來源:勞動法庫
作者: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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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但在如何判定“上下班途中”工傷認定方面,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具體情況卻是千奇百怪、紛争不斷。
一、最高法院如何認定“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明确了4種情形屬于“上下班途中”,應認定為工傷。
(一)在合理時間内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内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案例三:員工未請假提前下班,被車撞傷仍屬工傷】
2010年12月13日中午,九龍坡區某公司員工劉某因家裡有事,沒有等到下班也沒請假就提前走了。然而,回家途中卻被車撞傷,經醫院診斷,腰椎骨折,左小腿皮膚裂傷。事後,經過公安機關認定,劉某不承擔事故任何責任。傷好後,劉某要求公司給予工傷待遇,但遭到拒絕。遂向九龍坡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11年6月,九龍坡區人社局作出認定,劉某受傷屬于工傷。
單位不服工傷認定,提起行政訴訟,認為劉某是因私人原因,在沒有請假的情形下,擅自脫離工作崗位,無視勞動紀律規定,也無視保安員的勸阻執意離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不能算作工傷。九龍坡區人社局辯稱,經過調查,劉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傷,即使如用人單位所述劉某違反了單位勞動紀律,也不影響工傷性質。
法院審理後認為,提前下班屬于違反單位勞動紀律的行為,單位可以給予職工相應的違紀處理,但違反内部管理行為,并不影響工傷性質。
2012年年初,公司方向九龍坡區法院遞交訴狀,不服勞動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
法院認為,“上下班”隻是對“途中”的限定,強調的重點是“途中”,隻要職工在“途中”是為了或者因為“上下班”即可,至于時間則不應作嚴格限制。同時,提前下班也有兩種情形:一是違反用工紀律擅自脫崗提前下班;另一種是通過請假、請示等形式獲得同意而離崗提前下班。對于“合紀”提前下班,應當視為正常下班,不存在認定“上下班”的問題;對于“違紀”提前下班的,用人單位通常不承認其間發生的通勤傷害屬于工傷範疇。但“違紀”提前下班也屬于“上下班”範疇,職工擅自離崗的行為,并沒有增加在途中的潛在危險,意外通勤傷害與工作之間的關聯性并沒有因此而削弱。職工擅自離崗隻是違反用工紀律,本身并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不構成工傷的法定情形。據此,法院也認定勞動部門認定其屬于工傷是正确的,予以了維持。
【案例四:員工未請假提前下班回老家,發生車禍死亡屬工傷】
2002年3月15日下午,馮某未請假提前從公司下班,搭車回老家,中途發生緻死。經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其不負事故責任。後馮某妻子戴某向該縣勞動局申請對馮某給予工傷(亡)認定。該縣勞動局以馮某擅離工作崗位回老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緻死,不屬下班時間、途中為由,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認定馮某“不視同工傷死亡”。戴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被告縣勞動局辯稱,馮某是在上班時間沒有通過請假手續離開公司回老家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而非下班途中。經過一審,訴至二審,二審法院認為,馮某在公司雖有宿舍,但馮某父母及妻子戴某均居住在農村,他每周五下午回農村老家已成慣例,故馮某2002年3月15日發生車禍死亡,系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至于馮某未請假提前下班,應屬違反勞動紀律,系另類法律關系,不影響本案工傷死亡的認定。故上訴人戴某認為馮某系下班途中遭遇車禍死亡的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人縣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認定事實不清,适用法規錯誤,一審判決撤銷正确。遂判決:1.維持縣法院行政判決第一項,撤銷第二項;2.被上訴人縣勞動局在判決生效後兩個月内對戴某要求對馮某是否屬工傷死亡重新作出認定。
三、如何認定“上下班途中”?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至少應當考慮三個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為目的;二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時間是否合理;三是空間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線是否合理。上下班途中“合理時間”、“合理路線”,是認定屬于上下班途中相互聯系、必不可少的時空概念,不應割裂開來,尤其是在時間的“合理”解釋上不能簡單理解為用人單位考勤規定的上下班時間。上下班有一個時間區域,可能早一點,也可能晚一點,這“一點”是多少,由于現實生活的複雜性,法律在此并未作出明确規定。但必須具有正當性,除應考慮距離因素外,還應結合路況條件、交通工具的類型和季節氣候的變化、偶然性事件的發生等,來作出客觀、合理、全面的判斷。
四、實務分析
因此,關于“上下班途中”的認定,不能單純地以時間長短作為考量标準。如前面的第一個案例,盡管提前兩天出門,但由于其目的地為工作地點,且勞動者能合理說明提前兩天出發的合理性,故最終認定為工傷。員工住宿地址與上班崗位地址為唯一的認定标準。前面例舉的第二個案例,是唐某某在上班期間,請假去看病,結果在看病途中遇車禍身亡。這種時間點,很容易讓人誤認為其不屬于上下班必經途中,包括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的法官都機械地理解“上下班途中”,後省高院考慮到唐某某請假目的是為了身體康複後繼續工作,沒有脫離與工作相關的實質,應當認定其請假外出一小時屬上下班途中合理時間,故最終作出了責令丹徒區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的再審判決。後丹徒區人社局最終認定唐某某的死亡性質屬于工傷。
還有一種情形,就是員工提前下班,如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這種争議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很大的争議。前面所講到的第三個案例、第四個案例就屬于這種情形。
第三個案例中,劉某因家裡有事,沒有等到下班也沒請假就提前走人,回家途中被車撞傷的事故仍應認定為工傷。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員工提前下班,存在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但其行為并不影響其處于“上下班途中”的性質認定。正如法院審理後所認為的那樣,員工提前下班,屬于違反單位勞動紀律的行為,單位可以給予職工相應的違紀處理,但違反内部管理行為,并不影響工傷性質。因此,最終仍被認定為工傷。第四個案例中馮某未請假提前從公司下班,搭車回老家,中途發生緻死。馮某也存在違反考勤管理的行為。馮某在公司雖有宿舍,但馮某父母及妻子戴某均居住在農村,他每周五下午回農村老家已成慣例,故其在回農村老家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最終被認定為工傷。也就是說,員工違反規章制度下班,與正常情況下的“上下班途中”并沒有本質的區别,對其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系另類法律關系,公司可以依據有效的制度對其進行處罰,但不影響工傷認定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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