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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施工企業對項目部的合同履行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9-27 11:06:30

承建單位項目部及管理人員行為的認定

學長與河南省宏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宏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周口項目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上訴案

建築施工企業對項目部的合同履行(承建單位項目部及管理人員行為的認定)1

案情摘要

上訴人(原審原告):段學長

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省宏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基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省宏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周口項目部(以下周口項目部)。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康天立

一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事實

周口項目部系宏基公司的下屬機構,康天立系周口項目部的工作人員。2004年8月10日,宏基公司與鐵路河南段改建工程建設管理中心簽訂了建設施工合同,約定由宏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張莊劉村火車站等工程。劉村火車站信号樓的基槽挖好後,周口項目部在該工地的管理人員康天立把信号樓工程及附屬工轉包給了段學長,段學長于2004年10月開始組織施工。除工程的信号樓的外牆油漆、屋面防水層、保溫層、外牆窗套、防盜窗、防盜門、外走廊保瓶欄杆、樓梯扶手、吊頂、外牆貼面磚、機房鋼闆等工程項目外,其他土建、安裝工程均由段學長完成,并于2005年11月交付使用。在施工過程中,宏基公司由康天立以交付給段學長現金或以購買建築材料把票據交給段學長等方式,向段學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他工程所需費用由段學長墊資。施工前康天立和段學長約定的工程款為,接640元/計算,但段學長經過實際施工,造價成本高,段學長、宏基公司間為工程款的數額發生争議。宏基公司原已向段學長支付工程款351560元,在訴訟期間宏基公司又支付了民工工資41000元。

二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事實

二審中,周口市工程建設标準定額管理站對段學長所建工程的造價進行了鑒定,站房土建面為477.1,造價為392749.11元(471x837.36元/㎡),站房安裝工程造價為181767元,水泥路工程價為19508.38元(479.12x41.32元/),站台帽工程造價為9390.79元,化糞池工程造價為7775.12元,電纜溝工程價為148759.24元,共計596360.31元。二審中,段學長稱當時口頭約定640元/,僅指信号樓工程而言,且當時價格并沒有包死,以實際成本價計算。其他事實與原審相同。

建築施工企業對項目部的合同履行(承建單位項目部及管理人員行為的認定)2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段學長、宏基公司間口頭約定的建設工程合同違反了法律規定,為無效合同,但段學長已按約定完成了施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支付了大量的費用,段學長請求宏基公司予以償付,予以支持。周口項目部是宏基公司的下設機構,其民事責任應由宏基公司承擔,康天立又是周口項目部指派的工作人員,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體資格。宏基公司已向段學長支付工程款351560元,農民工工資41000元,共計392560元,餘下段學長支出的工程費用47417元,宏基公司應當償付給段學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宏基公司另償付原告段學長工程款4741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段學長上訴稱:段學長、宏基公司間的建設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判認定無效是借誤的。經鑒定工程造價為596360.31元,宏基司應按照該價格全部支付工程。根據宏基公司與漯阜鐵路河南段改建工程建設管理中心簽訂的漯阜鐵路河南段改建工程建設施工合同,每個車站的造價平均為1109785.7元,就是按照鑒定價格進行判決,宏基公司的利潤高達513425.39元。請求:撤銷商水縣法院(2005)商民重字第552号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宏基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50000元,訴訟費、鑒定費全部由宏基公司承擔。

宏基公司上訴稱:宏基公司沒有将劉村車站信号樓工程轉包給段學長,康天立是宏基公司工地管理人員,其未經宏基公司許可,是無權将工程轉包他人的。況且,康天立根本沒有将工程轉包,如果轉包不但要宏基公司同意,而且還需要建設單位同意,并且雙方必須簽訂書面轉包合同。段學長在劉村車站信号樓工程施工中,隻是普通清工,根本不是法律上的實際施工人。原判認定事實錯誤,适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撤銷商水縣人民法院(2005)商民重字第552号民事判決書,駁回段學長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由于段學長并不具有承包建設工程的資質,因此雙方之間達成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因此段學長關于雙方之間的建設工程合同有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段學長雖然不具有建築資質,但段學長作為實際施工人完成了部分建設工程,并驗收合格,宏基公應支付工程款。關于工程價款計算問題,由于雙方之間約定的信号樓(站房)價格為640元/,應按照該約定價格計算工程價款,信号樓價款為305344元,其他工程價款由于雙方當時并未約定,工程價款應按照評估價格計算,段學長所幹工程價款共計502162.21元,扣除宏基公司已支付的392560元,下餘109602.21元,宏基公司應當支付。宏基公司稱段學長不是工程承包人,是宏基可普通清工,明顯與事實不符,因為段學長向宏基公司所打收款手續注明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資或勞務費,宏基公司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變更商水縣人民法院(2005)商民重字第552号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河南省宏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付給段學長工程款109602.21元。

建築施工企業對項目部的合同履行(承建單位項目部及管理人員行為的認定)3

評析

《建築法》第26條規定:“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内承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第28條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将其承包的全都建築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别轉包給他人。”

轉包,一般是在承包人承包建設工程後,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别轉給其他單位承包的行為。該定義确定了轉包的兩種形式是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他人;二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别轉給其他單位承包即變相轉包。在本案中,康天立系宏基公司周口項目部的管理人員,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不難看出康天立的行為系代表公司,後果應由宏基公司承擔。康天立将工程轉包給段學長,由于段學長并不具有承包建設工程的資質,違反我國《建築法》等相關法律法規關于從事建築活動的企業應具備相應從業資格的規定,雙方之間達成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應認定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段學長雖然不具有建築資質,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第2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段學長作為實際施工人完成了部分建設工程,并驗收合格,宏基公司應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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