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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公衆存款罪與非法集資的區别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2-24 04:27:53

吸收公衆存款罪與非法集資的區别?一、案情簡介被告人盛某桂系安徽省蕪湖人,長期在建設工地從事木工職業,多年前移居至安徽省南陵縣許鎮鎮,一直以承包建設工程木工項目為業2012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盛某桂承包或承攬“雙包”建設工程項目過程中因資金短缺,便向秦某1等九人借款,并委托秦某1、秦某2二人聯系親屬,共集資借得人民币103.56萬元,其中有的承諾給予月1.5至2分利率的利某,有的沒有明确約定利率之後因被告人盛某桂工程款債權未能獲得清償而無法歸還上述集資借款,僅支付了部分受害人共計3萬元利息為回避被害人的不斷追讨,2015年年底後,被告人盛某桂采取不接電話、不見被害人的方式進行躲避,緻被害人秦某1、秦某2等6人于2017年2月28日報案至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于2017年11月19日将被告人盛某桂抓獲歸案,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吸收公衆存款罪與非法集資的區别?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吸收公衆存款罪與非法集資的區别(向特定對象集資借款的)1

吸收公衆存款罪與非法集資的區别

一、案情簡介

被告人盛某桂系安徽省蕪湖人,長期在建設工地從事木工職業,多年前移居至安徽省南陵縣許鎮鎮,一直以承包建設工程木工項目為業。2012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盛某桂承包或承攬“雙包”建設工程項目過程中因資金短缺,便向秦某1等九人借款,并委托秦某1、秦某2二人聯系親屬,共集資借得人民币103.56萬元,其中有的承諾給予月1.5至2分利率的利某,有的沒有明确約定利率。之後因被告人盛某桂工程款債權未能獲得清償而無法歸還上述集資借款,僅支付了部分受害人共計3萬元利息。為回避被害人的不斷追讨,2015年年底後,被告人盛某桂采取不接電話、不見被害人的方式進行躲避,緻被害人秦某1、秦某2等6人于2017年2月28日報案至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于2017年11月19日将被告人盛某桂抓獲歸案。

2018年7月30日,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18)142号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盛某桂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向南陵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8年12月28日,南陵縣法院經審理後作出判決:被告人盛某桂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并處罰金5萬元。被告人盛某桂不服,上訴至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于2019年2月發回南陵縣法院重審。

北京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辯護律師

二、争議焦點

南陵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盛某桂因承攬“雙包”建設工程需要資金,在未經金融管理機關批準的情況下,以1.5至2分的月利率向被害人秦某1等人進行借款集資,并委托他人進行集資宣傳。從2012年至2014年期間,先後向秦某1等九人借款共計103.56萬元,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

被告人盛某桂認為,自己是為承攬建設工程而借款,因建設工程相對方違約緻自己無力還款,為回避出借人的不斷譴責,不得已與出借人失聯,故不構成犯罪。被告人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盛某桂借款對象限定在工友最多涉及工友親屬範圍,用途均用于承包建設工程,沒有向社會公衆傳播,僅是因為經營不善,其債權未獲清償而無力還款,屬于普通的民間借貸,不構成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

三、處理意見

南陵縣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皖0223刑初68号判決:被告人盛某桂無罪。法院認為,被告人盛某桂集資借款是用于生産經營,不具有吸收存款、破壞國家金融秩序的主觀故意,集資借款的對象特定、範圍有限,其行為沒有達到破壞國家金融秩序的程度。

四、案件評析

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實施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從而構成犯罪。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規定在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屬于我國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一部分。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侵犯的客體為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對象為公衆存款,而公衆存款是指存款人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存款,如果存款人隻是少數個人或者是特定範圍内的人,則不能認為是公衆存款。根據我國刑法規定與相關司法解釋,可以總結出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四性”特征: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和社會性。

本案當中,公訴機關首先認為被告人盛某桂因承攬“雙包”建設工程需要資金,在未經金融管理機關批準的情況下借款集資,以此認定盛某桂的借款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中的非法性特征。根據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規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非法性應認定為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衆(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雖借款集資未經金融管理機關批準,但也要看其借款對象是否為社會公衆,若未向社會公衆吸收資金,則不能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破壞,不應對借款人的行為認定為具有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的非法性。

而根據本案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材料,可以确定本案被害人為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談某、許某、王某、梁某,上述九名被害人均與被告人盛某桂存在工友關系或雇工關系。因此本案中被害人向被告人借款是基于對工友的信任,而被告人也沒有面向社會公衆吸收資金,所以盛某桂的行為雖未經金融管理機關批準,也不應認定為盛某桂的借款行為具有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的非法性,同時由于被告人借款對象為相對特定的廠内職工及職工部分親友,也不具有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社會性特征。

此外,檢察機關通過被告人以1.5至2分的月利率向被害人秦某1等人進行借款集資,認定被告人的行為具有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利誘性特征。本案中,雖然被告人盛某桂承諾以利息為回報向他人借款,但這種承諾還本付息的行為符合民間借貸的一般規律,并且利誘性特征本身也無法區分合法借款與非法集資,利誘性往往需要在非法性的前提下才能被認為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特征,而由于盛某桂并不具有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非法性,因此也不應認定盛某桂承諾還本付息的行為具有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利誘性。最後,檢察機關通過被告人委托他人進行集資宣傳認定被告人的行為具有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公開性特征。而公開性是指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本案中雖然盛某桂曾委托秦某1、秦某2聯系二人親屬進行借款,但由于在2012年至2014年兩年間借款人數僅有九人,因此從客觀上無法認定盛某桂的集資行為具有公開性。綜上所述,被告人盛某桂的行為不具備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和社會性的“四性”特征,因此盛某桂不構成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作為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部分,如果在司法實踐當中擴大其适用範圍,則會對于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造成影響。因此,為了更好維護市場經濟秩序,需要法律和司法解釋進一步對于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四性”特征進行完善,以更好發揮刑法對于我國金融管理秩序的保護作用。

田帥律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刑事二部副主任,隻做刑事案件。辦理全國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衆多法院判決無罪、二審改判和發回重審、緩刑、檢察院不起訴、不予批準逮捕、直接取保候審等案例。

馬雲騰:律師助理,中央民族大學碩士研究生。

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北京市朝陽區正大中心2号樓17-25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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