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析電子簽名
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識别簽名人身份并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内容的數據,并非是傳統簽名的圖像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的表述,我國現行法律認可的電子簽名共分為兩類,“可靠的電子簽名”與“當事人選擇使用符合雙方約定的電子簽名”。
1. 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
根據我國現行《電子簽名法》第十三條“電子簽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視為可靠的電子簽名:
1)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用于電子簽名時,屬于電子簽名人專有;(專有性)
2)簽署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可控性)
3)簽署後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不可篡改性)
4)簽署後對數據電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不可篡改性)
當事人也可以選擇使用符合其約定的可靠條件的電子簽名。”即電子簽名在法律的表現形式上可分為法定與意定兩類。其中,法定标準的電子簽名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四個要件才能被視為可靠的電子簽名;意定的電子簽名按照十三條第二款的表述,可解讀為法律賦予了雙方當事人在電子簽名的表現形式上進行意思自治的權利。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十四條 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靠的電子簽名不僅被法律所承認且與傳統手寫簽名或蓋章的法律效力相同。
例如,在(2017)蘇0509民初13793号案件中,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姜某在原告農商行櫃面申請辦理開通的USB Key動态口令令牌屬于被告姜某專有;根據易貸通産品手機銀行版主要操作流程,在使用手機銀行版“市民易貸通”時,APP頁面顯示的“挑戰碼”僅被告姜某可見,可以推定根據“挑戰碼”在USB Key動态口令令牌獲取的“動态口令”用于簽署數據電文時僅由其控制,簽署後不存在對電子簽名的改動的功能,且由于其随時可在APP中查看數據電文的内容,因此簽署後對數據電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
據此,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認定被告姜某使用USB Key動态口令令牌在手機銀行版“市民易貸通”申請貸款并對合同内容确認的行為系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各行業中,電子簽名的實際應用開始變得規範化與标準化,越來越多的行業已開始制定關于電子簽名的應用規範與準則,例如: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18年4月25日發布了《保險電子簽名技術應用規範(JRT0161-2018)》行業标準的通知;青島市國家稅務局于2017年3月7日發布了推行使用《稅收征收管理電子簽名協議書》的通告等。
電子簽名的特點
在電子簽名出現之前,傳統手寫簽名幾乎是唯一可以被用來确定簽署主體的身份與表達簽署主體對所簽文件内容的認可的方式,但鑒于傳統手寫簽名的表現方式的實質為個人書寫習慣以油墨形式在紙張上進行呈現,因此第三者往往可以通過筆迹模仿或個别筆畫的篡改來實現非法目的,具有表現方式單一且它的改動識别性不強(隻能依靠刑事偵查的技術手段來實現)等缺點。
然而,可靠的電子數據以及現代化電子信息技術手段可以給傳統的簽名方式賦能,電子簽名應運而生,電子簽名較之傳統簽名更值得信賴且不可篡改。依據前文所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十三條(1)、(2)項的規定,電子簽名同樣具有傳統簽名的專有性、可控性等特點,第十三條第(3)、(4)項不僅證明了電子簽名可以解決不可篡改性的問題,還表明可靠的電子數據能對電子簽名的證據效力進行補強。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電子數據真實性提出異議的,互聯網法院應當結合質證情況,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生成、收集、存儲、傳輸過程的真實性,并着重審查以下内容……當事人提交的電子數據,通過電子簽名、可信時間戳、哈希值校驗、區塊鍊等證據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術手段或者通過電子取證存證平台認證,能夠證明其真實性的,互聯網法院應當确認。當事人可以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就電子數據技術問題提出意見。互聯網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委托鑒定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或者調取其他相關證據進行核對。”可信時間戳、哈希值檢驗、區塊鍊技術是使電子簽名變得獨一無二的特殊方法,這也是電子簽名與傳統簽名相比的優勢及特殊之處,電子簽名的鑒定方式、證僞方法将更為科學與多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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