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規定的學校責任?來源: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轉自: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民法典規定的學校責任?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來源: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轉自: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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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張某2014年2月14日出生,王某2013年1月9日出生,管某2012年10月13日出生,三人均就讀于某小學。2021年10月26日下午約14時40分,上課鈴聲響後學生排隊進入通往教室的樓宇門時,王某因插隊,被管某推搡,王某将旁邊張某撞摔倒,緻張某耳朵磕到牆角處,傷及右耳,傷後流血疼痛不止。張某當日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于2021年11月2日出院。張某法定監護人支出共計醫療費4072.59、護理費898.74元、交通費100元、住院夥食補助費600元。被告劉某系王某的監護人、被告崔某系管某的監護人。張某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劉某、崔某和某小學賠償其損失。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 某小學作為義務教育階段的教育機構,教育範圍不僅限于教科書中相應知識的傳授,還應當包括對學生的德、知、體等多方面教育。未成年人由于對行為後果缺乏必要的認知能力,學校還應履行對在校學生的管理職責,并采取相應的預防、保護措施。庭審中通過某小學提供的事發經過視頻,可以看到張某受傷時有大量學生無規則進入教學樓,但僅有一名教師站立在門口,未見老師進行必要的指揮引導、維持秩序,也未見學生有序進入教學樓。某小學未能充分關注學生動态并加強教育、盡職管理、合理防範,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疏漏。綜合當事各方過錯程度、緻害原因等實際情況,法院确定由崔某、劉某、某小學分别對張某損傷承擔40%、10%、50%的賠償責任。
法條鍊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上述兩個條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采用不同歸責原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采用過錯推定原則,由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承擔“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舉證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采用過錯原則,由受害人承擔“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舉證責任。同時,如果有證據證實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相應職責,需與加害人按份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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