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不符合安全标準的食品”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樣嗎?
——如何區分兩種食品安全犯罪?
我國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經曆了一個從無到有的過程。随着我國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深入推進和商品經濟的迅速發展,市場主體間的經濟利益需求不斷被激發放大,這種情況下,逐漸出現了一些不法分子為降低食品生産成本,攫取高額經濟利益,置公衆身體健康與社會公共安全于不顧,肆意生産銷售僞劣食品甚至是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從而造成社會的動蕩不安,并随之愈演愈烈。此種背景下,為維護人民生命健康、社會與經濟秩序穩定,我國不得不開啟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時代。我國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規制體系最核心的兩項罪名是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标準食品罪和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标準的食品罪與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規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第一節生産、銷售僞劣商品罪中,兩罪在保護法益、客觀行為等方面有着重合及類似部分,實踐中不易區分,容易産生混淆。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标準的食品罪】生産、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後果特别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産、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緻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兩罪的犯罪構成主要存在以下區别:
1. 主觀方面不同
銷售不符合安全标準的食品罪,隻需要存在足以造成危害的危險即可,并不需要行為人主觀上一定明知。即使行為人對于自己生産銷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準不知情,也不能成為不歸罪的理由,無論是否明知都不影響最終定罪。隻有存在着足以造成危害結果的危險才能歸罪,而該事實被确認後,當事人是否明知也不會對最終的歸罪産生任何影響。當然,這種足以的程度的判斷依據也不是單憑法官的主觀裁量,有相應的安全标準做參考。
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必須是明确知道情況下的銷售,行為人的主觀态度是否為明知,出于何種目的而實施銷售行為,是該罪的決定性因素。
2. 客觀方面不同
銷售不符合安全标準的食品罪中,行為人銷售的食品中含有存在一定安全問題且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食品原料,但其所用原料确為食品原料,可能是食品原料被污染、腐壞或是行為人未按照工藝流程生産,從而導緻食品違反安全标準,對象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
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則是行為人銷售的食品裡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對象是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3. 認定标準不同
銷售不符合安全标準的食品罪系危險犯,法條有着“足以造成嚴重失誤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的明确規定,達到該程度,即可構成犯罪。
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行為犯,銷售行為具體又可以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自己摻自己賣,即行為人在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另一種是别人摻自己賣,即銷售明知是摻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隻要行為人實施了上述行為,就構成犯罪既遂,危害結果的有無及大小對定罪并沒有實質影響。
陳營, 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學碩士,曾任職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業領域為刑事辯護,擅長重大、複雜、疑難案件,并在多起疑難案件的辯護中取得撤銷案件、不起訴、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辯護效果。紮實的法學理論基礎,豐富的辦案經驗,認真、負責的執業态度廣受委托人信賴和好評。曾辦理過的部分有社會影響力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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