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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辭退補償規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0 09:30:21

 勞動關系中存在很多的問題,其實都是兩個主體之間的問題,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矛盾關系。想要了解兩者存在哪些重要的矛盾,其必須要了解的就是辭職、開除以及勸退三者之間的區别問題,那麼究竟他們在勞動法律關系中處于什麼情形?什麼關系?又有何種關聯呢?

一、辭退、開除和勸退分别是什麼意思?

  在勞動法律關系中,其實辭退和開除是一個意思。是用人單位主動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的通俗說法,具有單方向和強制性。與辭職很顯然不同,辭職是勞動者自己主動提出的,而辭退和開除是用人單位提出的。

勞動法辭退補償規定(勞動法中辭退開除)1

  勸退,是用人單位主動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通俗說法,有協商之意,強制性更弱一些。如果勞動者同意了用人單位的勸退,那麼可以視為用人單位主動提出與勞動者協商解除了勞動合同。

二、辭退、開除和勸退,是否應該支付補償或賠償

1)違法解除的情況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沒有任何合法理由,也沒有支付經濟補償或者沒有履行合法程序,勞動者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例如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存在違法行為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等),可以認定該用人單位行為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違法解除的情形,應該支付賠償金。标準為每工作一年支付2個月的本人工資,俗稱2N;

2)合法解除但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況

  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情形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其中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勞動者不存在過錯),應該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即每工作一年支付一個月本人工資,N;

  例如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勸退,就屬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也就是N;

3)合法解除但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和代通知金的情況

  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并且沒有提前1個月書面通知勞動者的,除了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多支付1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總計N 1;

  也就是說,隻有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未提前通知,才需要支付勞動者代通知金;

4)勞動者存在過錯的情況

  如果勞動者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況(例如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存在違法行為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等),用人單位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不需要支付任何經濟補償,也不需要提前通知勞動者;

  但是,這需要用人單位舉證并且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

  由此可見,三者其實存在一點點的差别,整體上除了概念區别之外。還有對于離職之後的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是存在一定的區别的。關系到勞動者的錢的問題,那就是很大的區别,因此我們有必要了解,不同的含義都代表什麼?能不能要到相應的補償。

來源:遇事找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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