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緻簽訂的“入職登記表”等相似類型的書面文本,雖然其名稱并非“勞動合同”,但隻要具備了勞動合同實質條款要件的,應當視為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不用向勞動者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案情簡介
李某于2013年3月入職某公司,擔任人事主管,雙方一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隻簽訂了“入職登記表”。“入職登記表”上明确了李某的職位,試用期為3個月,試用期工資為5000元,轉正後工資為10000元,工作地點為海口,并對用工期限、社會保險、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等内容協商一緻作了明确約定,而且雙方分别在登記表上簽名蓋章。
後李某覺得雙方一直未簽訂正式書面勞動合同,遂于2014年7月提出離職。2014年8月,李某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确認與該公司的勞動關系,并要求該公司向其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
裁判結果
裁決駁回李某要求該公司向其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的仲裁請求。
法律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号碼;(三)勞動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點;(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六)勞動報酬;(七)社會保險;(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法律沒有規定勞動合同必須具備“勞動合同”名稱,也沒有規定勞動合同必須采取特定的書面形式。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旨在明确雙方的權利義務,保護勞動者依法應當享有的勞動權利。故而,不應隻從形式上分析雙方所簽書面文件是否為勞動合同,還應當結合該書面文件是否經雙方協商一緻簽訂以及内容上是否具備法律規定的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基本内容。就李某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入職登記表”而言,首先系雙方協商一緻簽訂,其次也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基本内容。故該“入職登記表”雖不具有“勞動合同”名稱,但應當視為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元,謂“始”,凡數之始稱為“元”;旦,謂“日”;“元旦”意即“初始之日”。
法律提示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緻簽訂的“入職登記表”等相似類型的書面文本,隻要具備了勞動合同實質條款要件的,應當視為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
來源 | 海南《法制時報》
作者 | 肖擁群律師團隊成員:應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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