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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與監事會監督權的關系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14 17:14:56

有限責任公司最顯著的特點是“人合性”與“資合性”。一旦股東之間喪失“人合性”(最基本的信任關系),則有可能出現一系列諸如“公司控制權争奪”、“大股東對小股東的排擠和壓迫”等行為出現。其中“公司控制權”争奪是股東面臨的首要問題。“監事”作為民營企業家最不看重的一個機構,在公司控制權争奪中作用巨大。

關鍵詞:人合性喪失;控制權争奪;監事。

一、公司控制權争奪本質執行機構崗位的争奪

公司由權力機構、執行機構、監督機構等機構組成,公司權力在不同的機構之間進行分配;公司的股東會為公司權力機構,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通過“定期股東會”和“臨時股東會”行使權力。

公司的執行機構為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經理崗位,負責執行股東會決議及公司日常經營管理。而且,我國《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根據筆者經辦的公司控制權争奪項目經驗看,股東對公司控制權争奪的第一目标即是更換公司執行董事、經理等崗位,以實現股東自身對公司的控制。

因此,公司控制權的争奪本質上是股東會對執行機構負責人及組成人員崗位的争奪或是對前款崗位權力的牽制。監事作為公司的監督機構,可以為前述崗位的争奪或牽制起到重要作用。

二、監事對權力機構的作用

1、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權利

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因此,監事具有“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權利,而且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監事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在筆者經辦的控制權争奪項目中,即有股東通過監事的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的範例。

2、召集/主持臨時股東會的權利

《公司法》第四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條規定:“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行使下列職權:……(四)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董事會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

綜合上述法條分析:監事應當向董事會/執行董事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并由董事會/執行董事履行召集/主持職責。根據筆者經驗,在出現公司控制權争奪的情況下,由于召開臨時股東會的第一目标是更換執行董事/董事成員,多數監事的召開臨時股東會提議并不能得到董事會/執行董事的配合;因此,在董事會/執行董事不履行職責的情況下,需要由監事會/監事履行召集/主持職責。

前述法條也賦予了監事會/監事的召集/主持臨時股東會的權利。但監事會/監事在履行召集和主持職責前必須履行要求董事會/執行董事履行召集/主持職責的程序,否則臨時股東會決議可能因程序瑕疵被法院撤銷。

3、向股東會提出議案的權利

《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行使下列職權:……(五)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因此,監事會/監事根據公司章程的約定,可以向股東會提出罷免執行董事/董事或解聘經理的提案供股東會表決。綜合上述提議召開股東會的權利、召集/主持股東會的權利、向股東會提出提案的權利,監事會/監事已經具有了除“表決權”之外的股東會“全流程”權利。

三、監事對執行機構的作用

1、監督糾正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行為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一)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财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行使下列職權:(一)檢查公司财務;(二)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三)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

綜合上述法條分析:監事對公司董事、經理、副經理、财務負責人的崗位職責具有廣泛監督的權利。具體在公司控制權争奪中,監事可以對财務負責人的财務工作進行檢查;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的董事、經理、副經理、财務負責人可以書面發函要求糾正,從而實現監事對執行機構的牽制。

2、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派生訴訟”

《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行使下列職權:……(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派生訴訟”與“直接訴訟”相對,是指在公司利益受損的情況下,根據股東請求監事對相關損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發起的訴訟。綜合前述法條,監事不旦可以糾正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違法及違反公司章程行為,還可以對因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法或違反公司章程的約定給公司造成的損失進行派生訴訟。但“派生訴訟”的前提是需經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書面請求而發起。

四、小結

監事會/監事在《公司法》中是一個具有廣泛權利的機構,其不但具有提議召開股東會、召集/主持股東會、提出股東會提案的權利;還可以對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進行監督;還可以應股東的請求對違法、違反公司章程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發起派生訴訟。在公司控制權争奪中,監事可以直接決定對權力機構會議的召開,還可以對執行機構進行有效地監督和牽制。民營企業家在設立公司之初,應當謹慎決定監事崗位人選。

廣州馮曉樂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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