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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報工傷犯法嗎

職場 更新时间:2024-10-01 11:53:10

公司不報工傷犯法嗎(員工假冒他人身份入職發生工傷如何處理)1

【案情摘要】

申請人曹某于2012年3月1日持他人身份證并以該人名義入職被申請人某實業有限公司。随後,公司以該身份證為曹某辦理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2012年3月12日,曹某在工作時不小心把右手壓傷,後經社保部門認定為工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為五級傷殘。2012年6月8日,曹某以其屬于工傷并已參保為由向社保部門申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社保部門以曹某本人實際未參保為由拒絕支付。2012年7月24日,曹某申請仲裁,以公司未為其辦理工傷 保險導緻其工傷保險待遇損失為由,要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辯稱,其公司已履行了應盡的為員工辦理工傷保險手續的法定義務,由于曹某入職時提供的是他人身份證,才導緻社保部門拒付工傷保險待遇,該責任與公司無關。

【争議焦點】

勞動者假冒他人身份入職發生工傷,導緻社保部門拒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是否應承擔其工傷保險待遇損失?

【仲裁結果】

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待遇的30%。

【法理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假冒他人身份入職的勞動者發生工傷的責任承擔問題。

勞動者的工傷待遇支付責任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由用人單位承擔,一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待遇為:1.停工留薪期工資。在停工留薪期内,員工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2.停工留薪期間護理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員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若用人單位未派人護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護理費; 3.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六級傷殘員工本人提出或七級至十級傷殘員工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法定标準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4.五級、六級傷殘員工的傷殘津貼。五級、六級傷殘員工原則上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适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法定标準按月發給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為:1.工傷醫療待遇。勞動者治療工傷所需的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标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2.住院治療的夥食補助費。具體标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3.到外地就醫的交通、食宿費。工傷員工經相關部門批準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具體标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4.工傷康複費用。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确認可以進行康複的,工傷員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康複機構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康複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5.安裝、維修、更換輔助器具的費用。工傷員工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輪椅等輔助器具,或輔助器具需要維修、更換的,由醫療、康複機構提出意見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确認,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6.經鑒定需要生活護理的一級至四級傷殘員工的生活護理費, 7.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傷殘員工的傷殘等級支付;8.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五級、六級傷殘員工本人提出或 七級至十級傷殘員工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法定标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上述工傷待遇中,對于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部分,無論勞動者參保與否,用人單位都必須承擔。對于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隻有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了工傷保險手續并繳納費用,工傷保險基金才予以支付。若參保是假冒他人身份,目前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拒付此種情況下的工傷保險待遇。

那麼,假冒他人身份入職的勞動者發生工傷的工傷待遇支付責任應由誰承擔?

有人認為,應由勞動者自行承擔,理由在于勞動者應就其故意提供虛假身份證明的行為承擔責任。

有人認為,應由用人單位承擔,因為用人單位負有審查核實勞動者身份的義務。

這兩種觀點都失之偏頗,理由在于雖然用人單位負有核實勞動者真實身份并為勞動者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的義務,但勞動者也負有提供自己真實身份入職并向用人單位提交真實身份證明材料以便于用人單位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的義務。因此,勞動者工傷待遇責任應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過錯程度區分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

而判斷勞動者承擔主次責任的标準,司法實踐中主要依據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同時,規定"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據此,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其行為後果獨立承擔責任。就勞動者假冒他人身份入職導緻工傷保險待遇損失的責任分擔來說,應從年齡區分主次責任。《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件相關法律适用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規定,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假冒身份證明為其技保而遭受社會保險損失的,對法律法規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的工傷保險待遇部分,如冒用人發生工傷時已滿16周歲,由冒用人承擔主要責任,用人單位承擔次要責任;如冒用人發生工傷時不滿是16周歲,由用人單位承擔主要責任,冒用人承擔次要責任。對法律法規規定由用人單位負擔的工傷保險待遇部分,勞動者無須進行分擔,仍由用人單位全額支付。據此,就本案而言,申請人曹某發生工傷時已年滿16周歲,且存在假冒他人身份入職的主觀故意,應就遭受的社保部門拒付其工傷保險待遇的損失承擔主要責任,被申請人承擔次要責任。故仲裁委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待遇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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