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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勞動合同半個月被辭退可否要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2-04 11:00:32

案情簡介

李某原為A公司總監,2015年5月,B公司找其約談入職事宜。後李某按B公司要求向A公司提出離職申請,當晚收到B公司的入職通知。因入職通知中所涉試用期工資标準與此前約談标準不同,李某多次與B公司溝通。幾天後,李某詢問B公司相關人員何時辦理入職,被告知不予錄用。李某認為,B公司此前作出錄用的承諾,後來又反悔,導緻其失去工作及收入,其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要求B公司賠償其失業3個月期間的損失45000元。

簽訂勞動合同半個月被辭退可否要(離職後未能入職新單位)1

以案釋法

法院經審理認為,B公司向李某發出入職通知,該行為在法律上系确定了承諾期限的要約且不得撤銷。在該承諾期限内,B公司在電話中對李某關于是否可以按時辦理入職手續的詢問給予了否定回答,該答複屬對此前入職要約的撤銷,違背了法律規定。在B公司撤銷其要約後,李某處于暫時失去工作及經濟收入的情況。故B公司應當對因信任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到損害的李某承擔賠償責任。

法條鍊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六條 要約可以撤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約人以确定承諾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準備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條 撤銷要約的意思表示以對話方式作出的,該意思表示的内容應當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為受要約人所知道;撤銷要約的意思表示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律師提示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争議焦點在于B公司發出入職通知的性質以及是否存在拒絕李某入職的事實。B公司發出入職通知對于李某入職後的合同期限、薪金标準等做了詳細說明,符合“具體确定”的标準。并且寫明了正式報到日期行為,屬于确定了承諾期限的要約且不可撤銷。在該承諾期限内,因對試用期内薪金問題存在争議,李某與B公司進行過多次電話溝通。在最後一次電話溝通中,李某詢問是否可以按時辦理入職手續,B公司給予了否定回答,該答複屬對此前入職要約的撤銷,違背了法律規定。入職新公司前先要與原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兩者存在必然的聯系。李某接到入職通知後即向原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并辦理離職手續,符合B公司入職通知的要求。後B公司拒絕李某入職直接導緻了李某失業,故應當賠償相應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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