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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作業罪四個構成要件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6-29 11:47:03

危險作業罪四個構成要件?來源:檢察日報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了第134條之一危險作業罪,明确規定,在生産、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所列三種情形之一,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現實危險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後,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遼甯省東港市于某香等人危險作業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潘某某危險作業案”等典型案例,一定程度上細化了“現實危險”的判斷标準,但司法實踐中,關于如何界定危險作業罪中的“現實危險”仍存在不同認識顯然,在目前立法司法背景下,準确理解“現實危險”,仍然需要從理論中汲取養分、從經驗中總結規律筆者認為,正确界定危險作業罪中的“現實危險”,可以從以下兩方面入手:,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危險作業罪四個構成要件?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危險作業罪四個構成要件(危險作業罪現實危險)1

危險作業罪四個構成要件

來源:檢察日報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了第134條之一危險作業罪,明确規定,在生産、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所列三種情形之一,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現實危險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後,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遼甯省東港市于某香等人危險作業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潘某某危險作業案”等典型案例,一定程度上細化了“現實危險”的判斷标準,但司法實踐中,關于如何界定危險作業罪中的“現實危險”仍存在不同認識。顯然,在目前立法司法背景下,準确理解“現實危險”,仍然需要從理論中汲取養分、從經驗中總結規律。筆者認為,正确界定危險作業罪中的“現實危險”,可以從以下兩方面入手:

  第一,從文義解釋着手。一是“現實危險”應當是僅憑前置法無法規制或者無法有效規制的危險因素。有學者認為,新增罪名的一般邏輯是:某種社會矛盾凸顯,依靠原有治理手段已無法緩解,必須動用刑事懲罰手段加以解決,而原有刑事法律體系尚無法提供定罪依據,因此需要新增罪名。危險作業罪中的“現實危險”所涵蓋的特定危險類型,應當是無法被安全生産法通過行政制裁予以消解的,有必要借助刑罰手段達到保護公共安全等法益的目的。二是“現實危險”應當是由具有相當證明力的證據确定的危險。從立法原意看,危險作業罪不是抽象危險犯,并非隻要認定刑法所規定的危險類型和程序違法即可定罪。危險作業罪是具體危險犯,需要形成證明存在具體危險的完整的證據鍊條。根據既往司法實踐經驗,“現實危險”的判斷應當結合司法工作人員的辦案經驗和特定生産領域的專業知識判斷。三是應當從司法實踐的經驗中概括、提煉認定标準。如日本的“危險現實化”理論主要來源于對引發大量争議的案件的學術整理,學界通常将該學說和德國的客觀歸責理論相提并論,原因在于,後者基本上也是德國刑法學者羅克辛教授總結相關極具争議的典型案例而成。可見,“現實危險”在學術理論中,較為典型地體現了刑法作為社會治理的手段應當對新問題作出積極的回應,對可能産生的重大損害進行早期的預防,同時又需要保持謙抑性、最後手段性,客觀公正地處理案件。換言之,每一個特定的“現實危險”都需要進行個案的規範判斷,并适度抽象、總結出有益經驗。

  第二,從規範認定切入。“現實危險”的判斷,需要司法工作人員與行業專家配合,采取實體法和程序法相結合的方式予以認定。最高檢發布的“遼甯省東港市于某香等人危險作業案”典型案例,不僅提供了相關認定的證據規則和标準,還給出了“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現實危險”的定義,即“現實危險”一般是指現實存在的、緊迫的危險,如果這種危險持續存在,将可能随時導緻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應當結合行業屬性、行為對象、現場環境、違規行為嚴重程度、糾正整改措施的及時性和有效性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潘某某危險作業案”中,“現實危險”是指“潘某某未經國家有關部門許可,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汽油經營、儲存活動導緻發生火災,起火後因消防救援人員及時趕到才未造成嚴重後果,其行為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現實危險。”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規範判斷“現實危險”的兩要件說和三要件說:兩要件說,主要依據實體和程序上的兩個積極危險認定要件構成。其中,實體上的積極要件,主要是指生産活動或者破壞行為的危險性,判斷因素有生産活動的類型、儲存介質的類型、處理物品的類型等;程序上的積極要件,主要是指生産者違反特定的程序性要求,既包括違反一般(抽象)的安全生産程序規定,如取得批準、許可以及相配套的進行安全評估等程序,還包括違反特别(具體)的安全生産程序規定,如受到行政處罰之後的拒不執行行為等。三要件說則在兩要件說的基礎上增加了一個消極的危險認定要件,即通過案件發生時如果沒有後續的補救行為,重大事故是否會發生的假設判斷該危險的現實性。如果沒有後續的補救行為,重大事故會如期發生,那麼原則上應肯定該危險的現實性;如果後續的補救行為仍然無法阻止重大事故的如期發生,那麼就應當否定該危險的現實性而直接上升為刑法第134條所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之危險性判斷。後續的補救行為屬于一種介入因素,因存在介入因素而阻斷了重大安全事故發生的情形下,顯然無法适用刑法第134條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因為根據通說,重大責任事故罪屬于過失犯罪,而過失犯罪須以危害結果的客觀存在作為犯罪成立條件。實際上,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作為輕罪的危險作業罪,就是為了彌補這一處罰漏洞,涵蓋這類出于行為人意志因素之外的客觀原因而未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産案件。

  筆者認為,規範判斷“現實危險”應遵從三要件說:首先,實體上的危險認定要件,即生産行為本身的危險性,可以通過活動、物質、存儲規範、救助可能性等多方面要素判斷;其次,程序上的危險認定要件,即行為人是否違反了一般的和普遍的安全生産程序要件可以通過是否獲取批準、許可,是否執行了整改措施,相應的資質等多方面要素判斷;再次,消極的危險認定,即通過假定的方法,判斷存在救助行為的情況下,事故是否仍然會發生。

  (作者單位:北京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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