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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到被執行人可以強制拍賣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1-26 18:30:42

找不到被執行人可以強制拍賣嗎?拍賣、執行難是債權人的心頭病,官司打赢了不代表一定能拿到錢,為了打通這最後一公裡,本文試圖提供一個解決問題的可選路徑:讓與擔保,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找不到被執行人可以強制拍賣嗎?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找不到被執行人可以強制拍賣嗎(讓與擔保解決拍賣)1

找不到被執行人可以強制拍賣嗎

拍賣、執行難是債權人的心頭病,官司打赢了不代表一定能拿到錢,為了打通這最後一公裡,本文試圖提供一個解決問題的可選路徑:讓與擔保

所謂讓與擔保,就是指用轉移所有權的方式來擔保債務的履行

舉個例子:張三和王二是好朋友,有一天,張三向王二借錢,開口就是100萬。王二非常為難,不借好像有傷兄弟感情,借出去又怕張三到時候不還。于是王二找到胡律師咨詢,胡律師結合雙方實際情況,經過認真分析,認為王二可以借,但是為了避免王二的借款無法收回,需要張三配合将其名下的房産過戶至王二名下做擔保,待張三借款償還完畢,便可将房屋戶主再變更為張三。這樣既表明王二重感情,願意借錢的意願,也通過過戶的行為檢驗出張三還款的誠意,重要的是,降低了屆時借錢不還,好兄弟反目成仇的悲劇發生概率。

以上案例就是典型的讓與擔保,其好處在于,一方面降低債務人違約的概率;另一方面,将債務人名下财産轉移至債權人名下,也降低了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申請查封、拍賣該财産的概率。在債務人到期不履行支付義務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對财産進行拍賣、變賣、折價以償還債權,也就是說,債權人可以選擇折價、變賣的方式處理該财産,而不是必須進行司法拍賣程序。這就大大節省了時間,提高了效率,是債權人解決拍賣、執行難的一個可選路徑。

啟示:讓與擔保是一種事前防範執行難的方案,需要債務人具有一定的财産能力和配合度,更需要債權人有未雨綢缪的心态。其實律師就像醫生,當事人非要等到自己已經疼痛不已、昏迷不醒、病入膏肓的時候去找醫生,此時醫生隻能盡力減少當事人所遭受的痛苦,要想免遭痛苦,當事人就需要平時多留心自身身體狀況,出現疾病征兆時及時就醫。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以訂立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确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标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者補償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号

44.【履行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

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審查以物抵債協議是否存在惡意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等情形,避免虛假訴訟的發生。經審查,不存在以上情況,且無其他無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因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申請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申請撤回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申請撤回起訴。當事人申請撤回起訴,經審查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當事人不申請撤回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對以物抵債協議予以确認的,因債務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該協議,沒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故人民法院不應準許,同時應當繼續對原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審理。

45.【履行期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

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因此種情況不同于本紀要第71條規定的讓與擔保,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其應當根據原債權債務關系提起訴訟。經釋明後當事人仍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不影響其根據原債權債務關系另行提起訴訟。

71.【讓與擔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将财産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将該财産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财産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财産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當事人根據上述合同約定,已經完成财産權利變動的公示方式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請求确認财産歸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請求參照法律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财産拍賣、變賣、折價優先償還其債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債務人因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請求對該财産拍賣、變賣、折價償還所欠債權人合同項下債務的,人民法院亦應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法釋[2020]28号

第六十八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将财産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對财産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财産所得價款償還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當事人已經完成财産權利變動的公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請求參照民法典關于擔保物權的有關規定就該财産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将财産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财産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但是不影響當事人有關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當事人已經完成财産權利變動的公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請求對該财産享有所有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權人請求參照民法典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财産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财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債務人履行債務後請求返還财産,或者請求對财産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将财産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在一定期間後再由債務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價款回購,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回購義務,财産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第二款規定處理。回購對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第六十九條 股東以将其股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的方式為債務履行提供擔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債權人以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等為由,請求作為名義股東的債權人與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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