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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釋 明确四種上下班途中工傷情形
停工留薪期間,是指勞動者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并保持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的期間。
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受傷勞動者為正常出勤而支付相關待遇,因此停工留薪期期間的确定對勞動者待遇的享受就殊為重要。
《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确認,可以适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一、怎麼确定停工留薪期
實踐中,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停工留薪期的判定:
一是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協商一緻進行确定;
二是法院綜合認定,在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協商無法達成一緻意見時,法院可以根據工傷職工受傷部位和程度,結合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或證明書,認定停工留薪期。
至于工傷職工受傷部位和程度确定,一般情況下,一定的受傷部位和受傷程度對應一定的停工留薪期,多部位或多組織器官受到傷害的,對應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長的期限作為該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不得累加。
目前,不少省市都明确規定了工傷職工傷情相對穩定期的參考标準,這為停工留薪期的認定提供了重要依據。
二、停工留薪期何時截止
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并依法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期間。
停工留薪期就是停工留薪期的起止時間,停工留薪期從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時起算。
停工留薪期應當截止于治療終結之日。
其一,對于傷情不重的職工,經治療完全可以治愈而緻于緻殘,當然就無需進行傷殘鑒定,因而其本身就無傷殘鑒定日之說;
其二,從《工傷保險條例》的精神看,應該是在勞動者有必要暫停工作并接受治療的,才有停工留薪期,如果勞動者經治療能夠提供正常勞動,就無需暫停工作,這實際上是喪失了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前提和基礎;
其三,從審判實踐上看,有的勞動者為了獲得更長的停工留薪期而不及時去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由此導緻停工留薪期延長,這對用人單位來講是不公正的。
因此,以勞動者醫療終結之日作為停工留薪期截止時間,更符合停工留薪期的立法本意和審判現實。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規定,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并依法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自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連續計算。
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單位根據工傷協議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按照《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确認,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
停工留薪期可以申請延長
工傷職工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應在用人單位告知的期限内向用人單位遞交書面申請,并提交協議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情證明,經用人單位同意後,延長停工留薪期。
用人單位對工傷職工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有異議的,由用人單位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确認申請。
用人單位未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确認申請的,視為同意延長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内應享受的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外,享受以下待遇:
1.在職工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這裡所稱的原待遇是指職工在受傷或被确診患職業病前,原用單位發給職工的按照出勤對待的全部工資和福利待遇(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除外)。
2.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3.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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