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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農用地由哪個部門認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27 09: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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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農用地由哪個部門認定(什麼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1

非法占用農用地由哪個部門認定

非法占用農用地罪

概念及構成要件

【非法占用農用地罪】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土地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耕地、林地、草原等農用地。

《關于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草地。

《森林法》第八十三條第(3)項規定:林地,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确定的用于發展林業的土地。包括郁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燒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耕地,是指種植農作物的土地。根據《土地管理法》規定,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生産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耕地是土地資源中具有特殊性的組成部分。

★《土地利用現狀分類》(GB/T21010-2017)

2、客觀要件: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行為。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行政法規中關于土地管理的規定。

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是指未經法定程序審批、登記、核發證書、确認土地使用權而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的情形。實務之中比較常見的形式主要是三種:第一種最常見的非法占用形式就是未經國家土地管理機關審核、批準,而擅自占用農用地的情形。第二種就是雖然獲得審批手續,但是超過審批手續範圍、數量而占用。第三種就是采取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獲取審批手續而實施占用。以上第一種和第三種可以歸類為沒有獲得合法占用手續情形,第二種是超過合法占用手續範圍情形。總之,非法占用就是沒有獲得合法手續或者超過審批手續範圍而實施的占用農用地行為。

實務中改變土地用途主要有兩種情況:第一種就是将農用地用途改為非農用地用途,例如,在農用地上建設房屋、建造公路、建設工廠等。第二種用途就是農用地内部用途轉化,例如,将耕地變為林地,或者将林地變為耕地使用等。

【最高檢指導性案例第60号】劉強非法占用農用地案【要旨】行為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在耕地上建設“大棚房”“生态園”“休閑農莊”等,非法占用耕地數量較大,造成耕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應當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追究實際建設者、經營者的刑事責任。

【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445号】廖渭良等非法占用農用地、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案——非法占用園地、改變園地用途的能否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定罪處罰【裁判理由】對于農用地的理解,根據 200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 四條的規定,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生産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 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因此,作為非法占用農用地的犯罪對象,農用地并非僅指耕地和林地兩種,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農用地”還應包括草地、農田水利地、養殖水面等其他用于農業生産的土地。因此,本案中受到非法占用的園地作為農 業生産用地應當能夠成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犯罪對象。“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是指違法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未經批準擅自占 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審批手續等行為;“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是指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農用地的原用途,如占用耕地建設度 假村,開墾林地、草地種植莊稼,占用林地挖掘魚塘養魚、養蝦等;“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是指非法占用農用地後非法改變農用地用途,緻使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原有的農用條件遭到嚴重破壞,原有的農用地效用功能喪失, 無法或者短期内難以恢複原有功能等情形。

3、主體要件:本罪系一般主體,自然人或者單位都可以構成本罪。

4、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是耕地、林地、草原等農用地而非法占用,改變土地用途。

【案例】張瓊鳳非法占用農用地案((2014)安環刑初字第5号)【裁判理由】我國刑法規定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保護的法益是“農用地的用途”,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土地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耕地、林地、草地等農用地。犯罪的客觀方面是行為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實施了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實施建窯、建墳、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種植農作物、堆放或排洩廢棄物等行為或者進行其他非林業生産、建設活動,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或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數量較大的行為。犯罪主觀方面是故意。為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實施占用土地包括林地的行為人,對被占用的土地或者林地是否具有或者享有使用權;是否取得林權證,不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必備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對被占用的林地,是否具有或者享有林地使用權,不影響本罪的犯罪構成。據此,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被告人張瓊鳳因違法占用林地的行為在每次受到行政處罰後,仍明知故犯,不斷實施開墾林地種植果樹及其農作物的行為,并且累計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原有地被植物或林木不複存在的毀壞後果,其行為完全符合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全部犯罪構成要件。

立案追訴标準

《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處罰:

(1)非法占用耕地“數量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

(2)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

《關于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數量在二十畝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過行政處罰,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數量在十畝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數量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

(1)開墾草原種植糧食作物、經濟作物、林木的;

(2)在草原上建窯、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剝取草皮的;

對于非法開墾草原種植糧食作物、經濟作物、林木,或者在非法占用的草原上建窯、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剝取草皮的,采取“改變用途即毀壞”的認定标準,即隻要在非法占用的草原上實施以上行為的,即應認定已對草原造成毀壞。這是因為,草原與耕地、林地不同,草原生态十分脆弱,一旦改變其用途,用于種糧、采礦等非草原建設,即會造成草原嚴重毀壞。………考慮到草原的特殊性,結合司法實踐,采取“改變用途即毀壞”的原則,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即意味着已對草原造成毀壞。【最高法李曉《<關于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适用》】

(3)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廢棄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的;

(4)違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種植牧草和飼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嚴重流失的;

對在非法占用的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廢棄物,或者違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種植牧草和飼料作物的,之所以分别以“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或者“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嚴重流失”作為造成草原“毀壞”的認定标準,主要考慮:在草原上短時間堆放、排放廢棄物,或者所堆放、排放的廢棄物危害并不嚴重,并不會對草原造成毀壞;違反規劃在草原上種植牧草和飼料作物,對草原的破壞程度相對非法開墾草原種糧、采礦等要小,故有必要對該兩種非法占用草原,造成草原“毀壞”的情形作出特别規定。【最高法李曉《<關于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适用》】

(5)其他造成草原嚴重毀壞的情形。

《關于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實施建窯、建墳、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種植農作物、堆放或排洩廢棄物等行為或者進行其他非林業生産、建設,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規定的“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毀壞”,應當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1)非法占用并毀壞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别或者合計達到五畝以上;

(2)非法占用并毀壞其他林地數量達到十畝以上;

(3)非法占用并毀壞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别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标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4)非法占用并毀壞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林地,其中一項數量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标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兩項數量合計達到該項規定的數量标準。

就林地和土地在受到毀壞這方面而言,兩者之間雖然具有較大的相同性,但林地又有其特殊性,必須加以區别。保護林地,其根本目的不是僅僅取得經濟利益,而是維護人類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的生态平衡,以及發揮生态效益和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性發展。考慮到林地上的植被一旦被破壞,其在涵養水源、保持水土、淨化大氣等維護生态平衡方面的功能就會減弱甚至徹底喪失,而且難以恢複或者根本無法恢複,即使恢複起來也要付出高昂代價。即使是在林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雖然可能沒有破壞林地的種植條件,但同樣會使林地上的原有植被遭受嚴重破壞,進而引發上述自然災害和社會危害的發生。所以,林地的保護有别于耕地的保護,不能把“種植條件是否被嚴重毀壞”作為是否造成林地毀壞的惟一标準。因此,《解釋》把林地上的植被和種植條件是否被嚴重破壞,作為是否造成林地大量毀壞的界定标準。【最高法馬東《關于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解析》】

無罪判決相關案例

【案例】王成來非法占用農用地案((2016)冀刑再2号)【裁判理由】原判認定王成來占用農用地的行為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證據不充分: 1、保定市國土資源局于2009年7月26日出具《國土資源違法案件鑒定書》,鑒定意見認為“固體廢棄物、巨大石塊的堆放壓占以及重型運輸設備的運動對耕地的生産能力有重大影響并導緻該區域恢複原生态狀況非常困難,屬于對耕地和生态環境的嚴重破壞行為”;經王成來、曲陽縣檢察院申請、河北省國土資源廳委托,2010年5月13日保定市國土資源局出具了《耕地破壞鑒定不予受理通知書》,該通知書認為“經現場核實,發現部分巨大石塊已移出壓占的耕地,部分承包地的種植條件有所改變,種植面積也有所增加。目前已不具備耕地破壞認定的前提條件,決定不予受理”。從兩次鑒定的實體内容看,保定市國土資源局2009年7月26日出具鑒定書稱“導緻該區域恢複原生态狀況非常困難”,卻在僅隔不到一年的時間,涉案土地的種植條件和種植面積就均已改善,兩次鑒定的實體内容存在矛盾。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從保定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耕地破壞鑒定不予受理通知書》的内容來看,王成來堆放石料的行為方式與上述法定行為方式并不吻合。 保定市國土局《國土資源違法案件鑒定書》系認定原審被告人王成來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關鍵證據。但從以上分析看,王成來堆放石料、石渣的行為并不符合非法占用農用地的法定行為方式。《國土資源違法案件鑒定書》的實體内容與之後的《耕地破壞鑒定不予受理通知書》存在矛盾。原判據此認為王成來占用農用地的行為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證據不充分。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王成來主觀上具有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犯罪故意、客觀上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不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對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應當改判王成來無罪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案例】柯某甲非法占用農用地案((2015)莆刑終字第250号)【裁判理由】由于上訴人柯某甲承包逍遙山3大班6小班林地造果時,該林地為其他林地,直至案發前,有關部門并未将該林地區劃辦界定為生态公益林的情況告知上訴人柯某甲。現有證據也無法認定上訴人柯某甲知道其承包的涉案林地被區劃界定為生态公益林。故上訴人柯某甲非法占用林地行為,既不符合非法占用并毀壞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的主觀故意構成要件,也不符合非法占用并毀壞其他林地的客觀構成要件,不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原判以上訴人柯某甲應當知道涉案林地被區劃界定為生态公益林為由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特殊用途林地的主觀故意,從而判決其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缺乏依據。故對柯某甲定罪不當。

【案例】段産生等非法占用農用地案((2009)永中刑二終字第16号)【裁判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段産生、李祖頌等人興建藍山柳樹橋加油站征用耕地11.6畝,其中8.902畝經藍山縣國土資源局審批辦理了土地使用手續。藍山縣國土資源局超越職權範圍,未經省國土資源廳批準,擅自為段産生、李祖頌等人興建柳樹橋加油站用地辦理土地審批手續,是違法的,由此産生的法律後果,應由藍山縣國土資源局及相關人員承擔。上訴人段産生、李祖頌私自占用耕1602.946平方米(約2.4畝)是非法的,但其行為尚未達到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的犯罪标準,且藍山縣國土局對其私自占地行為已給予行政處罰,故上訴人段産生、李祖頌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

【案例】李小剛、萬銀非法占用農用地案((2017)桂10刑終16号)【裁判理由】本院認為,對于上訴人李小剛、萬銀是否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問題,第一,根據查明的事實,李小剛、萬銀合夥開辦的彎勇采石場,系在國土部門辦理采礦許可證後,方才開始采石作業,在李小剛申請采礦許可證時,新設采礦權許可證的審批材料中,并不包含占用林地審批手續。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并由用地單位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複費。”從該法律規定可見,對于采礦用地需占用林地的,應在獲得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才能辦理項目用地審批手續,作為采礦許可證審批單位的國土部門,對該法律規定應當知曉,且應當在受理采礦權許可申請時告知申請人,本案現有證據,未證實國土部門已向李小剛、萬銀告知應辦理占用林地審批手續,且國土部門已實際核發了采礦許可證,此外,隆林各族自治縣國土資源局還與李小剛簽訂了土地複墾合同書,其中明确了彎勇石灰岩礦用地坐落、四至及面積,據此确定複墾面積。土地複墾合同書中載明林地複墾面積為1.5080公頃以及複墾标準,李小剛依照規定繳納了礦山地質環境恢複保證金、礦山臨時用地複墾保證金等費用,表明了積極履行複墾義務的意思。基于對行政許可審批部門的信賴,足以使李小剛、萬銀産生能夠按照采礦許可證核定的範圍開采石場的認識。在案證據不能證實李小剛、萬銀明知需辦理占用林地手續而未辦理。李小剛、萬銀在不知道需辦理占用林地審批手續的情況下,按照采礦許可證核定的範圍采石,主觀上沒有非法占用林地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采礦的行為。綜上所述,上訴人李小剛、萬銀不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上訴人李小剛、萬銀及其各自辯護人提出采石場系經審批後開始采石,國土部門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也不知道還需另外辦理占用林地審批手續,因此不構成犯罪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

【案例】陳秀峰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案((2018)内22刑終171号)【裁判理由】本案中,陳秀峰及其辯護人提出陳秀峰系履行合同行為,沒有非法占用土地的犯罪故意,不構成犯罪的上訴請求及辯護意見。經查,陳秀峰與三個嘎查簽訂的《荒地造林協議》均約定土地屬原生産隊時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歸嘎查。并未明确土地性質是草原。《協議》約定土地用途是綠化造林,允許林田兼種。上述協議被紮赉特旗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确認為有效。陳秀峰在其承包地内植樹時被紮赉特旗草原監理站以破壞草原為由移交公安機關偵查。紮赉特旗草原監理站在現場勘查筆錄中注明“地類待定”;紮赉特旗草原監理站《關于陳秀峰等人非法占用農用地案件的說明》中稱,确定天然草原的依據,是将涉嫌地塊衛星坐标向紮赉特旗國土資源局提供,将其數據輸入國土資源局數據庫,國土資源局出具《地類性質說明》涉案土地屬為草原。但紮赉特旗國土資源局出具的《地類情況說明》與其此後出具的《說明》相矛盾,《地類情況說明》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公訴機關指控陳秀峰明知涉案土地是草原,而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草原用途的相關證據未能形成完整證據鍊條。在案證據,構成犯罪的主觀方面、客觀要件缺失。原審法院認定陳秀峰具有非法占用農用地的犯罪故意,構成非法占用農用罪的證據不足。

【案例】池某某、陳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案((2015)甯刑終字第47号)【裁判理由】針對本案林地是否屬于生态林的問題,本院認為,1997年和2007年林業局二類資源調查時已将涉案林地規劃為生态林,公訴機關在二審中補充提供的證據亦能證實在2001年生态公益林區界定時将其規劃為生态林。 1997年規劃生态林适用的法律是1985年1月1日實施的舊《森林法》和1986年5月10日實施的《森林法實施細則》。該《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地方重點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确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故涉案林地在1997年規劃為縣級生态林時,要在法律意義上正式認定其是生态林,須經福安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但現有證據無法證實1997年時福安市人民政府有批準公布,故不能認定涉案林地在1997年即為生态林。2001年和2007年規劃生态林适用的法律是1998年4月29日修改的新《森林法》和2000年1月29日實施的《森林法實施條例》。根據《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其他防護林、用材林、特種用途林以及經濟林、薪炭林,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關于林種劃分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部署組織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故在2001年和2007年将涉案林地規劃為生态林時,要在法律意義上正式認定其是生态林,也須經福安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但現有證據無法證實2001年和2007年福安市人民政府有批準公布,故亦不能認定涉案林地在2001年或2007年已确認為生态林。 2013年11月6日,福安市人民政府才發布《福建省福安市林地保護利用規劃(2010-2020)》,而上訴人池某某、陳某某的行為發生在2010年9月,其時,涉案林地性質尚未經福安市人民政府批準,不能認定為生态林。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因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在上訴人行為發生時涉案林地為生态林,經鑒定被占用毀壞林地面積為8.13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之規定,“非法占用并毀壞其他林地數量達到十畝以上”的才構成犯罪,故本案上訴人池某某、陳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依法予以改判。判決:上訴人池某某、陳某某無罪。

【案例】韓忠仁非法占用農用地案((2018)内22刑終153号)【裁判理由】本院認為,根據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實施建窯、建墳、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種植農作物、堆放或排洩廢棄物等行為或者進行其他非林業生産、建設,數量較大,造成土地的原有植被或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的,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認定上述犯罪應當具備主客觀一緻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應當明知是林地仍改變用途,客觀上實際實施了造成土地原有植被或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的行為。本案中,中心林場将土地承包給韓忠仁經營管理,并允許林糧間作,韓忠仁将承包地轉租他人使用時對種植要求進行了約定,案發時韓忠仁并非實際耕種人。在案證據中,構成犯罪的客觀方面要件缺失,原審法院認定韓忠仁具有犯罪故意,實施了犯罪行為,構成非法占用農用罪的證據不足。

【案例】何遠征、鐘甲财、肖天雲非法占用農用地案((2018)湘1129刑初148号)【裁判理由】本案争執的焦點是三被告人開辦采石場占用的土地類别和屬性是不是土地管理法意義上的農用地。根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如何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的請示》的答複第一條: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确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依照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的規定,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确定為林地的,其管理應當适用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在林地轉為非林地前由林業主管部門實施管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國土部門主管職能,林地的劃分和類别的确定應當是國土部門的職能和權利,本案占用的土地類别屬性應當采信國土部門和鑒定機構的意見。本案三被告人開辦采石場占用的土地根據國土部門和鑒定機構的鑒别和計算,包括采礦區占用裸岩石礫地13374.19平方米,工業廣場占用裸岩石礫地1628.78平方米、其他草地1136.40平方米,堆土場占用裸岩石礫地1644.91平方米、旱地3041.13平方米,無論從占用土地的類别和占用土地的面積均未到達定罪入刑的标準。因為,裸岩石礫地不是土地管理法法律意義上的農用地,其他草地和旱地在面積上沒有達到數額較大(十畝)。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證據不足。

【案例】胡國旗、黃士桓等非法占用農用地案((2017)湘0723刑初203号)【裁判理由】本案公訴機關雖然多次補充證據,但仍然沒有提供證實四被告人明知養殖場所用地是林地而非法占用的證據,因此四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用林地的主觀故意,不符合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且本案所用地四被告人是通過正常的途經申報,并得到鎮政府的批準、同意後使用,本案所産生的法律後果不應當由四被告人承擔,不應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因此對四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稱四被告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觀點本院認為其辯解成立,予以采信。

【案例】李某非法占用農用地案((2018)湘3122刑初14号)【裁判理由】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該罪,主要應從以下方面分析:一、被告人李某有沒有非法占地,侵犯國家對土地的管理制度根據查明的事實可以确認,涉案林地屬于集體所有。被告人李某的XX公司的經營範圍為油茶開發種植;家禽、牲畜、水産養殖及銷售;花卉、苗木、水果種植及銷售等,具有一定的林業經營能力。被告人李某開墾涉案林地前,在當地村委會的協調下,以租賃的方式與承包農戶簽訂了土地流轉合同。林地承包經營權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一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第三十四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轉和流轉的方式”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流轉,承包方有權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根據《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九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可以是生産經營的組織和個人。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優先權。受讓方應當具有農業經營能力”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流轉給本集體以外有農業經營能力的組織和個人;根據《國家林業局關于規範集體林權流轉市場運行的意見》第一條關于區劃界定為公益林的的林地、林木暫不進行轉讓,允許以轉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轉的規定,公益林林地也可以流轉。結合以上事實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以流轉的方式取得涉案林地的使用權,符合規定,其沒有非法占地。雖然被告人李某和承包農戶在簽訂土地流轉合同後,沒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的規定,就土地流轉的事項向發包方備案,但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承包方依法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僅以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未報其備案為由,請求确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的規定可以看出,備案隻是政府對土地流轉管理的需要,是否備案并不影響土地流轉合同的效力。二、被告人李某有沒有改變涉案林地的用途,并造成林地大量毀壞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可以确認,涉案土地由四部分組成,分别為國土整治後的宜林荒山荒地、因2014年森林火災火燒迹地、經濟林地、灌木林地。被告人李某将涉案土地坡改梯後,在土地上種植的是油茶和猕猴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四條規定,森林分為五類,即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特種用材林。根據國家林業局林退發〔2001〕550号《退耕還林工程生态林與經濟林認定标準的通知》附表3、附表4的規定,油茶屬于生态林和經濟林造林主要兼用樹種,猕猴桃屬于經濟林造林主要樹種。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一)》第六十七條條第三款規定,改變被占用林地用途,是指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實施建窯、建墳、挖沙、采石、采礦、取土、種植農作物、堆放或者排洩廢棄物等行為或者進行其他非林業生産、建設,并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的行為結合以上事實和法律法規可以看出,森林包括經濟林。被告人李某将涉案土地坡改梯後種植油茶、猕猴桃,既非建窯、采石、取土、種植農作物等,亦非進行其他非林業生産、建設,并使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雖然從現場的現狀來看,還有部分土壤裸露,但林業生産、建設有其特點,比如周期長、見效慢等。“十年樹木”,荒山變森林需要較長時間。三、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是否應受刑事追究。《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行政法規中關于土地管理的規定。結合本案,主要看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是否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的規定。而被告人的行為,既沒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章(法律責任)的規定,應受刑事追究的情形,亦沒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六章(法律責任)的規定,應受刑事追究的情形。根據《立法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犯罪和刑罰隻能制定法律。既然被告人李某沒有根據前述法律規定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其應不受刑事追究。綜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沒有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亦不受刑事追究,其行為不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應宣告無罪。

【案例】于某某非法占用農用地案((2016)黑1224刑初35号)【裁判理由】經查,慶安縣國土資源局的地類說明依據2007至2009年二調數據庫成果,将涉案土地地類認定為“其他草地”。根據《國土資源違法行為查處工作規程》規定:違法用地地類按違法行為發生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現狀圖或土地利用現狀數據庫進行判定。卷宗偵查機關地類鑒定委托基準日為2008年12月,而《二調技術規程》規定:二調數據成果變更統一時點為2009年10月31日。即二調數據變更統一時點在鑒定基準日之後,按規定及鑒定要求應按此前有效數據(變更之前的數據)确定涉案地塊地類;《土地調查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土地調查成果,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地方土地調查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全國土地調查成果公布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級依次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土地調查成果;土地調查成果應當嚴格管理和規範使用,不作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調查對象實施行政處罰的依據;《土地調查條例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經依法公布的土地調查成果,是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有關專項規劃以及國土資源管理的基礎和依據。2013年12月30日全國二調數據成果公布。可見,慶安縣2009年二調數據庫成果不能作為認定涉案土地地類的依據,慶安縣國土資源局的地類說明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為發生在二調成果公布生效之前,應按行為發生時具有法律效力的相關依據認定涉案地塊的地類。卷宗現有證據證實該地一調地類絕大部分系沼澤,不符合非法占有農用地罪的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辯護人提出本案事實不清,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證據不足,被告人無罪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占用農用地,改變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證據不足。

不起訴案例

一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

【案例】楊某某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案(前檢公訴刑不訴〔2019〕1号)【案情】察右前旗交通運輸局根據地區經濟發展需要,經請示旗政府并經烏蘭察布市政府批準,進行了相關的立項報批工作,決定修建110國道與208國道連接線(運通路段)。但在未辦理林地審批手續的情況下,項目負責人楊某某通知工程中标單位“烏蘭察布市金橋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2017年8月開始施工建設。該工程在**鎮**村、**村、**村占用林地和退耕還林地面積共計169.08畝,完全改變了林地用途。該工程施工中标單位**公司在施工時僅憑與發包方**局的約定就開始施工,未查驗相關手續,客觀上占用了林地,并永久性地改變了林地的用途。【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楊某某代表察右前旗**局電話通知施工承包單位開工的行為,雖然是造成該非法占用農用地案件的一個環節,但該運通段公路是本地區經濟發展的重要基礎建設項目,被不起訴人楊某某隻是履行工作職責不夠嚴謹,本人無任何謀取私利的主觀意圖和客觀行為,其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類似案例:

1、**公司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案(濟天橋檢公刑不訴〔2018〕27号)

2、陳某某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案(黑青檢公訴刑不訴〔2019〕14号)

3、黃某丁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案(興檢公刑不訴〔2019〕43号):本院認為,黃某丁的上述行為,雖然具有改變林地用途的行為,但還沒有達到“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的程度,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4、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案(明檢林刑不訴[2018]2号):被不起訴人李某某在接到**鐵路**段項目部開工令後,嚴格按照開工令的内容内進行施工,而開工令中并不含有辦理農用地占用審批手續等内容。被不起訴人李某某情節顯著輕微,可不認為是犯罪。

5、林*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案(鎮檢公訴刑不訴〔2015〕10号):犯罪嫌疑人林*接手的石材廠在經營過程中雖有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農用地的行為,但系是從他人手中接手經營,接手時該廠已建成投産,耕地種植條件已遭到嚴重毀壞,林*接手後雖然也有破壞土地的行為,但數量較小,達不到非法占用農用地犯罪的立案标準,故其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6、梁某甲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案(天檢刑不訴〔2019〕1号):被不起訴人梁某甲成立天等縣**種養殖專業合作社,使用農用地建養牛場,搭建牛棚等設施,該設施農用地項目已報經馱堪鄉人民政府批複同意,并由天等縣馱堪鄉人民政府報經天等縣國土資源局、天等縣農業局同意備案,且沒有證據證明天等縣**種養殖專業合作社項目設施建設期間,林業等相關部門已告知其所占用的農用地為林地,被不起訴人梁某甲主觀上沒有非法占用農用地的故意。。另外,天等縣森天林業設計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與天等縣自然資源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對該設施項目用地面積、地類的認定不一緻,按照有利于被不起訴人的原則,天等縣**種養殖專業合作社占用林地的面積隻能認定3.43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占用的林地未達到數量較大。綜上,被不起訴人梁某甲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二無犯罪事實

【案例】徐某某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案(白江檢刑檢刑不訴〔2017〕12号)【案情】2015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已起訴)與郭某某(已起訴)、王某甲(已起訴)合謀,在沒有辦理任何批準手續的情況下,王某某将自己實際控制的位于****村東側的林地出租給郭某某、王某甲二人開墾成參地并種植人參,其中郭某某的參地系其雇傭徐某某開鈎機開墾。經鑒定,被毀壞林地面積為4.2069公頃,其中郭某某雇傭徐某某開墾參地1.927公頃(合28.905畝)。【理由】本院認為,徐某某沒有犯罪事實,不構成犯罪。

類似案例:

1、趙某某非法占用農用地案(珙檢刑不訴〔2019〕27号):珙縣**畜牧專業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趙某某的上述行為,與珙縣瑞盛生豬養殖專業合作社非法占用農用地28.7畝之間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2、席某某涉嫌非法占用案(伊檢公訴刑不訴〔2018〕34号):席某某沒有犯罪事實,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席某某在本案中,既非非法占用林地行為的決策者,也非實施者,且席某某對進場道路及附屬設施占用的林地是未經審批的林地并不明知。

3、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案(渭檢公訴刑不訴〔2019〕1号):王某某協調組織姚某某與村民簽訂租地協議,屬于正常的職務行為,不構成犯罪。

4、米某某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案(渭檢公訴刑不訴〔2019〕2号):米某某将自己的身份證借給姚某某用于租地用,其主觀上并不知道姚煥祥要租的地存在什麼問題,客觀上也沒有與姚某某共同開辦、經營砂場,或者有投資、分紅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5、龍某甲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案(永新檢刑不訴〔2019〕23号):本院認為,江西禾河實業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經過政府部門網上挂牌競價方式獲得涉案地塊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于2018年3月28日取得涉案地塊的不動産權證,被不起訴人龍某甲動工前,涉案地塊性質已由林地轉變為建設用地,其平整土地行為非破壞林地行為,故龍某甲的上述行為不構成犯罪。

三主觀上不明知

【案例】來賓市**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案(興檢公刑不訴〔2019〕31号)【理由】本院認為,來賓市**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是通過正當途徑參加挂牌活動競價取得采礦權,并依法辦理了采礦許可證,出讓主管部門及土地利用現狀圖均證實是裸地、旱地,而不是林地,來賓市**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主觀上并不明知該礦區是林地,不具有非法占用農用地主觀故意。因此,來賓市**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不構成犯罪。

類似案例:

1、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案(左檢公訴刑不訴〔2018〕60号):本案中的涉案地塊系被不起訴人王某某通過馬某乙從馬某甲處轉包所得,在轉包的過程中,馬某甲和馬某乙均未明确告知被不起訴人王某某該地塊的地類,且該地塊自1998年張某某、馬某丙承包治理後就以耕地的形式存在,導緻被不起訴人在轉包時沒有審查該地塊的地類。雖然被不起訴人王某某于客觀上實施了非法占用農用地的行為,但這種行為沒有達到本罪主觀要件中的“明知”的要求。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王某某的行為不符合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主觀要件,不構成犯罪。

2、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案(開檢公訴刑不訴〔2018〕9号):被不起訴人王某某主觀上不知涉案地塊為林地,客觀上實施了種植農作物的行為,不具有實施犯罪的故意,沒有犯罪事實,不構成犯罪。

3、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案(内檢公訴刑不訴〔2017〕37号):被不起訴人李某某主觀上并不知曉王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違法行為,僅僅是受雇為王某某已平整的林地上鋪設水泥地坪,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用林地的故意,故其行為不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不構成犯罪。

4、譚某某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案(興檢公刑不訴〔2019〕32号):來賓市**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是通過正當途徑參加挂牌活動競價取得采礦權,并依法辦理了相關手續,出讓主管部門及土地利用現狀圖均證實是裸地、旱地,而不是林地,來賓市**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譚曉主觀上并不明知該礦區是林地,不具有非法占用農用地主觀故意,因此,來賓市**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譚某某不構成犯罪。

5、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案(敖檢公訴刑不訴〔2018〕34号)本院認為,根據中标合同的約定和内蒙古自治區交通運輸廳頒布的《内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公路管理細則》(暫行)第三十一條規定,修路段的林地征占手續應由**鎮政府負責。**鎮政府在沒有将施工路段的征占手續辦理完畢的情況下就下發了施工通知,被不起訴人明某某是在接到**鎮政府恢複施工的明确指令後,在施工過程中破壞了林地。被不起訴人明某某基于對地方政府的信賴實施了破壞林地的行為,其主觀上沒有非法占用林地的主觀故意,因此不構成犯罪。

四主體不符合:

【案例】黑某某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案(常鼎檢刑檢刑不訴〔2019〕106号)【理由】被不起訴人黑某某雖然入股常德**建材有限公司,但是不直接參與公司占地、洗砂的經營管理,不屬于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構成犯罪。

類似案例:

1、單位武宣縣**石場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案(武檢公刑不訴〔2019〕11号):被不起訴單位武宣縣**石場實施了非法占用農用地的行為,但其主體身份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單位負刑事責任的範圍,不構成單位犯罪。

來源:自然資源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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