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手記:本案為已經進入執行程序後發回重審的民間借貸案件,作為代理律師主要針對擔保人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展開工作,針對擔保人名字的簽署、按捺指印是否為本人所簽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經鑒定:指印為本人所按,簽字非本人所簽。案件進一步審理遇到瓶頸,如果确認是本人所捺指印,保證期間是三年的情況下,擔保人則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代理人在庭審中對債權人展開突擊調查,最終确認擔保期限的書寫時間在擔保人簽字之後,書寫人并非擔保人本人。最終一審法院采納了律師的代理觀點,峰回路轉,最終認定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案件獲得了階段性勝利。本案判決書生效後,案件将進入執行回轉程序。
附:
内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集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内0902民初454号
原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号碼152xxxxxxxx015,x族,現住内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集甯區xx戶。
被告:陳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号碼152xxxxxxx013,x族,現住内蒙古自治區鳥蘭察布市察哈爾右翼前旗xx戶。
被告:嚴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号碼152xxxxxx511,x族,現住内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集甯區xx戶。
委托訴訟代理人:淩利霞,内蒙古尊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訴被告陳某、被告嚴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于2018年11月24日作出(2018)内0902民初2293号民事判決書。2020年12月23日,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9民再7号民事裁定書,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于2021年2月3日重新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被告陳某、被告嚴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淩利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陳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2.要求被告陳某給付原告利息223200元(按本金31萬元為基準,月利率2分,每月利息6200元,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共計36個月。);3.要求被告嚴某作為擔保人對訴訟請求第一項、第二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4.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陳某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31萬元,并由被告嚴某作擔保人,為原告共同出具《借款單》一份,借款期限為一年,月利率二分,另約定擔保期限為三年。簽訂《借款單》後,原告履行了出借義務,該筆借款打款至被告陳某名下。借款到期後,被告沒有歸還借款,此後,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總是找各種理由推诿,至今未還。原告現經濟損失較大,無奈之下,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08條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人民法院調查、核實,依法判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
被告陳某辯稱,我是2009年借的錢,第一筆借了100000元,他扣了2.5分的利息,打了93000元。第二筆借過10000元,第3筆借了20000元,總共140000元多。具體數額記不清了。我現在還欠原告25000元。310000元是連本帶利算下來的。我沒用嚴某當過保人,我直接和王某拿的錢。
被告嚴某辯稱,1.借款單上保人處簽字,經鑒定嚴某并未在借款單上簽字及捺印,對此不知情;2.保證合同屬于要式合同,本人需要簽字和捺印,在借款單嚴某簽字并非本人簽字的情況下,雖目前捺印鑒定為本人所簽,但是嚴某不予認可并申請重新鑒定,并庭後提交書面申請書。對于借款單僅有嚴某本人捺印,保證期間為3年上卻沒有嚴某的捺印,應當屬于保證期間約定不明,按照擔保法的規定,保證責任已過。3.關于借款本金利息的問題。按照察右前旗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認定的内容,陳某多次向王某借款,共計140000元,月息2分或2.5分,而且根據陳某在答辯意見中所說,借款本金始終為140000元,借款單310000元為借款本息累加所得。陳某已經歸還了115000元,系歸還的本金。綜上,請人民法院結合本案的借款本息及保證期間的情況,判決嚴某不承擔保證責任。
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份至2011年底期間,陳某分多次向王某借款共計14萬元,月息2分或2.5分,還款期限未定,由嚴某進行擔保。2009年至2015年間,陳某分數次還款給王某11.5萬元(本金還是利息無法分清)。2015年8月20日,王某和陳某在王某家按照2.5分利息經算賬,陳某連本帶利還欠王某31萬元,陳某對此欠款予以認可,并出具31萬元借條給王某。借條上載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31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抵押借款人身份證複印件一份。借款利率2分按月計息。保證期間為三年,保人嚴某等。另查明,2021年9月26日,内蒙古津實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内蒙津實司法鑒定【2021】痕鑒字第20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烏蘭察布市集甯區人民法院提供的2015年8月20日的《借款單》上“嚴某”簽名筆迹處捺印的指紋與嚴某右手食指紋為同一人所留。其出具的内蒙古津實司法鑒定中心【2021】文鑒字第45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烏蘭察布市集甯區人民法院提供的《借款單》保證人處“嚴某”簽名字迹與樣本字迹的筆迹非同一人所寫。
上述事實有借款單、察右前旗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兩份以及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被告陳某向王某借款本金1400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确認。由于被告陳某于2015年8月20日給原告出具的《借款單》中310000元系本息累加而成,但被告陳某未能提出充足的證據佐證其所歸還的款項為本金,故本院認為陳某未歸還過本金,上述310000元包括了本金140000元和利息170000元。而170000元利息中,法律予以保護的利息是月利率2%,即136000元,這是對2015年8月20日《借款單》出具之前利息的結算。2015年8月20日《借款單》出具後,陳某所欠王某借款本金為140000元,所欠利息以本金140000元和年利率24%為基數,自2015年8月20日計算至本金付清為止。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嚴某作為保證人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的訴求,本院認為,嚴某雖然在保人處捺印,但其并沒有書寫保證期間為三年的承諾,該保證期間三年系原告所寫,此種情況視為王某與嚴某未約定保證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債權人和保證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内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如在上述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據此,原告應當于2017年2月20日前要求被告嚴某承擔保證責任,而原告于2018年提起訴訟要求嚴某承擔保證責任,嚴某免除保證責任。被告嚴某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無法定事由,不予準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讨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内償還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76000元(包括本金140000元和結算利息 13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0000元和年利率24%為基數,自2015年8月20日計算至本金付清為止。);
二、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9132 元,被告陳某負擔 5440 元,原告王某負擔369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内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律師提示:在民法典施行前簽訂、履行的擔保合同,作為債權人應當在法定擔保期間内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作為保證人如果擔保期限已過,可以以此抗辯不承擔擔保責任。
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26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内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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