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趙曉敏
多年來,司法界和學界一直主張加強判決書的說理性,這也作為判決書改革的核心目标,促使其不斷完善。相比之下,直到2014年高檢院要求網上公開不起訴決定書,這種蒙着神秘面紗的文書才逐漸呈現在公衆面前。
然而,打開“人民檢察院案件信息公開網”,被隐去了當事人個人信息的不起訴決定書,多數已經看不懂事實經過,更無法理解做出不起訴決定的原因,有些不起訴決定書“*”的數量甚至多于文字。
《我不是藥神》的公映,讓2014年就已經結案的抗癌藥“代購第一人”陸勇的不起訴決定書被反複咀嚼分析;廣受社會關注的“雷洋案”将邢某的不起訴決定書推上了風口浪尖。
不起訴決定書,到底應該以怎樣的“形态”示人?
是繼續遵照“言多必失,模糊表述”的職業慣例?還是實現其作為具有終局意義的法律文書應有的面貌?
張軍檢察長指出,要從供給側為人民群衆新需求提供更優質的檢察産品。人民群衆最關心的産品莫過于每一個實現了公平、公正的案件,而且是以看得清楚的方式得以呈現。
不起訴決定書,作為“産品”的重要載體之一,客觀、公正、清晰闡述事實,詳盡分析證據,對不起訴結論有力論證,這才是“看得清楚的正義”正确的開啟方式。
高檢院2017年7月制發《關于加強檢察法律文書說理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确定不起訴決定書為“應當着重進行說理”的檢察法律文書。增強不起訴決定書的說理,隻完善不起訴理由的論證是不夠的,事實表述、證據分析才是不起訴理由論證的基礎。“事”說清了,“理”自然就明了。
本文讨論的不起訴決定書事實與證據表述,僅包括絕對不起訴決定書和相對不起訴決定書。由于存疑不起訴決定書的關鍵證據存在矛盾或者缺失,隻表述偵查機關認定的事實,不需要也不能表述檢察機關經審查認定的事實。
我們以高檢院不起訴決定書模闆及制作說明的要求為依據,對B市2014-2016年制發的5300餘份不起訴決定書的現狀進行分析,結合實踐效果及現實需要,對高檢院不起訴決定書模闆及制作說明進行分析,指出事實、證據需要調整和完善的地方,以期為不起訴理由的論證奠定紮實基礎。
案件事實的表述
(一)模闆對案件事實表述的規定及實踐現狀
高檢院針對不同種類及同一種類不同類型的不起訴決定書事實表述做了不同規定,實踐中對何時表述偵查機關認定的事實、何時表述檢察機關認定的事實,執行混亂。如第一類絕對不起訴決定書(如表1所示),隻有3%的文書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認定的事實、檢察機關經審查認定的事實均予以表述,97%的文書隻表述了檢察機關認定的事實。再如存疑不起訴決定書中,有15%的文書表述了檢察機關審查認定的事實,而未表述偵查機關認定的事實。
(二)對模闆的思考及建議
犯罪嫌疑人因偵查機關認定其涉嫌犯罪而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無論哪種不起訴決定,實質都否定了偵查機關認定的結論,因此,三種類型不起訴決定書都應對起訴意見書認定的事實給予回應。
以第二類絕對不起訴為例,即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因法律特殊規定而認定其不按照犯罪處理,探究高檢院作出如表1所示規定的原意,高檢院默認偵查機關與檢察機關認定的事實一緻,故認為無需摘錄偵查機關認定的事實。
但實踐中可能出現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對看似相同的事實作出不同罪名的認定,對事實表述的側重點也會随之出現差異,這種差異隻有通過對比才能發現,這種對比也恰恰是不起訴說理的關鍵。
以李某某搶奪案為例,檢察機關根據刑訴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作出絕對不起訴決定,按照模闆要求,隻需列明檢察機關認定的事實。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5年6月26日,被不起訴人李某某駕駛車牌号為冀RTC5**的出租汽車,在本市**區***橋西農業銀行門口,趁被害人蔣某某下車取錢之機,開車将被害人蔣某某放在車内抵押給其的背包帶走,包内有聯想筆記本電腦一台、三星牌手機一部、華為牌手機一部、行車記錄儀一部。經鑒定,上述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币7660元。
本院認為,李某某的上述行為,屬于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分析】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罪名是搶奪罪,而不起訴理由隻說明其行為系“告訴才處理的犯罪”。非法律專業人士看到上述表述,會質疑為什麼搶奪罪屬于告訴才處理的犯罪?實際上,起訴意見書認定事實突出了李某某趁被害人下車取錢、不備之機開車将被害人背包搶走,構成搶奪罪;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被害人為了讓李某某相信他隻是中途下車取錢,将背包放在車上作為打車費用的抵押,李某某是合法保管背包。同樣的事實,因為偵查機關、檢察機關認定的罪名不同,在表述上出現了細微差異,而這一差異直接影響了最終的結論。
【建議】為便于實踐操作及現實需要,絕對不起訴決定書、相對不起訴決定書,均應先客觀摘錄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認定的事實,再表述檢察機關經審查認定的事實;存疑不起訴決定書,由于檢察機關認為證據存疑,隻需客觀摘錄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認定的事實。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既然是原文客觀摘錄,即使是概括摘錄,行為人的稱謂也應當遵照偵查階段的稱謂表述為“犯罪嫌疑人”,而不能為了全文稱謂的統一而改為“被不起訴人”。
(三)檢察機關應當如何表述本院認定的事實
劉哲在“起訴書的叙述性”一文中指出“起訴書就是要把‘事’說清楚、說明白,不能語焉不詳,不能一帶而過,不能籠而統之,要把案件事實一五一十說清楚。看不明白的起訴書不能說是好的起訴書,有着巨大解釋空間的起訴書不是好的起訴書……把案件事實以及相關證據做一個全面的展現,重點不是論理,而是描寫和叙述。對于起訴書的篇幅來講,應該服從叙述性的充分展開,‘事’沒說清楚,不能停筆,不能人為限定篇幅壓縮事實,影響叙述的充分性。”作為具有終局意義的不起訴決定書,“叙述性”的要求更是不言而喻。“簡潔”是語言表述方式的要求,而非不起訴決定書事實内容表述的要求,“簡潔”不是以關鍵情節的缺失為代價,事實表述必須遵循的原則是“當繁則繁,當簡則簡”。
除存疑不起訴決定書外,其他種類不起訴決定書,哪些事實情節應該表述,哪些無需表述,其選擇應以是否具有訴訟意義為标準。
不同種類的不起訴決定書,事實表述的側重點不同。
第一類絕對不起訴決定書(如表1所示),事實情節的表述應重點反映顯著輕微的情節和危害程度較小的結果。第二類絕對不起訴決定書,應當重點叙明符合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事實和證據,充分反映出法律規定的内容。第三類絕對不起訴決定書,因沒有犯罪事實而決定不起訴的,應當重點叙明不存在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并非被不起訴人所為。
相對不起訴決定書,事實應當以犯罪構成要件作為主線描述情節,要将體現其情節輕微的事實及符合刑訴法第173條第2款的特征叙述清楚。
除了存疑不起訴決定書外,絕對不起訴決定書、相對不起訴決定書,在表述檢察機關認定的事實時,應注意與偵查機關認定事實的差異,突出做出不起訴決定所依據的事實情節。
案件事實部分的詞語選擇應注意客觀、平和,不要帶有主觀推測或者法律判斷,表述方式盡量采取精煉的“白描”手法。同一個案件多名行為人,不能混用同一事實表述,可以在概述整體犯罪事實之後,着重表述被不起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為和所起的作用。
證據分析
(一)模闆對證據表述的規定及實踐現狀
除因無犯罪事實而作出的絕對不起訴決定外,高檢院對不同種類不起訴決定書在證據表述上做了不同要求,但沒有細化具體的證據表述方式。相對不起訴決定書的模闆要求“将證明‘犯罪情節’的各項證據一一列舉,以闡明犯罪情節如何輕微”,這種表述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單純羅列證據無法“闡明”犯罪情節的輕重,那麼為了達到“闡明”的目的,是否需要列舉之後對證據進行分析?模闆中沒有說明。由于規定上的模糊,我們發現實踐中,不表述證據居多,表述證據較少。
(二)對模闆的思考及建議
證據是事實與結論的紐帶,事實通過證據的印證得以還原,結論通過證據邏輯的勾連得以呈現。不起訴決定書的性質與起訴書不同,起訴書是啟動刑事審判程序的“鑰匙”,後續有庭審中法庭調查環節與之對接,所以起訴書隻需簡單羅列在案證據名稱,不需對其進行分析;不起訴決定書具有終結性意義,單純的羅列證據名稱對事實叙寫、結論得出及文書閱讀者的理解,均無助益。因此,探究高檢院模闆設計“原意”,為達到“闡明”的效果,應在羅列證據名稱的同時,說明該項或者該組證據的證明内容,以佐證檢察機關認定的事實,也為後續論證奠定基礎。
證據表述的方式、所列證據的側重點,應當結合不同種類的不起訴原因有所區分。
【建議】承接前文分析,我們建議絕對不起訴決定書、相對不起訴決定書均應表述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認定的事實,因此,證據的羅列及證明内容的表述,應當以“還原事實”為标準,事實中每個情節都需相應證據印證,同時為後續論證奠定基礎,證據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單獨表述,也可以分組表述,表述的順序不必拘泥于刑事訴訟法對證據種類的規定,為證明案件事實需要排序組合;存疑不起訴決定書,由于不存在檢察機關認定的事實,因此,不需羅列證據名稱,但要在不起訴理由中結合現有證據情況、證據之間存在的矛盾、無法排除的證據疑點等進行論證,以闡明檢察機關否定偵查機關認定的犯罪事實的理由。
結語
新時代,人民對法治中國的需求日益增長,對審查起訴工作提出了更高标準。文書是司法決定的載體,文書模闆是引導檢察官作出承載公平正義決定的“航标”。撰寫案件事實,以及分析佐證事實情節的每項證據,都是對承辦人内心确認的一種考驗。增強不起訴決定書的說理性,一方面便于公開文書接受社會監督,另一方面也将倒逼檢察官在撰寫文書的過程中反思證據體系是否嚴密、不起訴結論是否笃定。
作者介紹:趙曉敏,檢察官,研究專長:法律語言方向,檢察法律文書及檢察語言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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