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财務、會計處理辦法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緻的,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計算。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幹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規定,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企業依據财務會計制度規定,并實際在财務會計處理上已确認的支出,凡沒有超過《企業所得稅法》和有關稅收法規規定的稅前扣除範圍和标準的,可按企業實際會計處理确認的支出,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
具體到企業在确定固定資産折舊年限時,很多企業,特别是中小微企業,當然大型企業,不排除某些上市公司,就拿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固定資産折舊年限,作為固定資産的會計核算計提折舊年限。
這麼做的一個好處是,減少(所得)稅會差異,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資産折舊、攤銷及納稅調整明細表填報簡單,不必做過調整。
但是,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4号——固定資産(2006)的規定,企業應當根據固定資産的性質和使用情況,合理确定固定資産的使用壽命和預計淨殘值。在固定資産使用壽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對應計折舊額(固定資産的原價扣除其預計淨殘值與已計提的固定資産減值準備累計金額)進行系統分攤。
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所限,說的很清楚,是除另有規定外的固定資産的最低折舊年限。而固定資産的使用年限,通常來說,是大于該最低年限的。當然,因為使用情況的不同,也可能短于該年限。
但不管怎麼樣,在會計核算上,企業應根據生産經營實際,按照會計準則的要求,在固定資産使用壽命内,按照一定的方法分攤折舊額。這樣子計算出來的結果 ,才是符合準則要求,符合企業生産經營實際的。不至于使企業資産、利潤失真。
企業如果按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固定資産最低折舊年限計提折舊,并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固然能減少稅會差異。但是,如果企業不能在5年内實際盈利,有可彌補虧損的應納稅所得額,實際上企業在稅前扣除的固定資産折舊額是被減少的。這一點,也應該引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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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财稅微波 丁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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