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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犯逃稅罪中實際控制人的責任及認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11 04:49:37

逃稅罪的構成要件解讀

在2009年以前,逃稅罪被稱為“偷稅罪”,2009年頒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将其更名為“逃避繳納稅款罪”,即現在人們所熟知的“逃稅罪”。這一罪名變更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的科學性與嚴謹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納稅人采取欺騙、隐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逃稅罪的犯罪主體為負有納稅義務的人,包含自然人、個體工商戶、法人、非法人組織和扣繳義務人,其中自然人包括中國公民和外國公民。逃避繳納稅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稅收征收管理制度,犯罪對象為應繳納的稅款。實務中對逃稅罪的認定主要從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着手。

逃稅罪的認定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企圖逃稅”的故意,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均可。直接故意的犯意較容易理解,僞造、變造賬簿和記賬憑證就屬此類,例如在會計賬簿上多列支出、少列收入,又或者制作兩本賬簿,一本用于應對稅務部門的稽查審核,另一本用于記錄真實的經營收支狀況。間接故意則更多見于“不申報”的逃稅行為,因為隻要行為人不是因為過失或者客觀不能等原因不去申報納稅,就是在放任國家稅款的流失,行為人對稅款流失的結果同樣持故意的心态。單位的意思表示從客觀行為上考察,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通過單位的納稅情況清晰明了地反映單位是否有逃避繳納稅款的故意。

實際控制人在單位犯罪中的責任及認定

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單位犯逃避繳納稅款罪的,一般采取“雙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單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規定處罰。那麼,在單位涉嫌逃稅罪的情形下,實際控制人是否一定會被追究刑事責任呢?

實際控制人不同于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獨有的,是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可以由董事長、執行董事、經理或者其他公司負責人擔任。可見,法定代表人的角色着眼于“代表”二字——代表公司進行民事活動,法律後果由公司承擔。實際控制人與法定代表人有重合,但一般認為實際控制人的外延要遠大于法定代表人,按照現行《公司法》第216條的規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股東,但是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實際控制人側重于“支配、控制”,比如隐名股東通過代持協議實際控制公司,這類人雖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作為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對單位的逃稅行為往往起指揮、授意、決定作用,其對單位犯逃稅罪應承擔刑事責任。在(2020)湘12刑終154号案件中,上訴人楊某芳系實際出資的大股東,礙于公職人員身份通過親屬控制公司,但楊某芳系該公司的實施投資人、控制人、利益最終受益人,法院根據在案證據将楊某芳認定為該公司逃稅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判處其有期徒刑四年零一個月并處罰金二十萬元。該案中,楊某芳雖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作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其對公司的逃稅行為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如果法定代表人僅僅作為名義上的公司代表,但實際并不管理、負責公司的經營活動,公司經營及财務事項交由職業經理人管理的,有确切證據可以證明法定代表人對逃稅行為不知情且無犯意的,對法定代表人不予追究。這種情形對辯護人的要求較高,辯護人要詳細了解公司内部的财務流程,從細枝末節中找出強有力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公司的逃稅行為無關,才可能獲得法院的支持。

根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在單位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單位犯逃稅罪認定“主管的負責人”時,公訴機關通常會提交證人證言、稅務稽查報告、結算書、查獲的記賬憑證、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通過單位員工的證言,尤其是财務人員的證言,可以直接反映單位的實際控制人是否管理财務、納稅事宜、是否指使單位設置賬外賬、進行虛假納稅申報;通過貿易合作相對方的證言,反映單位在貿易往來中有無開具正規發票。如果通過證據材料,表明該行為人确實是單位實際控制人的,有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單位通過隐瞞、欺騙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以逃避繳納稅款的,應當追究實際控制人的刑事責任,這是毫無疑問的。

實際控制人能否以未經行政處罰為由抗辯

刑法第201條第四款規定“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滞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該條是否将稅務部門的行政處理和行政處罰作為逃稅罪構成要件的前置程序?被告人能否以未經行政機關處罰為由對抗公訴機關的指控?

實務和學界對此均有不同的觀點。某些法院認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逃稅罪構成要件并不以稅務部門的行政處理和行政處罰為前置條件,在(2016)浙0304刑初51号案件中,法院認為:隻要有逃稅的事實且達到相應的數額和比例,就構成犯罪應予追究刑事責任;該條第四款,系對已經構成逃稅犯罪的初犯,在滿足該款規定的三個條件下予以從寬處理的特别規定。然而,也有一些法院認為:行政處罰是構成逃稅罪并給予刑事處罰的前置程序,并且特指稅務機關依法做出的行政處罰,如前文提到的(2020)湘12刑終154号案件。

學界對該條款的定義也頗有争議,有學者将其認定為阻卻刑事責任追究型的“處罰阻卻事由”,即納稅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但是由于這類處罰事由的存在而不具備處罰條件,也不得啟動刑事訴訟程序。有學者認為該款的規定就是不構成犯罪,且在行政處罰程序完成之前,應否追究刑事責任并不确定。筆者認為,從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出發,采用不構成犯罪說較為合理,在未經稅務機關處罰程序之前,不宜動辄進入刑事程序。一方面,早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時,立法者曾解釋“打擊偷稅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維護稅收征管秩序,保證國家稅收收入”。在納稅人已經向稅務機關補繳稅款的情況下,國家稅收收入實際上并未減少,國家的稅收管理制度亦得到履行。從刑法輕刑化考量,應當給單位一次補正的機會。退一步而言,納稅義務人确實可能因為過失或其他客觀不能的原因漏交稅款,稅務機關出具的行政處罰一方面可以起到提醒、警示納稅義務人的作用;另一方面,通過觀察納稅義務人是否執行行政處罰,進一步查證納稅人有無逃避繳納稅款的故意心态。更能發揮稅收制度的預防性作用,體現刑法的謙抑性。

結語

逃稅罪的設立對于監管市場經濟主體的納稅行為具有預防和震懾功能,尤其在創意經濟多元化的今天,個人和單位的收入也呈現多元化趨勢,與之相對的稅收監管卻呈現“一地雞毛”的現象,從演藝人員通過陰陽合同逃稅頻發,到前不久的“薇娅逃稅案”,給稅收監管和治理提出了新挑戰,如何進一步完善逃稅罪及相關的稅收監管制度,值得深思。

作 者 簡 介

單位犯逃稅罪中實際控制人的責任及認定(單位犯逃稅罪中實際控制人的責任及認定)1

蔣珊珊

法律碩士,專注于金融犯罪、職務犯罪及稅務領域等刑民交叉案件的研究與辯護,為公司投融資及企業合規提供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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