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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商标保護的案例有哪些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12 04:15:07

有關商标保護的案例有哪些(商标領域典型案例集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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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華潤怡寶被認定馳名商标,獲頂格賠償500萬元!

案例2:最高檢抗訴成功!“蒙娜麗莎”商标之争塵埃落定

案例3:判賠300萬元!“皇明太陽能”訴“皇咀太陽能”商标侵權案獲一二審法院支持

案例4:“鳌拜”訴“熬拜”侵害商标權糾紛案:法院判賠80萬元

案例5:“京師”商标又一案:《區分表》發生變化時如何對注冊商标的使用進行合理認定

案例1:華潤怡寶被認定馳名商标,獲頂格賠償500萬元!

華潤怡寶飲料(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潤公司”)是國内最早專業化生産包裝飲用水的企業之一,隸屬于世界500強企業華潤(集團)有限公司,主營“怡寶C'estbon”品牌包裝飲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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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商标及産品圖片

上海潔士寶日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潔士寶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成立于上海,主要從事日化産品研發、生産、銷售和服務。2018年初,華潤公司發現潔士寶公司在網絡宣傳、經營場所、參加展覽及其他商業活動中使用了“怡寶”“C'estbon”“C'estbon怡寶”等标識,并且存在購買、注冊及使用以“cestbon”為主體部分的5個域名等行為,涉嫌商标侵權及不正當競争,故訴至上海知識産權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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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人在其公司微信公衆号上使用權利人商标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告怡寶公司于1988年開始在飲料系列産品上使用“怡寶”商标,1992年開始使用“C'estbon”商标,并于2002年在飲用水等商品上獲準注冊涉案第1789131号商标和第1794139号商标。結合在案事實,足以認定原告的涉案兩個商标在被訴行為發生時已為中國境内的相關公衆所熟知,構成馳名商标。被告潔士寶公司在其官網、微信公衆号、經營場所等多個渠道突出使用被訴标識及自稱“怡寶集團”“怡寶人”“怡寶公司”等行為構成商标侵權;被告潔士寶公司注冊、使用“怡寶”字号以及購買、注冊及使用涉案域名的行為,存在攀附原告注冊商标商譽的主觀故意,客觀上足以造成相關公衆的混淆,構成不正當競争。由于難以确定原告的實際損失或者被告的侵權獲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注冊商标的知名度、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和規模、被告的主觀惡意、同類産品的利潤率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萬元及合理開支137240元。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日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案例2:最高檢抗訴成功!“蒙娜麗莎”商标之争塵埃落定

廣州蒙娜麗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蒙娜麗莎建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008年9月,其被核準注冊第4356344号“M MONALISA及圖”商标(以下簡稱“訴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燈、水龍頭、坐便器、暖器等第11類商品上。蒙娜麗莎建材公司、廣州蒙娜麗莎潔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蒙娜麗莎潔具公司”)針對訴争商标向原國家工商總局商标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商評委”)提出異議申請。2013年11月,原商評委作出對訴争商标在烹調器具、高壓鍋(電加壓炊具)、盥洗室(抽水馬桶)、坐便器商品上予以撤銷,在其他商品上予以維持的裁定。随後,蒙娜麗莎集團提起行政訴訟。2015年2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撤銷原商評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原商評委針對蒙娜麗莎建材公司、蒙娜麗莎潔具公司就訴争商标提出的異議申請重新作出裁定。

原商評委、蒙娜麗莎建材公司、蒙娜麗莎潔具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訴。2016年6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維持了一審判決。此後,蒙娜麗莎建材公司和蒙娜麗莎潔具公司共同向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該院經審查後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組織各方當事人及業内權威專家依法舉行了聽證會,并最終審查認為該案符合抗訴規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該案。

再審法院認為,第4356344号“M MONALISA及圖”商标(以下簡稱“争議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等商品與第1558842号“蒙娜麗莎Mona Lisa”(以下簡稱“引證商标”)核定使用的“蒸汽浴設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方面相同,二者構成類似商品。其次,法院認為,從字母構成角度,争議商标與引證商标均含有字母“MONALISA”,從呼叫角度,争議商标會被相關公衆呼叫為蒙娜麗莎,與引證商标中文構成相同,故二者構成近似商标标志。再次,引證商标在“蒸汽浴設備”等商品上長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議商标核定使用在“盥洗室”等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衆産生混淆誤認,二者構成商标法意義上的商标近似。

針對蒙娜麗莎集團提出的關于第1476867号商标延伸注冊的主張,法院認為:第一,第1476867号商标被認定為馳名商标的時間晚于争議商标的申請注冊時間;第二,蒙娜麗莎公司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第1476867商标在争議商标申請注冊時已具有較高知名度;第三,第1476867号商标注冊在第19類商品上,與争議商标和引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類商品分屬于不同的商品類别;第四,第1476867号商标在“瓷磚”商品上的知名度,不足以能夠使争議商标在“盥洗室”等商品上與引證商标相區分。故該延伸注冊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撤銷了一審判決與二審判決,駁回蒙娜麗莎集團的訴訟請求,并認定争議商标注冊在“盥洗室(抽水馬桶)、坐便器”商品上違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案例3:判賠300萬元!“皇明太陽能”訴“皇咀太陽能”商标侵權案獲一二審法院支持

1999年11月7日,德州皇明太陽能技術研究所經核準取得第1332047号注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2011年9月27日,經核準,皇明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明公司”)受讓該商标,現該商标已續展注冊至2029年11月6日。2003年3月21日,德州皇明太陽能技術研究所(有限公司)經核準取得第3003013号注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2011年9月27日,經核準,皇明公司受讓該商标,現該商标已續展注冊至2023年3月20日。

2018年4月7日,許守會經核準取得第23626720号注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務項目為第11類。經國家商标局核準,山東守會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守會公司”)于2018年12月受讓該商标,其法定代表人為孟凡博。同時,自2017年至2021年,守會公司申請注冊了“皇咀”“皇咀新時代”等多個商标。

皇明公司發現,守會公司在其生産、銷售的太陽能産品的外包裝箱顯著位置、突出變形使用“皇明”文字加圖形标識以及“皇咀”标識。在太陽能水桶筒體産品上,守會公司在顯著位置以加大、加粗配上醒目的顔色标注标識,同時兩個月牙圖形使用了醒目的橘色、黃色,與“皇咀”組合變形使用使其更加與皇明公司第1332047号、第3003013号商标相近似。故皇明公司以守會公司、許守會、孟凡博侵害商标權為由起訴至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守會公司在其生産、銷售的“太陽能水箱”産品以及包裝的顯著位置,以加粗、放大、變形的美術字體 圖形組合,加以醒目顔色等方式突出使用标識的行為,既起到标示産品名稱的作用,又起到識别商品來源的作用,是商标法意義上的商标使用。被控産品上實際使用的“皇咀”标識顯著改變了原商标“皇咀”的文字特征,對其拆分去掉了拼音,使用了兩個月牙形狀(橘紅、黃色)與變形的皇咀組合,失去了原注冊商标整體視覺效果,改變了該商标的顯著特征,屬于對商标的不規範使用。被控産品與皇明公司的兩個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屬于相同商品,被控産品通過對“皇咀”商标的拆分、變形等使用方式,無論是元素構成還是排列組合都與皇明公司的兩個涉案商标構成實質性相似,在“皇明”系列産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形下,容易引起相關公衆的混淆誤認。故守會公司、許守會、孟凡博對皇明公司第1332047号、第3003013号注冊商标構成侵權的行為成立。

故法院判令守會公司、許守會、孟凡博立即停止侵犯皇明公司第1332047号、第3003013号注冊商标專用權的太陽能産品的行為;關于損害賠償數額,法院綜合考慮被告線上銷售數據、線下銷售以及結合侵權産品的銷售規模、銷售區域,被告的主觀惡意、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300萬元損害賠償數額與10萬元合理支出費用。

守會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4:“鳌拜”訴“熬拜”侵害商标權糾紛案:法院判賠80萬元

上海騰鳌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鳌公司”)是第14621330号“鳌拜”商标(以下簡稱“涉案商标”)的權利人,核定使用在第43類“餐館”等服務上。騰鳌公司發現,天津倔魚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倔魚公司”)、天津華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雍公司”,以下合稱“兩被告”)在各種收費、免費的加盟網站上進行“鳌拜粥社”及“熬拜粥社”的加盟宣傳,對涉案商标商譽造成了不良影響,故騰鳌公司将兩被告及平台北京三快在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快公司”)訴至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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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為,兩被告的上述行為使涉案商标與侵權标識之間産生較大的混淆可能性,侵害了騰鳌公司的商标專用權。三快公司作為網絡服務提供商,無證據證明其與兩被告共同實施了侵害商标權的行為,且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故不構成商标侵權。因此,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的行為,并賠償騰鳌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823,729元。兩被告不服,向北京知識産權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争議焦點在于:一、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商标權、應否承擔侵權責任;二、一審法院确定的損害賠償金額及合理開支是否适當。首先,網站中存在多家“熬拜粥社”店鋪及加盟信息,已經起到了識别服務來源的作用,構成商标性使用。侵權标識雖含有“粥社”二字,但其使用在銷售粥類商品的服務上,描述了服務内容,故“熬拜”為主要識别部分。“熬拜”與“鳌拜”讀音相同、字形相近,且“鳌拜”确系我國清朝時期曆史人物,常以白色濃密胡須的熒幕形象出現,侵權标識使用的卡通人物形象易使公衆聯想到影視劇中出現的人物“鳌拜”。加之,部分消費者在網絡評論中将“熬拜”寫作“鳌拜”,顯然已經引起混淆,故侵權标識與涉案商标構成近似商标。其次,在案證據顯示涉案商标進行了長期、穩定的使用,侵權标識使用在銷售粥等食品的餐飲服務上,與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及實際使用的餐飲服務在服務類别、消費群體等方面較為近似,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再次,兩上訴人享有權利的注冊商标、著作權時間均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冊時間,且兩上訴人曾與騰鳌公司磋商涉案商标的購買及許可使用事宜,故其在明知涉案商标存在的情況下,仍在其服務上使用侵權标識,具有相應的主觀惡意。最後,兩上訴人主張侵權标識已經獲準注冊,法院認為,在騰鳌公司公證取證時,侵權标識尚未獲準注冊,其在二審期間獲準注冊的事實,并不影響兩上訴人在侵權标識未獲準注冊時,使用侵權标識侵犯他人注冊商标專用權的認定。

因此,一審法院認定被訴行為構成侵權并無不當。關于損害賠償金額及合理開支,法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證明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或被訴侵權人獲利的情況,故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商标的許可使用價格及知名度、被控侵權範圍及加盟店數量、主觀惡意等因素,酌情确定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金額并無不當。綜上,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5:“京師”商标又一案:《區分表》發生變化時如何對注冊商标的使用進行合理認定

第5473604号“京師”注冊商标,是北京師範大學于2009年9月21日獲準注冊的商标,核定使用服務為第42類的“法律服務;技術項目研究;無形資産評估等”服務。2020年12月27日,國家知識産權局作出商評字[2020]第327009号《關于第5473604号“京師”商标撤銷複審決定書》,認定在案證據不能形成相互印證的有效證據鍊證明北京師範大學于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間(以下簡稱“指定期間”)内将訴争商标在其核定的“法律服務”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使用,依據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訴争的第5473604号“京師”商标在“法律服務”上的注冊予以撤銷。

北京師範大學不服該決定,向北京知識産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認為,北京師範大學在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2-6顯示,北京師範大學在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7顯示的普法活動屬于在“法律服務”上的使用。北京師範大學在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2-6顯示的活動在服務目的、内容、方式、對象等方面均與“法律研究”服務相近,可以視為在“法律研究”服務上的使用。雖然在指定期間的第八版區分表中已無“法律服務”具體服務名稱,但是考慮到第八版及之後的各版區分表中“法律服務”已為類似群組的名稱,而“法律服務”與“法律研究”在服務目的、内容、方式、對象等方面均相近,且根據第八版及之後各版區分表的劃分,“法律服務”的範圍包括“法律研究”,可以認定“法律研究”系“法律服務”的下位概念,進而北京師範大學對訴争商标在“法律研究”服務上的使用能夠認定為其在“法律服務”上的使用,不能因區分表的變化而否北京師範大學實際的商标使用行為。且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行終9799号判決亦對此作出相同認定,訴争商标在“法律服務”上的注冊應予維持。

二審法院指出,北京師範大學在原審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2-6新聞報道,能夠證明其在指定期間在校内舉辦了多期“京師法律實務大講堂”“京師法學名家講壇”“京師教育法治大講堂”“京師法學學術研究生沙龍”“京師普通法大講堂”活動,先後邀請多位學者、法官、律師與該校師生研讨法律問題,該活動在服務目的、内容、方式、對象等方面均與“法律研究”服務相近,可以視為在“法律研究”服務上的使用。雖然在指定期間的第八版區分表中已無“法律服務”具體服務名稱,但是考慮到第六版及之後的-各版區分表中“法律服務”已為類似群組的名稱,而“法律服務”與“法律研究”在服務目的、内容、方式、對象等方面均相近,且根據第八版及之後各版區分表的劃分“法律服務”的範圍包括 “法律研究”,可以認定“法律研究”系“法律服務”的下位概念,進而北京師範大學對訴争商标在“法律研究”服務上的使用能夠認定為其在“法律服務”上的使用。綜合北京師範大學提交的相關證據,能夠證明訴争商标于指定期間在核定使用的“法律服務”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性使用。北京師範大學提交的除上述證據以外的證據,雖然能夠證明對外許可其他組織使用訴争商标,且在校内組織學生成立志願者法律服務團隊以“京師”名義對外義務進行法律宣講及舉辦的法律講座,但是在實際使用中包含“京師”的其他組織簡稱及北京師範大學的簡稱,均不足以使公衆認為是商标性使用,而更易識别為企業名稱或學校及其教學機構的簡稱。

綜上,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均認為訴争商标在“法律服務"上的注冊應予維持,并判決撤銷被告國家知識産權局作出的商評字[2020]第327009号《關于第5473604号“京師”商标撤銷複審決定書》,被告國家知識産權局就第三人劉東陽針對第5473604号“京師”商标提出的複審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注:上述案例均整理自網絡,僅供大家學習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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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掃描二維碼獲取《商标領域典型案例集》2022年第5期(總第15期)電子版(附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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