産品侵權責任中懲罰性賠償的主體?公司在設立、存續、變更、注銷的過程中,各個利益主體之間基于股權協議、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規定的權利義務會發生各類糾紛現如今《公司法》賦予公司法律關系主體廣泛的訴權,導緻公司訴訟案件數量激增,案件類型也趨于多樣其中涉及公司侵權糾紛可以适用侵權法的一般原則來進行調整,但另有部分侵權糾紛與公司治理密切相關,具有鮮明的公司法自身的特點,與一般侵權行為在構成要件、歸責原則以及損害賠償範圍等方面具有顯著區分公司侵權責任應該符合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即一是行為的違法性;二是違法行為人要具有過錯(特定情況下要承擔無過錯責任);三是有損害事實的存在;四是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要有因果關系這四個構成要件但是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其侵權責任相對于一般的侵權責任來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雖然在構成要件上沒有本質的不同,但在細節上有特殊之處表現如下:,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産品侵權責任中懲罰性賠償的主體?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公司在設立、存續、變更、注銷的過程中,各個利益主體之間基于股權協議、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規定的權利義務會發生各類糾紛。現如今《公司法》賦予公司法律關系主體廣泛的訴權,導緻公司訴訟案件數量激增,案件類型也趨于多樣。其中涉及公司侵權糾紛可以适用侵權法的一般原則來進行調整,但另有部分侵權糾紛與公司治理密切相關,具有鮮明的公司法自身的特點,與一般侵權行為在構成要件、歸責原則以及損害賠償範圍等方面具有顯著區分。公司侵權責任應該符合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即一是行為的違法性;二是違法行為人要具有過錯(特定情況下要承擔無過錯責任);三是有損害事實的存在;四是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要有因果關系這四個構成要件。但是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其侵權責任相對于一般的侵權責任來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雖然在構成要件上沒有本質的不同,但在細節上有特殊之處。表現如下:
一、歸責原則方面
公司領域侵權責任的構成也需要主觀過錯要件即違法行為人要具有過錯,一般都為過錯責任。但在公司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違反勤勉義務的過失标準上與一般侵權責任有所不同,主要表現在商業判斷歸責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
所謂商業判斷規則是由美國法院所創設的,是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善意地進行商業決策即可滿足注意義務的要求,其與所進行的商業決策事項不存在利害關系;其對所進行的商業決策是了解的,并合理地相信在該種情況下是适當的;其理性地相信其商業決策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從程序上看,商業判斷規則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作出決策時對其決策内容是了解的,并合理地相信該種決定在該種情況下是适當的。從實質看,商業判斷規則要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作出決策時須理性地相信其決定是為了公司的利益最佳。如果滿足了這些條件,即使事後看來這一決策是錯誤的或給公司帶來了損害,法院也不會追究其相關的責任。那麼可知,商業判斷歸責采用的是低于普通過失的重大過失标準,這在客觀上為行為人提供了保護。在公司領域,重大過失就是指粗心大意或者故意忽視股東的利益,或者采取的行動缺乏合理理由。唯有構成重大過失才須承擔責任,從歸責角度來看,商業判斷歸責的适用自然意味着對董事等行為人的保護。所以司法實踐中,有些股東以“勤勉義務”為武器,挑戰董事會決議,而董事會應對的法律武器之一就是“商業判斷規則”。
案例:
《重慶東亞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與楊桂澤高管勤勉義務糾紛上訴案》
裁判規則;
公司以高管違反勤勉義務為由将高管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因公司法未明确高管勤勉義務的具體内容,法院隻能通過高管職責範圍及應負的合理監督義務來确定高管勤勉義務的具體内容,從而認定高管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勤勉義務具有法定性與意定性。我國公司法、證券法、企業破産法等法律對勤勉義務作出了概括性規定,賦予了高管承擔勤勉義務的法定職責。但我國法律并未細化勤勉義務的具體内容。實踐中,高管勤勉義務的内容來源于公司章程、内部規章制度以及高管與公司簽訂的合同。根據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高管職責範圍不同,導緻不同法人主體所要求的勤勉義務内容的差異化,使得勤勉義務具有了意定性。如果說法定性是勤勉義務的本質屬性,那麼意定性則是勤勉義務的辨别屬性,考察高管是否違反勤勉義務應當着重于考察意定性。
實踐中,認定高管是否違反勤勉義務,應判斷高管是否違反了履責義務或監督義務。履責義務的評判标準以職責範圍來确定較易把握,而監督義務的評判标準則要以兩大重要前提條件作為确定依據,即知曉側重于對高管主觀狀态的判斷,知曉範圍的界定側重于對客觀事實的認定,應以主客觀相結合的方式對監督義務進行認定。
二、損害賠償範圍的限制
目前,侵權立法發展趨勢是損害賠償範圍日益寬泛,人身損害、财産損害、精神損害都可以獲得賠償,并逐步擴大對純經濟損失的法律保護。而在公司領域侵權責任中,損害賠償範圍一般為限制賠償。以董事責任為例,立法通例為根據董事從公司中取得薪金數額來确定損害賠償範圍,但如果損失事由董事、高級管理員的故意行為造成的,則确定損害賠償範圍時不考慮其從公司取得的報酬數額。
案例:
《邵某與韓某、郁某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股東利益賠償糾紛案》
裁判規則:
我國《公司法》第148條第1款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違反忠實義務或勤勉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依照《公司法》第150條的規定,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在公司不追究該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賠償責任時,公司股東可以根據《公司法》第152條的規定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将侵占的公司财務和貨款返還公司,即是代表公司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法院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公司财務不違反法律以及原告返還貨款主張缺乏依據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該兩項請求。
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給公司股東造成損害的,依照《公司法》第153條的規定,應當對股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股東直接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股東利益實際受到損害為條件,僅有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事實而沒有損害的事實,不應提起股東損害賠償之訴。
三、特殊程序要求
基于公司侵權對象的不同,産生的訴訟程序也略有不同,其一是股東代表訴訟。追究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人對公司的侵權責任的法律渠道是股東訴訟,分别直接訴訟和代表訴訟。股東直接訴訟,是指股東的個人權利或者集團權利受到侵犯時,由公司某一股東或者某類股東對董事提起的一種訴訟。股東直接訴訟包括代表人訴訟或者集團訴訟。我國《公司法》第152條規定了股東直接訴訟。股東代表訴訟,是指當公司由于某種原因沒有就其所遭受的侵害提起訴訟時,公司股東可以代表公司以使公司獲得賠償等救濟為目的針對該種行為提起訴訟。我國《公司法》第151條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股東在窮盡公司内部救濟後,可以代表公司利益提起訴訟。
管轄法院的特殊性。侵權案件地域管轄一般原則為由侵權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但在公司領域侵權責任追究過程中,如何認定侵權行為地,特别是侵權行為實施地存在一定的困惑。公司領域侵權行為的主要特别之一是侵權行為從開始到最終完成往往是由一系列行為所構成的。以侵犯股東權為例:股東會或董事會召開地(如以作出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形式事實侵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地、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地、公司主營業地(如涉及股東名冊的更改或出資證明書的重新簽發地)、股東變更工商登記核準地都可能是侵權行為事實地。至于侵權結果發生地的認定問題,同樣顯得錯綜複雜和難以确定。由此可見,侵權行為地管轄這一地域管轄原則對于一般民事侵權行為能夠勝任,但對于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公司領域侵權行為,需要特殊的地域管轄。在公司領域侵權責任制度中,一般都涉及公司運營等問題,可以将管轄法院統一為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有利于法院審理和當事人訴訟。
案例:
《趙某某訴内蒙古德利賀能源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糾紛管轄權争議案》
裁判規則:
首先,與公司有關的糾紛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涉及公司的注冊登記、股東出資、股權确認、經營财務狀況、盈餘分配等相關問題,而這些有關公司狀況的資料都在公司住所地相關部門或者公司保存,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便于采取各種法律措施,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如果有關公司糾紛的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之外的法院審理,既不方便當事人,也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實,還會增加受訴法院的負擔。
其次,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更有利于維護法律的統一。公司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商業經營活動或為某些目的而成立的組織。公司必須依法進行登記才能經營,公司的經營狀況、信譽度等與其住所地(或經營行為地)有着最密切聯系。從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案由中可以看出,在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中,公司幾乎都是被告,也就是說,在與公司有關的訴訟中,如果一個公司遇到多起原告不同的案件,那麼這一個公司就會在這多起案件中作為被告。當這種情形出現時,如果案件由公司以外的法院分别管轄,由于各種原因,則可能導緻各個受訴法院作出多種不同的判決,甚至出現相沖突的判決,有損法制的統一,還會出現案結事未了的情形。與之相反,如果在與公司有關的訴訟中,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就可以避免上述情形的出現,有利于公司所在地法院作出兼顧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判決,維護社會和諧。也可以避免因為股東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而産生不同的判決。因此,對于與公司有關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有利于維護法律的統一。
由此可見,公司侵權責任制度的建立是公司良性經營的重要關注領域,完善該領域法律、法規也是經濟社會發展的大勢所趨。公司唯有抓建構、重基礎、選良将方能可持續發展,否則基礎不牢,地動山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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