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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中續查封需要哪些文書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17 17:28:54

民事執行中續查封需要哪些文書(民事執行實務難題梳理)1

1. 對房産查封有無超過查封标的額應如何掌握?

答:人民法院對債務人的财産采取查封措施,其目的是為了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确保實際變價處分時債權能夠得以足額受償。當然,為避免損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21條也對查封财産的價額作出了限制,即以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确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标的額查封。本案系訴訟财産保全,保全的标的物是不動産,而非存款等具有明确價額的财産。因案涉房産未經評估,故無法精确計算其價值,執行法院僅能根據已成交房産的價格情況,結合周邊同類房産的實際成交價格,并考慮市場需求量及價格波動等因素,綜合估算查封房産的價值。因此,對于司法解釋規定的"明顯超标的額"的限制,應當從寬掌握。

——《雲南聖靈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昆明聖靈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與天津土钍投資咨詢發展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複字第4号),載中國裁判文書網

評析:實踐中,查封房産時,主要還應當按照能否分割查封來掌握。但即便是在可以分割查封的情況下,也無法做到查封的房産價值與法律文書确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之和完全相當。故在審查當事人提出超标的查封房産的異議時,宜适度從寬掌握,以免法院針對房産的保全和執行查封工作陷入被動。

2. 對被執行人銀行存款的一年凍結期限如何計算起止時間?

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82條的規定,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内。如果法院2016年12月5日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1年的凍結期限應從2016年12月6日起算,到2017年12月5日當天銀行停止營業時止。凍結的效力則應從2016年12月5日凍結手續辦結之時開始。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凍結單位銀行存款六個月期限如何計算起止時間的複函》(法經〔1995〕16号)

評析:這一複函精神對法院固然有利,但商業銀行并不認可。目前,一些商業銀行計算一年的凍結期限是從凍結當日開始,但其系統産生凍結效力卻要到次日,跟上述意見剛好相反。

3. 被執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異議的,如何審查處理?

民事執行中續查封需要哪些文書(民事執行實務難題梳理)2

4. 能否扣劃被執行單位投資開辦的企業法人的資金以償還被執行單位債務?

答:不可以。強制執行的财産隻能是被執行人所有或能夠處分的财産。被執行人投資興辦的企業既經注冊登記為企業法人,則其投資已成為該企業法人的注冊資金,屬于該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财産,作為投資人的被執行人已無權随意處分。即使可以用投資款償還投資人的債務,也隻能依法轉讓股權或以所得收益償還,而不能直接扣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能否扣劃被執行單位投資開辦的企業法人的資金償還被執行單位債務問題的複函》(法〔經〕函〔1991〕94号)

評析:同理,也不能執行被執行人投資開辦的企業所持有的股票等其他财産以清償被執行人的債務。關于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對湖南高院《關于被執行人以其全部資産作股本與外方成立合資企業的應當如何執行問題的複函》(法函〔1992〕114号)、原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對四川高院《關于攀枝花市國債服務部與重慶市涪陵财政國債服務部證券回購糾紛執行請示案的複函》(〔2003〕執他字第7号)、《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商品房預售款項目可否用于償還公司股東個人債務有關問題意見的複函》(法辦函〔2016〕712号)都非常明确,被執行人投資開辦的公司所持股票、商品房預售資金等财産是其開辦公司的合法财産,非被執行人的财産不能執行,故不能執行。

5. 對于超範圍查封的執行裁定,應采取何種方式糾正較為妥當?是否撤銷整個裁定?

答:超範圍查封的錯誤僅在于超過了法定範圍的部分,撤銷整個裁定,不好解決該裁定對于正确查封部分的效力問題。執行法院重新作出查封裁定時,将面臨如何确定查封時間的難題,而在我國存在輪候查封制度的背景下,查封時間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可直接以裁定的方式變更原執行裁定的查封的範圍。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廣夏(銀川)賀蘭山葡萄釀酒有限公司申請執行複議案》,載《執行工作指導》2013年第1輯(總第45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評析:如何既糾正超範圍查封問題,又維持正确查封部分的查封順位,是一個難題,本案例提出了有效的解決方法。但對于有登記的财産,仍然需要查封登記機關的配合。

6. 首封法院全部處分标的物後,輪候查封的效力如何?

答:根據《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28條第1款的規定,輪候查封、扣押、凍結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凍結解除時自動生效。故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全部财産進行處分後,該财産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産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标的物後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複》(法函〔2007〕100号)

評析:與此相關的問題是:輪候查封的期限的起算點;輪候查封是否必須解除,登記機關才可依在先查封法院的協助通知為買受人辦理過戶手續;輪候查封的效力是否及于查封物的變價款等。根據上述"輪候查封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凍結解除時自動生效;首先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标的物後,輪候查封自始不産生查封效力"的規定,輪候查封的查封期限應自輪候查封生效之日起計算;登記機關可依首先查封法院的處置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為買受人辦理過戶手續,并非必須解除輪候查封;标的物被首先查封法院處分後,輪候查封的效力當然不能及于變價款。

7. 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對同一财産采取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答:設立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制度,目的是為了解決多個債權對同一執行标的物受償的先後順序問題。隻要不是同一債權,不論是不是同一個債權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法院,都應當允許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财産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對同一财産采取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對同一财産采取輪候查封、扣押、凍結保全措施問題的答複》(〔2005〕執他字第24号)

評析:《民事訴訟法解釋》第516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時,對普通債權,按照财産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先後順序清償。故本答複在當下尤其有意義。

8. 當事人在民事調解書中明确約定解除凍結的财産,法院在執行該調解書時可不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合意繼續采取凍結措施?

答:當事人在民事調解書中關于"即行解封"的約定并不妨礙随後當事人合意要求繼續凍結。

——參見《黃川與湖北萬發投資有限公司等執行異議糾紛案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複字第20号)

評析:在本案例中,民事調解書生效後,在原來對涉案賬戶的凍結并未解除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不僅未向法院提出解凍申請,反而提出了繼續凍結涉案賬戶的申請,原審判機構也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涉案賬戶采取了繼續凍結的措施。在進入執行程序後,申請執行人仍申請繼續凍結涉案賬戶,被執行人亦同意對涉案賬戶繼續凍結。但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系第一順位輪候凍結的債權人)提出了異議。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民事調解書中有關"即行解封"的約定,僅表明法院認可了雙方解凍涉案賬戶的合意,但并不意味着該約定本身即發生解凍涉案賬戶的效力,解除凍結的具體實現仍有待于高院辦理解凍手續或者到期後不再續凍。調解書生效後,當事人之間原來關于即行解封的意思已經發生變化,并為審判機構所認可。進入執行程序後,如果當事人沒有申請繼續凍結,而法院自行決定采取繼續凍結的措施,則當然與民事調解書中關于"即行解封"的内容相違背,但當事人合意要求繼續凍結,這是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合法處分自身權利的私法自治行為,法院執行機構亦不應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合意對涉案賬戶采取繼續凍結措施。

我們認為,如果債務人不履行生效調解書确定的義務,而調解書或調解協議中又沒有确定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前提是解除對被保全财産的凍結,此時并不需要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隻要申請執行人申請繼續凍結該财産,法院就可以采取繼續凍結的措施。

9. 被執行人名下的銀行貸款賬戶能否凍結?

答:不可以。在銀行作為協助執行義務人時,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隻規定了可以對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賬戶進行凍結,凍結銀行貸款賬戶缺乏依據。強制執行應當通過控制和處分被執行人财産的措施來實現。銀行開立的以被執行人為戶名的貸款及收回貸款情況的賬戶,其中所記載的賬戶餘額為銀行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債權,屬于貸款銀行的資産,并非被執行人的資産,而隻是被執行人對銀行的負債。因此,通過"凍結"銀行貸款賬戶不能實現控制被執行人财産的目的。隻要人民法院凍結到了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賬戶或控制其他可供執行的财産,即足以實現執行目的的,同時也足以防止被執行人以凍結或查封的資産向銀行清償債務。而所謂"凍結"被執行人的貸款賬戶,實質是禁止銀行自主地從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執行人财産以外的财産中實現收回貸款的行為。這種禁止,超出執行的目的,将侵害銀行的合法權益。如果确實存在銀行在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存款賬戶之後,擅自扣收貸款的情況,則可依法強制追回。因此,在執行以銀行為協助執行義務人的案件時,不能凍結戶名為被執行人的銀行貸款賬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銀行貸款賬戶能否凍結的請示報告的批複》(〔2014〕執他字第8号)

評析:對于銀行貸款賬戶能否凍結,多年來商業銀行和地方法院一直有不同意見,本批複對此給予了明确,地方法院無疑應當遵照執行,但批複所持理由很難說服廣大執行人員。

10.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97條,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執行中,能否強制扣劃被執行人的存款?

答:不可以。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物的擔保的,隻以擔保物向債權人承擔責任,在實現擔保物權的案件中,執行指向隻能是擔保财産。但被執行人接到執行通知書後,自願一次性足額支付現金的,執行法院應當準許。

——參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關于規範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執行程序的通知》(浙高法執〔2013〕12号)

評析:此條規定既體現嚴格依法,又尊重被執行人的意思表示,還有利于防止有的執行人員在被執行人自願一次性足額支付現金的情況下仍然堅持拍賣擔保财産而可能導緻的種種問題。

11. 扣劃存款裁定是否具有凍結的效力?

答: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的扣劃裁定具有控制财産的效力,可以對抗其他法院後續的執行措施,不因協助義務人的不予協助執行行為而失去其對拟扣劃财産的執行力。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與山東省青島市平度市人民法院執行青島平度市進出口公司協調一案的答複》(〔2005〕執協字第36号),載《執行工作指導》2006年第1輯(總第17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評析: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關于協助執行義務人未按法院裁定劃款,可裁定其承擔責任的答複》(〔2006〕執監字第115-1号)中再次重申上述答複觀點。後前述實務觀點完全被《民事訴訟法解釋》所采納。解釋第486條明确規定,對銀行存款等各類可以直接扣劃的财産,人民法院的扣劃裁定同時具有凍結的法律效力。

作者:傅松苗 丁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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