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王永令律師
就工期順延的情況,新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10條規定:
當事人約定順延工期應當經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簽證等方式确認,承包人雖未取得工期順延的确認,但能夠證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内向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申請過工期順延且順延事由符合合同約定,承包人以此為由主張工期順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承包人未在約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順延申請視為工期不順延的,按照約定處理,但發包人在約定期限後同意工期順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辯的除外。
通常而言,順延工期須經發包人或監理人以簽證的方式确認,上述第1款确定了一種例外,即即使沒有取得簽證,隻要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工期順延的申請,且順延事由也符合合同約定,那麼此時法律也支持工期予以順延。該規定主要是為了解決現實中,發包人或監理人對承包人提交的工期順延申請拖着不予确認的問題。
上述第2款的但書緊接着又規定了兩種例外情形:
(1)發包人在過期後确認工期順延(相當于對自身權利的處分,該種情形實質上與發包人以簽證的方式确認沒有區别);
(2)承包人針對過期提出了合理抗辯。
哪些情形屬于“合理抗辯”呢?一般而言,包括以下情形:
1. 可歸責于發包人的客觀情況
比如如發包人未取得施工許可證、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工、不具備施工條件、設計變更、工程量增加、發包人指定的分包工程遲延完工
2. 不可抗力
綜上,可以将應當順延工期的情形歸納為:
(1)簽證确認;
(2)約定期限内提出 順延事由符合約定;
(3)工期順延是由發包人的原因導緻的;
(4)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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