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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房做愛!是我們應有之權利

知識 更新时间:2024-09-27 11:05:58

  在這裡我們也可以說:開房是人們應有之權利,即使是開房做愛也是人們應有之權利——因為他們的這些行為并不違法,也不一定妨害他人。因此,浙江省新出台的法例是很值得歡迎的。記者近日從浙江省政府辦公廳獲悉,修訂後的《浙江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明确規定,對旅客住宿的房間實施檢查時,除出示合法工作證件以外,還需出具縣級以上公安部門的檢查證明文件(見1月11日《現代今報》)。以立法的視角觀察,警察權的這種“自縛手腳”彰顯了公共權力對公民基本權利的尊重。

  法治的足音也正在這程序的細微變化中漸行漸近。此處有例為證。其一,三年前,南京某高校學生小顧和女友國慶期間赴安徽旅遊,兩人到達目的地後在一家旅館開了一個雙人标準間。當晚,幾個聯防隊員沖進房間将正在洗澡的小顧硬從衛生間裡拖出,聲稱兩人的開房屬于賣淫嫖娼行為,最後處以罰款500元。

  其二,也是三年前,陝西某地,4名警察為查處淫穢物品而強行進入了Z夫婦的卧室。這就是後來引起媒體廣泛關注,繼而又引發了學界激烈争議的“陝西黃碟案”。在經曆了扣押、拘留和釋放之後,Z夫婦最終得到警方正式的賠禮道歉。這兩起當年轟動一時的案件盡管處理結果迥異,但“公民基本權利優先于行政權”的理念卻在社會廣泛的關注和争議中深入人心。

  “每個人的住宅就是他的堡壘”,這句普通法上古老的法律格言藉由時評人和法學家們的反複引用也為人們所熟知。誠然,例一中的旅館和例二中的出租屋與我們通常所理解的“住宅”有所區别。比如旅館就不是一個憲法概念,但住宅卻是。《憲法》第39條明确宣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也是一個被國際社會所普遍接受的人權理念和準則,我國已加入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款規定:“公民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幹涉。”憲法上的“住宅”并非僅僅指向公民戶籍所在地的固定住宅,而應包括所有具備私密空間的特定場所。“住宅權”的确立源于西方私自治的原理,強調的是公權力不能肆意介入私自治的領域。

  相對于旅館的客房而言,在旅館客人繳納了房費之後便實際上取得了使用權,客房因此而成為客人的私人領地,即固定住宅之外的住宅。客房依然是住客的“堡壘”,“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當然,客房雖然應視為住客的私人空間但卻非“自由空間”。法律既保護公民住宅不受非法侵入,也同樣保護公權力為維持社會安全而合法進入。

  如刑事訴訟法就規定“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在公權力為了更大的公共利益而必須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時,後者也理應作出适當的讓渡。公權力本身并不是民衆所反對或指責的對象,隻有被濫用的公權力才為人所诟病。也因此,在立法設計或制度安排上,公權力又必須作為一種很可能将被濫用的權力來看待,這就需要一種科學的配置和合理的限制。

  必須承認,在我國公權力侵入公民基本權利的合理界限長期以來模糊不清,失之于規範的公權力常常出現失控。以旅館查房為例,根據公安部頒行的《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隻規定“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這樣簡陋的程序規定造就了警方查房的随意性。而在出示證件的基礎上,加諸“出具縣級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程序上多了一道報請審批,事實上将查房的決定權由作為個體的警察上收至作為整體的縣級公安機關,使查房的目的性更加凸顯。當然,這需要浙江警方乃至更高層級的公安機關、甚或立法機關繼續進行制度的完善,比如詳細規定查房事由的标準和條件,應盡量減少大規模的“臨檢”,而為“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需要查房的必須根據已有證據和事實對該目标達成“合理懷疑”。

  凡此種種,都将直接表現為公權力對公民基本權利應有的尊重。(作者王琳系海南大學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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