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珠海市(以下簡稱本市)房地産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房地産市場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維護房地産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内房地産交易行為及相應的房地産市場管理行為。
第三條 房地産開發經營、交易、經紀服務,應當遵循合法、平等、公平、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房地産開發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在業務活動中獲悉的交易當事人資料,保守當事人的個人隐私和商業秘密,不得利用所獲取的信息從事違法行為。
第四條 市、區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依法對房地産市場進行指導、檢查、監督和管理。
發改、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稅務、人社、公安、金融、不動産登記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房地産市場行為進行監管。
第五條 市級主管部門根據房地産市場監管要求,建立珠海市房地産交易監管平台(以下簡稱交易監管平台),作為房地産交易、管理的操作平台和有關房地産交易、管理信息的發布平台,實現對房地産市場的動态監控。使用交易監管平台,應當進行數字認證,以獲取相應的操作權限。
第二章 新建商品房交易第六條 房地産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時,應當按規定在交易場所做好商品房銷售的明碼标價工作,同時在交易監管平台公示。
第七條 房地産開發企業應當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後十日内,通過交易監管平台一次性公示全部可預售商品房房源、預售時間、預售地點及預售價格,不得以内部認購、内部認籌等方式進行非公開預售。
第八條 房地産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将下列材料在營業場所公示:
(一)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商品房權屬證明書;
(四)商品房買賣合同示範文本及附件;
(五)商品房項目總平面圖和測繪報告;
(六)商品房使用說明書、房屋質量保證書;
(七)商品房銷售控制表;
(八)業主臨時管理規約;
(九)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名稱、收費标準和物業服務合同;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主管部門要求公示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房地産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簽訂認購協議并收取定金或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應當于發生之日或次日在交易監管平台及時更新備案購房人、成交價格及已交款情況等信息。
解除認購協議或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房地産開發企業應當于發生之日或次日在交易監管平台更新相關信息。
第十條 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實行全程監管。監管期限自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開始,至完成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止。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按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市對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管理納入交易監管平台進行管理。
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銀行應當建立與主管部門現有端口相匹配的數據傳輸系統。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銀行在收存商品房預售款時,應當對相應的收款電子信息進行核對并及時傳至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房地産開發企業與購房人解除商品房買賣協議的,需退回已交存至監管賬戶的商品房預售款。由房地産開發企業向主管部門提交退款申請并提供相關材料,主管部門在接受申
請五個工作日内對退款申請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通知預售資金監管銀行退回該部分房款。
第十三條 房地産開發企業項目已通過竣工驗收,具備交付使用條件,需要現樓銷售的,應當按規定取得不動産登記部門核發的商品房權屬證明書,并在交易監管平台錄入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房地産開發企業委托房地産經紀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的,應在其發布的商品房銷售廣告中,載明受托房地産經紀機構的名稱和備案編号。未在主管部門備案的房地産經紀機構和個人不得接受委托,從事商品房項目銷售代理業務。
第三章 存量房交易第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内已經取得不動産權權屬證書的存量房交易,買賣雙方可通過交易監管平台進行房源核驗。買賣雙方選擇交易資金托管方式交易的,可通過交易監管平台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健全有效的房地産經紀行業基本信息庫,規範信息管理。在本市行政區域内從事房地産經紀活動的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基本信息均應按規定在交易監管平台進行信息登記。
房地産經紀機構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後,方可從事存量房房源備案、房源核驗及網上簽約等房地産經紀服務。
第十七條 房屋産權人通過房地産經紀機構出售房産的,受委托的房地産經紀機構應當在交易監管平台申請房源備案和核驗。
房屋産權人可以自行在交易監管平台備案并進行房源核驗,自行辦理存量房買賣合同的簽訂、解除等手續。
第十八條 主管部門對房屋産權人、備案的房地産經紀機構提供房源核驗服務,積極推行房地産中介服務合同網簽和統一編号管理制度。房地産中介服務合同編号應當與房源核驗編号關聯,确保真實房源,真實委托。
第十九條 房地産經紀機構或房屋産權人發布存量房房源信息時,應當附房源核驗編号,未經核驗的房源信息不得對外發布。
存量房房源信息發布後,完成交易或房屋産權人撤銷委托的,發布人應當及時撤回發布的信息。
第二十條 房地産經紀機構發布的房源信息應當真實、準确,通過不同媒介公開發布的同一房源信息應當保持一緻。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産經紀機構在從事存量房經紀業務前,應向主管部門申請備案并辦理網上用戶開通及認證手續。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内完成審核,并向符合條件的經紀機構頒發存量房網上用戶認證證明。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産經紀機構在接受存量房交易委托業務前,應當對房地産權利的真實性、委托人的身份證明及财産處分權限進行核實,如實告知當事人房屋交易相關情況和本市房地産政策相關規定,不得為違反法律和政策的房屋交易提供服務。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産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委托時,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協議,不得利用未經委托的房源及客戶信息開展中介服務。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産經紀機構接受委托開展業務,應當使用主管部門或行業組織發布的房地産經紀服務合同示範文本,與委托人簽訂房地産經紀服務合同。
房地産經紀服務合同應當由執行該經紀業務的房地産經紀從業人員簽名。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産經紀機構居間促成存量房交易的,應當書面告知買賣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存量房資金托管的方式完成交易。房地産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代收代管存量房交易資金。
第二十六條 存量房資金托管銀行應當建立與主管部門現有端口相匹配的數據傳輸系統。存量房資金托管銀行應當對相應的收款電子信息進行核對并及時傳至主管部門。
第四章 房地産市場監管第二十七條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網絡監管平台和信用評價體系,完善執法檢查制度,加強對房地産市場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主管部門有權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執法檢查。房地産開發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
當配合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陳述事實和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房地産開發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按照以下方式進行處理:
(一)約談行為人,促其規範并自行改正;
(二)關閉商品房買賣合同網上簽約;
(三)依法查處或者移送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四)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十條 主管部門對在本市開展業務的房地産開發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根據其經營業績、信用記錄等建立房地産行業誠信檔案,并向社會公示。
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房地産開發企業、房地産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不良信用記錄,依法采取相應的處罰措施。
第三十一條 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地産市場監管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新建商品房,是指房地産開發企業在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根據建設工程規劃開發建
設并用于銷售的房屋。
本辦法所稱存量房,是指已辦理轉移登記并取得不動産權屬證書的商品房或國有土地上自行建設并取得不動産權屬證書的房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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