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并為其提供适當的工種、崗位。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1.5%。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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