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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有什麼後果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9-10 10:15:30

法律最重要的主體之一就是人,民法上稱為自然人。人是血肉之軀,無法逃脫生死命運。有的人逃了消失了,TA的生死無人知道,但與其有各種關系的人,則還維系着這種不穩定的關系。

民法上因此引入了宣告死亡制度,以解決這種懸而未決的問題。

宣告死亡有什麼後果(什麼時候是死期)1

一、宣告死亡制度

民法典第四十六條規定了宣告死亡的兩種情形,具體情況如下:

第四十六條 【宣告死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這條規定了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宣告死亡。但是死亡日期如何确定呢?為此,民法典四十八條做了規定。

第四十八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日期的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一般情況下,以作出判決的日期為死亡日期,這是原則。有原則就有例外,因意外事件被宣告死亡,則死亡日期為意外事件發生之日。

宣告死亡有什麼後果(什麼時候是死期)2

盡管如此,以上規則還是存在缺漏。

被宣告死亡一般是活不見人死不見屍,也就是肯定不見其人了。對于人失蹤的情況,對應有宣告失蹤制度。在宣告失蹤制度中規定了失去音訊下落不明的時間起算規則,并規定戰争期間的情況,但宣告死亡制度中則沒有包含戰争期間。

“意外事件”和“戰争期間”有重要的區别。事件的發生是一個時間點,而期間則有開始也有結束。戰争期間因為通信受阻下落不明相對屬于正常,因此宣告失蹤制度中規定為戰争結束之日。按照民法的原理,戰争期間的宣告死亡的漏洞應可以用這條規則進行補充。

二、申請程序

這項制度對于維護社會關系的穩定非常重要,為此不僅民法典規定了實體權利,民事訴訟法也規定相應的訴訟特别程序,并實行一審終審制度。

從表面看來宣告死亡案件法院并不特别,程序走完即可。事實上并不如此,這裡的關鍵在于中國的住所地制度。一般來說,住所地為其戶籍所在地,但是因為人的流動,比如現在常年在外務工的農民工,幾年不回家也正常,這種情況下,如果在一個地方居住一年以上,那個地方就是經常居住地了。但是,因為在一個地方居住也未必有完備的能夠證明居住的證明,尤其在于失蹤的人,由别人去證明其經常居住在某地,其實并不容易。

貼上一份最高院的關于宣告失蹤的裁定書,體會一下該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6)最高法民轄20号

申請人:張家平。

被申請人:吳柳英。

貴州省鎮遠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鎮遠法院)受理張家平申請宣告吳柳英死亡一案後,認為該案應由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海法院)管轄,以(2015)鎮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将該案移送南海法院審理。南海法院認為該移送不當,層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與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協商未果,以(2015)粵高法立請字第1号《關于對張家平申請宣告吳柳英死亡一案管轄問題的請示》報請本院指定管轄。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案件,應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本案中,下落不明人吳柳英的戶籍所在地在貴州省鎮遠縣,故鎮遠法院為下落不明人吳柳英的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但鎮遠法院以該案下落不明人吳柳英的經常居住地在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裡水鎮為由,将案件移送南海法院管轄,這就涉及吳柳英失蹤前的經常居住地是否在佛山市南海區的問題。申請人張家平聲稱其配偶吳柳英于2009年8月9日淩晨失蹤,并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區裡水鎮得勝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張家平夫婦于2006年4月至2012年3月30日期間曾租賃其商鋪進行經營。但其并未提供諸如吳柳英在南海區居(暫)住記錄等其他證據,僅憑該《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吳柳英下落不明前的經常居住地在佛山市南海區。且從張家平自身的居(暫)住證曆史記錄看,2009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12日期間并無其在佛山市南海區居住的記錄,在張家平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吳柳英下落不明前的經常居住地在佛山市南海區的情況下,亦不宜以張家平的經常居住地在佛山市南海區為由,認定其配偶吳柳英的經常居住地也在佛山市南海區。

綜上,該案應由下落不明人吳柳英的住所地法院鎮遠法院管轄,該院将該案移送至南海法院管轄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糾正。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鎮遠縣人民法院(2015)鎮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該案由貴州省鎮遠縣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劉貴祥

審判員  劉 敏

審判員  孫祥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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