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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生效前借款合同有效期幾年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4-30 15:09:27

民法典生效前借款合同有效期幾年?《民法典》對于借款合同的規定相較于舊法的重大變動集中體現在第六百七十九條和六百八十條,本文總結如下:,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民法典生效前借款合同有效期幾年?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民法典生效前借款合同有效期幾年(民法典借款合同規定的3點重要變化)1

民法典生效前借款合同有效期幾年

《民法典》對于借款合同的規定相較于舊法的重大變動集中體現在第六百七十九條和六百八十條,本文總結如下:

一、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而非“生效”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不同性質、不同範疇的問題。合同的成立屬于合同的訂立範疇,解決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實問題,屬于對合同的事實上的判斷。而合同的生效屬于合同的效力範疇,解決的是已經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問題。合同生效屬于法律上的判斷。合同成立是判斷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隻有在成立以後,才談得上生效問題,也就是說,合同成立後,隻有符合生效條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護。而不符合生效條件的合同,盡管其已經成立,并且也可能反映着當事人之間事實上發生了一定的經濟往來關系,但這種合同及其反映的經濟往來關系不僅得不到法律的保護,有時還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是要約人不得撤回要約,承諾人不得撤回承諾。但要約人與承諾人的權利義務仍沒有得到法律的認可,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仍處于不确定的狀态。如果成立的合同嗣後無效,或被撤銷,合同雖已成立。但其設定的權利義務對雙方當事人沒有約束力。而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則不同,生效是法律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肯定性評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國家意志。因此,當事人設定的權利義務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護。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屬于實踐性合同,此種合同的特點是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給付義務為成立要件。《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間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是不科學的。因此,貸款人的支付借款給付義務,隻是先合同義務,違反它不産生違約責任,可構成締約過失。

二、高利放貸行為無效

此次《民法典》增加規定了“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内容。此前的有關規定都體現在部門規章層面,缺少法律、行政法規層面的明确規定。《民法典》施行後,對于高利放貸合同認定無效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據。當然,此類合同若不存在其他無效情形,應當屬于部分無效合同,即超出國家規定的那部分利率約定無效,而借款合同本身及沒超出國家規定的利率部分依然有效。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後,對于高利放貸行為既存在承擔刑事責任的風險,即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職業放貸人)和詐騙罪(套路貸),也存在借款合同被認定為部分無效的可能。另外,《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民法典對此也進行了修改,禁止高利放貸的規制對象不再僅僅限于自然人,金融機構和其他非金融機構單位也在這一條款的規制之列。當然,對于何為借款的利率違反“國家的有關規定”,雖然此前最高法院關于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将借款利率規定為24%和36%,但一則該規定并不适用于金融機構,二則司法解釋對借款利率進行規定是否越權也存在疑問,故民法典有關借款利率的規定尚需進一步明确。

三、對于利息的規定的變化

第一種情形是借款合同未約定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民法典對此進行了修改,不再區分借貸雙方是單位還是個人,也不區分出借人是否為金融機構。即借貸雙方中即使有一方屬于單位,如果借款合同對利息未作約定,同樣視為不支付利息。民法典的這一規定顯然吸收了最高法院關于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合理内容,該解釋第25條第一款規定:“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隻不過司法解釋的規制對象不包括金融機構,而民法典将這一條款的規制對象擴大到所有單位,包括銀行等金融機構。這就要求作為出借人的一方,如果本意是對方應支付利息,則在簽訂借款合同時不僅要約定利息,而且要對利率作出明确約定,避免發生糾紛時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

第二種情形、借款合同雙方雖約定利息,但利率約定不明。民法典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确,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

因此,在此類情形下需區分借貸雙方中是否存在法人和其他組織等單位。如果雙方均系自然人,則仍然視為沒有利息。若一方或者雙方為單位,且不能就利率達成補充協議的,則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即此種情況下,法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附:法條

第三編 合同

第二分編 典型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條 【借款合同定義】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條 【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種類、币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第六百六十九條 【借款人應當提供真實情況義務】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财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第六百七十條 【借款利息不得預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條 【貸款人未按照約定提供借款以及借款人未按照約定收取借款的後果】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條 【貸款人的監督、檢查權】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财務會計報表或者其他資料。

第六百七十三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責任】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條 【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條 【借款人返還借款的期限】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還。

第六百七十六條 【借款人逾期返還借款的責任】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條 【借款人提前返還借款】借款人提前返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條 【借款展期】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條 【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成立時間】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

第六百八十條 【禁止高利放貸以及對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确,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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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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