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稅法》規定:
一、畜牧業養殖用地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堅持節約集約用地原則,統籌規劃好畜禽養殖用地,充分利用好閑雜地、廢棄礦山、疏林地、荒地、荒灘等,盡量少占或不占耕地。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畜牧專業合作社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确定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應按農業用地管理;需修建永久性建(構)築物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及規劃建設等審批手續。未經審批,凡在養殖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構)築物的,按違法用地論處,要限期無條件拆除。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使用權期限期滿,需要恢複為原用途的,由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土地使用權人負責恢複。
也就是說如果滿足第一條就不需要交稅,不滿足的話按照第二條來收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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