曠工是指職工應當提供勞動但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勞動的情形。通常情況下,沒有正當理由或未經用人單位批準,職工在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日未提供勞動,應當認定為曠工。曠工常常作為嚴重違紀行為被寫進企業規章制度中。用人單位能否以職工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以及用人單位規定“職工曠工一日,扣除三日工資”是否合法成為實踐中勞動者較為關注的問題
1.職工不參加用人單位培訓,是否屬于曠工?
案例1:A公司對全體人員進行培訓(培訓為期4天),職工小明在沒有請假也沒有其他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并未參加。随後,用人單位以小胡嚴重違紀為由,将其辭退。小明認為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
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組織的培訓屬于工作的一部分,應該屬于職工應當提供勞動的情形。職工知曉用人單位組織培訓計劃,卻無故不參加培訓的,其也未能舉證證明其在上述期間正常上班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曠工。
2.職工不同意調崗,是否可以認定為曠工?
案例2:小趙任公司人事部門經理8年,公司突然将其調至銷售崗位,并降低其工資待遇,小趙表示不同意調崗,與公司溝通未果,便拒絕到新崗位報到。随後,公司以小趙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緻,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内容。工作崗位通常為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如果調整職工的工作崗位,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應當協商一緻。本案中,公司将小趙從管理崗位調整至普通銷售崗位,工作崗位的變動,屬于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内容,已經超出了企業自主管理權的範圍。在協商未達成一緻的情況下,小趙不到新崗位報到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曠工,公司單方解除小趙勞動合同的行為無法律和事實依據,屬于違法解除。雖然用人單位在管理和規範用工上有其自主權,但對工作崗位進行調整時,應當合法合理。在崗位調整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情形下,職工不去單位上班,不應認定為曠工。
以“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其實質就是用人單位以職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因此,用人單位以“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不構成違法解除應當滿足以下條件:1.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系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用人單位已經規章制度向職工公示或告知職工。2.規章制度中對職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規定。例如,規定連續曠工3日以上,屬于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情形。3.職工未請假或請假未經批準,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勞動。因此職工曠工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時,用人單位以職工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不構成違法解除。
司法實踐中,法院認為“曠工一天扣三天工資,違背公平原則,于法無據,且該規定屬于變相克扣職工勞動報酬的情形,系違法規定”。因此,如果職工曠工未工作,隻能扣除其曠工時的工資,不能扣除雙倍工資,更不能扣除全部工資。同時,用人單位在統計曠工天數時應将休息日和法定節假日排除在外。
職工曠工時應發工資的計算公式為:(月計薪天數-曠工天數)×日工資。
①日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
②月計薪天數=(365天-104天)÷12 月=21.75天。
在實踐中,用人單位常常以曠工為由辭退職工,卻在仲裁和訴訟中頻頻敗訴。用人單位在以“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時,不僅要在職工出現曠工情形時及時收集和保存證據,還應當在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中,對曠工屬于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情形作出明确規定,并保證該規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即民主制定程序和公示告知程序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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