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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關于經營的規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1-23 19:50:19
  • 土地制度是一個國家的基礎性制度,是社會經濟發展的載體和支撐,是實現國家長治久安的前提和條件,更是實現農業、農村和農民現代化的依托。黨和國家十分重視土地制度的安排,尤其是黨的“十八大”以來,國家審時度勢,根據農業、農村和農民變化了的情況、背景和條件,及時先後提出農村土地“三權分置”改革和農村宅基地“三權分置”改革。這些改革措施的提出,為農村社會的穩定發展以及城鄉一體化進程釋放了土地制度紅利。但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第二十七條存在規定上的模糊性,這是農村土地承包亂象的根源。
1、《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承包期内,發包方不得收回土地
  • 按道理講,第一款的規定應該是有前提的,即如果在承包期内,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家庭不發生因法律規定的變化,發包方不得收回土地。但由于沒有更多、更詳細的司法解釋,在實踐操作中這一款就被誤讀為不論什麼情況發包方都不得收回土地。這不僅不利于無地、少地的人口的土地财産權益的實現,也造成了農村部分土地面積的撂荒、棄耕,也是“死人沒有地、而活人有地”的根本原因。由于現在的承包期限比較長,國家規定長久不變,而在這期間農村會發生很多情況,如果都按照一律不收回,顯然有點不符合實事求是。
2、《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國家保護進城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戶進城落戶的條件
  • 如果部分家庭成員進城落戶,不收回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也是符合現實條件和農村實際的。但如果整體全部遷入城鎮且沒有以農村承包地為主要收入來源,而再不退出承包地,這個與國家立法精神以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初衷是相違背的。
  • 換句話說,農村土地承包權是以集體成員權為前提的,但不再屬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而再享受本集體土地的收益,這既不符合法制的公平精神;也與農村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相違背。因此,不再屬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交回其承包的土地,而不是相反。
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承包期内,承包農戶進城落戶的,引導支持其按照自願有償原則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内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将承包地交回發包方,也可以鼓勵其流轉土地經營權
  • 與第二款類似,進城落戶後已不屬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而仍然保留其承包經營權并享有其獲得的土地收益,這既增加了人地矛盾,又對新增人口帶來了不公平,也與農村土地屬于一定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内的成員共同所有的制度要求不符。
總而言之,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第二十七條是和諧農村土地承包關系、促進農村社會穩定發展、進一步釋放土地制度紅利的關鍵和基礎。

土地承包法關于經營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法第二十七條)1

土地承包法關于經營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法第二十七條)2

土地承包法關于經營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法第二十七條)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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