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緻行動人的具體規定出自于《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一緻行動,是指投資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擴大其所能夠支配的一個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數量的行為或者事實。在上市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有一緻行動情形的投資者,互為一緻行動人。”
雖然上述辦法描述的一緻行動人概念僅限定在上市公司的範疇内,但越來越多的非上市公司也開始參照一緻行動人的概念訂立一緻行動協議。
“一緻行動人”在實務中的應用一般是通過協議等方式使各方股東達成合意,承諾在某些公司事務上保持一緻行動。一緻行動人協議就是記載各方承諾内容的法律文書。
公司股東簽署一緻行動人協議相當于在公司股東會之外又建立了一個有法律保障的”第二股東會“。每次在股東會表決或者協議約定事項進行時,有關各方可以在” 第二股東會“裡先讨論出一個結果作為各方對外的統一結果,然後在股東會裡表決或者決定事項是否進行。
簡單說就是抱團一緻對外。如果有人沒有按照協議約定的一緻行動,那他會受到一緻行動人協議中約定的違約責任的懲罰。懲罰可以是法律所允許的任何形式,比如罰金、賠償股份等。
一緻行動人協議相較于一般的合同而言具有特殊性,其應該被看作是數名股東在表決權上的聯合。就協議的合同層面上來看,其受合同相對性的約束,該聯合關系僅發生在合同相對方之間,不及于第三人。
但是,協議直接關系着公司的股權結構及控制權,協議的履行與否會對公司的生産經營産生重大影響。
股東表決權上的聯合,在影響作為一緻行動人的股東利益的同時,也直接影響到公司及一緻行動人協議之外其他股東的利益和預期,甚至可能波及重大交易的相對方,所以對于一緻行動協議的效力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亦呈現出一定程度的多樣性。
關于意見分歧或糾紛解決機制的約定,應重點關注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一般而言,約定在協議各方無法達成一緻意見時,以某一方意見為準的機制在實踐中較為常見,也比較容易獲得監管部門的認可,尤其是在認定協議一方為實際控制人的情形中,以實際控制人意見為準的機制更加直接。
若《一緻行動人協議》是簽約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股東在股東大會表決時違反一緻行動人協議的約定的,股東大會可直接根據一緻行動人協議的安排記票。
《一緻行動人協議》簽訂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變化,一緻行動人不再具備履行協議的資格和能力,已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可以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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