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389條的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财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财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财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對行賄者的追究不嚴,主要有以下原因:
1、是行賄人的正當要求得不到滿足,無奈行賄的,他們沒有過錯;
2、是行賄者在案件查處中積極配合,有立功表現,予以減輕或減免處罰;
3、是有的不用物質行賄,查證比較難。
行、受賄犯罪是“一對一”的犯罪,這意味着取證的艱難,如果對于一方不進行相應的從輕、減輕處罰,則很難獲取相應的證據。
因此,如果遇到難以突破的案件,在打擊受賄犯罪與行賄犯罪兩難選擇之間,由于行賄犯罪相對受賄犯罪來說,對社會危害輕些,檢察機關往往就對行賄者進行豁免以獲取相應的證據。
這種豁免通常包括“強制措施豁免”——由羁押變為取保候審和“刑罰豁免”——對行賄者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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