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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代償的法律程序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12 10:41:51

債務代償的法律程序(如何判斷代償協議是債務加入還是保證擔保)1

作者:李舒 唐青林 趙躍文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判斷第三方是否為債務加入,應對債務代償合同條款進行整體解釋,若第三人與原債務人處于同等的共同償還債務的地位,應認定為債務加入。

案情簡介

1.2015年12月2日,旭日公司、來華公司、旭航教育公司與黃建安簽訂《借款協議》,借款1600萬元,借款期限10天;同日,黃建安彙款至協議指定賬戶。

2. 2016年10月,因旭日公司等三方未還款,黃建安提起訴訟,柳州市魚峰區法院作出調解書,确認三債務人應在2016年10月30日前清償借款本金1600萬及192萬利息。

3.2016年9月15日,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與黃建安簽訂《債務代償協議書》,約定向黃建安償還上述未予清償的債務,且債務加入行為不免除原各債務人的還款責任。

4. 2019年10月29日,黃建安向南甯中院提起訴訟,請求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依據《債權代償協議書》償還上述欠款及利息,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5.一審法院認定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為債務加入,判決其先黃建安償還上述欠款及利息。黃建安不服,上訴至廣西高院,請求五方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6.二審廣西高院與再審最高法院均确認為債務加入,2021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裁判要點

本案的争議焦點之一為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與黃建安簽訂的《債務代償協議書》是債務加入,還是保證擔保。本案中,南甯中院及廣西高院均詳細分析了《債務代償協議書》的性質,最高法院對該部分予以認可,主要是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判斷:

1.合同條款的具體約定,即明确寫明第三方為債務加入,且未約定保證方式、保證期間等保證合同的必要條款以及保證人追償權等體現保證合同特征的相關條款。

2.合同地位及責任承擔方式,債務加入方與原債務人間無從屬關系,合同地位并立,共同且平等償還債務。

實務經驗總結

一、對于債權人而言,債務加入方與原債務人平等償還債務,相較于保證擔保,沒有保證期間的限制,更加方便其主張并獲取債權的清償。在簽訂相關合同時,雲亭律師建議在條款中寫明 “第三方為債務加入”及“與原債務人共同還款”的内容。

二、對于債務加入方而言,債務加入意味着與債務人承擔同等的還款義務,應慎重選擇,為确保清償債務後可向原債務人追償,雲亭律師建議債務加入方與原債務人另行約定,明确其享有對原債務人的追償權。

三、對于原債務人而言,第三方的債務加入并不能免除其還款責任,原債務人仍應按照約定還款,為高效解決債務糾紛及避免與債務加入方産生其他糾紛,雲亭律師建議原債務人可與債務加入方另行約定雙方清償的具體數額,一方清償超過該數額的部分可向另一方追償。

相關法律法規

《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願意承擔的債務範圍内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三十六條 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保證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承諾文件,具有加入債務或者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債務加入。

前兩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諾文件難以确定是保證還是債務加入的,人民法院應當将其認定為保證。

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承諾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規定的情形,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響其依據承諾文件請求第三人履行約定的義務或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法院判決

關于《債務代償協議書》應認定為債務加入還是提供保證擔保,南甯中院及廣西高院分别在本院認為部分作如下闡述:

南甯中院認為,案涉《債務代償協議書》是保證擔保還是債務加入,則具體分析如下:1.從當事人的合同地位看,保證擔保是為他人的債務提供還款保證,主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間具有從屬關系,而債務加入則為自願加入到他人債務關系中承擔債務,加入方與原債務人之間不具有從屬關系,對債務均負有平等的償還義務,即合同地位是并立的。而從案涉協議約定的“甲方的債務加入行為不免除原各債務人的還款責任”内容來看,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合同地位與原債務人是并立的,均需要平等的承擔債務,并無主從之分;2.從責任承擔方式看,案涉協議書中并未約定保證方式、保證期間等保證合同的必要條款,亦未約定保證人追償權等體現保證合同特征的相關條款,相反,協議内容已明确寫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行為系債務加入(如前述所引用條款),故可以推定協議各方對債務加入這一實質均應知曉并達成一緻;3.從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與原各債務人之間的關系來看,黃建安提供的企業信用公示報告顯示,洪今旭曾任原債務人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為四個被告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和法定代表人,可見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與原各債務人之間具有關聯性,償還本案債務對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具有直接利益和實際利益。故綜合上述分析判斷,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簽訂協議書時欠缺作為保證人的意思表示,其行為表現則更符合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認定案涉《債務代償協議書》的性質為債務加入。

廣西高院認為,應認定為債務加入,理由如下:1.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應當聯系合同上下文進行整體解釋。《債務代償協議書》的合同名稱及内容均清楚地表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與黃建安雙方簽訂該協議的目的在于,由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代為清償旭日公司等各債務人未歸還黃建安的全部債務。同時,該協議書第二條明确使用“債務加入”的措辭,并約定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債務加入行為不免除原各債務人的還款責任。2.從法律特征分析。并存式的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諾由其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并存債務承擔方式。并存式的債務加入具有同一性,加入的第三人成為債務人之一,與原債務人處于同等的共同償還債務主體地位,第三人與原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債務不區分履行順位,也沒有主從責任之分。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債務代償協議書》簽訂時,債務已到期長達九個多月,旭日公司等各債務人未歸還1600萬元是既成事實,對此,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應當知道。因此,從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簽訂《債務代償協議書》加入債務時,即處于與債務人相同的須向黃建安履行債務的地位。綜上,一審認定《債務代償協議書》的性質為并存式的債務加入正确,該院予以維持。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黃建安與廣西旭日航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民事再審民事判決書[(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雲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裁判規則一:第三方向債權人發函稱接管債務人業務,并對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理和給付,應認定為具有債權加入的意思表示。

案例1:最高法院在湖北徐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福建中森建設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2021)最高法民申5803号]中認為,首先,案涉工程屬于H1還建房(安置拆遷戶)工程,不同于商品房開發工程,具有特殊性。從項目規劃審批、用地登記、建築許可、招标發包以及接收安置房來看,本案城中村改造工程的實際主體是徐東集團公司。其次,在武漢中森華公司因财務惡化無法繼續經營的情況下,2014年11月6日,徐東集團公司向本案樁基工程施工人武漢地質公司表示,終止與武漢中森華公司的合作,由徐東集團公司接管,武漢地質公司的債務由徐東集團公司按照法院裁定的金額來清償償還,同時表明項目的結算事宜由武漢地質公司與福建中森公司負責辦理。2015年4月10日,徐東集團公司向本案土建工程施工人和安公司作出《承諾函》,表示針對案涉還建房上工程款給付問題,在雙方确定尾款後徐東集團公司如在約定期限内不能以貨币方式給付工程餘款時,仍以等值房産抵償和安公司工程款。這表明徐東集團公司對案涉樁基和土建工程款承諾承擔相應的償還責任。再次,2016年4月8日,徐東集團公司向各有關單位及個人發出《告知函》載明,現徐東集團公司清理武漢中森華公司全部資産的工作即将完成,下一步将進行公司債權債務的清理和給付。該《告知函》表明,徐東集團公司具有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

裁判規則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權的股東以公司名義實施的對外債務加入行為,即使未經過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仍然有效。

案例2:最高法院在金安橋水電站有限公司與中國華融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2021)最高法民申6145号]中認為,金安橋公司以案涉《還款協議》未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為由主張該《還款協議》無效。本案中,金安橋公司主張其與華融黑龍江省分公司、黑龍江漢能公司簽訂《還款協議》,同意作為共同債務人對案涉重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行為應當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二十三條規定,參照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根據該紀要第十九條規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本案原二審查明,金江公司持有金安橋公司80%的股權,是金安橋公司的控股股東,金江公司作為案涉轉讓債權的原債權人,對于金安橋公司提供擔保事宜顯屬同意,故符合上述規定的精神。據此,原審認定金安橋公司債務加入行為并未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進而認定案涉《還款協議》有效,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金安橋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無法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規則三: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借款,協議内容未涉及公司,借款亦未用于公司經營,但公司在借款協議上蓋章,不能認定公司為債務加入。

案例3:最高法院在王勇與清遠市信裕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其他民事民事裁定書[(2021)最高法民申1675号]中認為,王勇主張,黃海兵作為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信裕公司的股東,兩公司應對其在借款協議上簽字蓋章的行為承擔責任。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建立民間借貸合同關系,且所借款項用于公司生産經營的,公司系實際用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本案中,首先,從案涉三份《借款協議》來看,形式上協議首部借款人處僅列明黃海兵,内容中未涉及信裕公司和卓越公司,未明确兩公司在借款關系中的地位。308号裁定所列被害人陳述中,王勇亦确認“黃海兵是以個人名義向我借款”。其次,根據案涉借款的用途來看,案涉借款并未用于信裕公司和卓越公司的經營。(2014)清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決認定,借款實際彙入黃海兵個人賬戶後,部分用于償還他人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部分具體用途不明,并未認定案涉借款用于信裕公司和卓越公司的生産經營。因此,信裕公司和卓越公司不構成債務加入。在308号裁定認定黃海兵系以個人名義向王勇借款且王勇未提供新證據推翻上述認定的情況下,二審判決認定信裕公司和卓越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無不當。

裁判規則四: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移且有效通知相對方後,受讓方不能以“代為承擔義務”為由主張其為債務加入人,從而主張由轉讓方承擔債務。

案例4:最高法院在珠海市德碩投資有限公司與中山市金鬥灣地産開發公司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1)最高法民申6101号]中認為:德碩公司申請再審主張根據《轉讓協議書》中關于“如甲方(雄基地産)對南方華通負有義務,則該義務亦授權由乙方(德碩公司)代為承擔”的約定,雄基地産僅僅是授權德碩公司代為承擔義務,系債務加入人。

本院認為,首先,該《轉讓協議書》是德碩公司與雄基地産所簽協議,南方華通公司作為雄基地産的合同相對方并非該協議的簽約人,需要依據被通知的内容判斷雄基地産與德碩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全面審視整個《轉讓協議書》,并不能排除協議雙方存在概括轉讓權利義務的合意,不應單純從“授權”來認定其為“債務加入”或“義務的代為承受”。再次,德碩公司與雄基地産于一審後補簽《<轉讓協議書>之補充協議》,将《關于澳門雄基企業地産權利轉讓通知書》中關于承擔義務部分的内容解釋為“假設性、試探性聲明”,顯示該通知并非純粹的權利轉讓,亦包含義務承擔的意思表示。由此,德碩公司該項申請再審事由缺乏理據,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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