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沒有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沒有患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三十周歲。
收養人有配偶的須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其次,收養人收養三代以内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收養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内旁系血親的子女的,可以不受收養法第六條第一項的限制,再次收養人收養子女的數量,一般隻能收養一名子女,但若是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被收養人必須具備的條件:
必須為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為喪失父母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或者父母有特殊困難無撫養能力的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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