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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産品質量安全法通過日期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7-22 12:20:43

農産品質量安全法通過日期?近日,“一把芹菜被罰6.6萬”事件引發熱議,《農産品質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也被拉出來分析對比,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農産品質量安全法通過日期?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農産品質量安全法通過日期(新修訂農産品質量安全法表決通過)1

農産品質量安全法通過日期

近日,“一把芹菜被罰6.6萬”事件引發熱議,《農産品質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也被拉出來分析對比。

9月2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新修訂的《農産品質量安全法》,從生産環節到加工、消費環節,做好與食品安全法的銜接,實現農産品從田間地頭到百姓餐桌的全過程監管。

《農産品質量安全法》2006年頒布施行,為保障農産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群衆“舌尖上的安全”、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

新修訂的農産品質量安全法有哪些亮點?這裡準備了一份詳細圖文,一起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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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的《農産品質量安全法》表決通過

9月2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新修訂的《農産品質量安全法》。新修訂的《農産品質量安全法》強化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管理和标準制定,完善農産品生産經營全過程管控措施,并加大了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

△圖片來源:網絡

《農産品質量安全法》2006年頒布實施,2018年對個别條款進行了修正。2021年10月,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初次審議了《農産品質量安全法》修訂草案。2022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2022年9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表決全票通過了修訂後的《農産品質量安全法》。

新修訂的《農産品質量安全法》明确了實行源頭治理、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的基本原則,建立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評估制度,加強對重點區域、重點農産品品種的風險管理,強調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是強制執行的标準,進一步明确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的内容,并确保嚴格實施。

同時,堅持源頭治理,完善農産品産地環境調查、監測和評價制度,對控肥、控藥、控添加劑,科學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提出明确要求,加強農産品生産者的内部質量控制;明确儲存運輸環節的監管要求,防止對農産品造成二次污染;建立農産品承諾達标合格證制度和追溯管理制度,強化農産品質量安全意識,實現生産記錄可查詢、産品流向可追蹤、責任可明晰。

在監督和處罰方面,新修訂的《農産品質量安全法》明确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管職責,健全随機抽查機制,并明确采集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同時提高了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并對做好行刑銜接作了規定。此外,考慮到我國國情、農情,對農戶規定了較輕的處罰,既起到震懾作用,又兼顧農戶的發展現狀,引導農戶規範生産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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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農産品質量安全法》詳細對照表

法律條文均下載自全國人大官方網站,現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等應該整條删去,列在對照表中是為了讓大家更直觀了解。為保證閱讀觀感,表後大段未标紅。2022年修訂版最終以全國人大公報為準。

向上滑動閱覽

2022年修訂版

現行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管理和标準制定  

第三章 農産品産地  

第四章 農産品生産  

第五章 農産品銷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

第三章 農産品産地

第四章 農産品生産

第五章 農産品包裝和标識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産品質量安全,維護公衆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保障農産品質量安全,維護公衆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産品,是指來源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等的初級産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産品。

本法所稱農産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産品質量達到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産品,是指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産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産品。

  本法所稱農産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産品質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條 與農産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農産品生産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适用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對食用農産品的市場銷售、有關質量安全标準的制定、有關安全信息的公布和農業投入品已經作出規定的,應當遵守其規定。

第四條 國家加強農産品質量安全工作,實行源頭治理、風險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構建協同、高效的社會共治體系。

第五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規定的職責,對農産品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規定的職責承擔農産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農産品質量安全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農産品質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農産品質量安全工作機制,提高農産品質量安全水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規定,确定本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職責。各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内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産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産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内的農産品質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農産品質量安全服務體系,提高農産品質量安全水平。

第七條 農産品生産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産經營的農産品質量安全負責。  

農産品生産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從事生産經營活動,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将農産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加強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将農産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安排農産品質量安全經費,用于開展農産品質量安全工作。

第九條 國家引導、推廣農産品标準化生産,鼓勵和支持生産綠色優質農産品,禁止生産、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的農産品。

第十條 國家支持農産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行科學的質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廣先進安全的生産技術。國家加強農産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八條 國家引導、推廣農産品标準化生産,鼓勵和支持生産優質農産品,禁止生産、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的農産品。

第九條 國家支持農産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行科學的質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廣先進安全的生産技術。

第四十二條 進口的農産品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進行檢驗;尚未制定有關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的,應當依法及時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參照國家有關部門指定的國外有關标準進行檢驗。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産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發揮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優勢和作用,指導農産品生産經營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保障農産品消費安全。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農産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和農産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有關農産品質量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真實、公正。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産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公衆的農産品質量安全意識,引導農産品生産者、銷售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保障農産品消費安全。

央媽!!!您違法了!!!哈哈哈!此條純屬自娛自樂!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和農産品行業協會等應當及時為其成員提供生産技術服務,建立農産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農産品質量安全控制體系,加強自律管理。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産品行業協會對其成員應當及時提供生産技術服務,建立農産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農産品質量安全控制體系,加強自律管理。

第十三條 國家建立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制度。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國家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并對重點區域、重點農産品品種進行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農産品生産經營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實施方案,并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獲知有關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信息後,應當立即核實并向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上報。制定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實施方案的部門應當及時研究分析,必要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立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障農産品質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組織實施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生産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農産品進行監督抽查。監督抽查結果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制度。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對可能影響農産品質量安全的潛在危害進行風險分析和評估。國務院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發現需要對農産品進行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的,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風險評估建議。

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由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醫學、化工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十五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并将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及時通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開展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工作時,可以根據需要進入農産品産地、儲存場所及批發、零售市場。采集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

第六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由有關方面專家組成的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對可能影響農産品質量安全的潛在危害進行風險分析和評估。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并将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時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

第十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體系,确保嚴格實施。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是強制執行的标準,包括以下與農産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要求:  

(一)農業投入品質量要求、使用範圍、用法、用量、安全間隔期和休藥期規定;

(二)農産品産地環境、生産過程管控、儲存、運輸要求;

(三)農産品關鍵成分指标等要求;

(四)與屠宰畜禽有關的檢驗規程;

(五)其他與農産品質量安全有關的強制性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對食用農産品的有關質量安全标準作出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體系。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是強制性的技術規範。

第十七條 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的制定和發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制定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應當充分考慮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并聽取農産品生産經營者、消費者、有關部門、行業協會等的意見,保障農産品消費安全。

第十一條第二款 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的制定和發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制定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應當充分考慮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并聽取農産品生産者、銷售者和消費者的意見,保障消費安全。

第十八條 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水平以及農産品質量安全的需要,及時修訂。  

第十九條 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推進實施。

第十三條 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水平以及農産品質量安全的需要,及時修訂。

第十四條 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農産品産地監測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生态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制定農産品産地監測計劃,加強農産品産地安全調查、監測和評價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生态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按照保障農産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據農産品品種特性和産地安全調查、監測、評價結果,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劃定特定農産品禁止生産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特定農産品禁止生産區域種植、養殖、捕撈、采集特定農産品和建立特定農産品生産基地。

特定農産品禁止生産區域劃定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商國務院生态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保障農産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據農産品品種特性和生産區域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認為不适宜特定農産品生産的,提出禁止生産的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農産品禁止生産區域的調整,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七條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标準的區域生産、捕撈、采集食用農産品和建立農産品生産基地。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農産品産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農業生産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标準的要求。

第十八條 禁止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農産品産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農業生産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标準。

第二十三條 農産品生産者應當科學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防止對農産品産地造成污染。  

農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的生産者、經營者、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回收并妥善處置包裝物和廢棄物。

第十九條 農産品生産者應當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獸藥、農用薄膜等化工産品,防止對農産品産地造成污染。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産品基地建設,推進農業标準化示範建設,改善農産品的生産條件。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産品基地建設,改善農産品的生産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進保障農産品質量安全的标準化生産綜合示範區、示範農場、養殖小區和無規定動植物疫病區的建設。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保障農産品質量安全的生産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并加強對農産品生産經營者的培訓和指導。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産品生産經營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國家鼓勵科研教育機構開展農産品質量安全培訓。

第二十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保障農産品質量安全的生産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産品生産的指導。

第二十三條 農業科研教育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産品生産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六條 農産品生産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應當加強農産品質量安全管理。  

農産品生産企業應當建立農産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技術人員;不具備配備條件的,應當委托具有專業技術知識的人員進行農産品質量安全指導。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産品生産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建立和實施危害分析和關鍵控制點體系,實施良好農業規範,提高農産品質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條 農産品生産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應當建立農産品生産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動物疫病、農作物病蟲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獲、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農産品生産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二年。禁止僞造、變造農産品生産記錄。

國家鼓勵其他農産品生産者建立農産品生産記錄。

第二十四條 農産品生産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産品生産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獲、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農産品生産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僞造農産品生産記錄。

  國家鼓勵其他農産品生産者建立農産品生産記錄。

第二十八條 對可能影響農産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獸醫器械,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許可制度。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可能危及農産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進行監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結果。

農藥、獸藥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銷售台賬,記錄購買者、銷售日期和藥品施用範圍等内容。

第二十一條 對可能影響農産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獸醫器械,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許可制度。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可能危及農産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進行監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結果。

第二十九條 農産品生産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标準、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科學合理使用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不得超範圍、超劑量使用農業投入品危及農産品質量安全。  

禁止在農産品生産經營過程中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二十五條 農産品生産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防止危及農産品質量安全。

  禁止在農産品生産過程中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第三十條 農産品生産場所以及生産活動中使用的設施、設備、消毒劑、洗滌劑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規定,防止污染農産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推廣農業投入品科學使用技術,普及安全、環保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産品生産經營者選用優質特色農産品品種,采用綠色生産技術和全程質量控制技術,生産綠色優質農産品,實施分等分級,提高農産品品質,打造農産品品牌。 

第三十三條 國家支持農産品産地冷鍊物流基礎設施建設,健全有關農産品冷鍊物流标準、服務規範和監管保障機制,保障冷鍊物流農産品暢通高效、安全便捷,擴大高品質市場供給。  

從事農産品冷鍊物流的生産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加強冷鍊技術創新與應用、質量安全控制,執行對冷鍊物流農産品及其包裝、運輸工具、作業環境等的檢驗檢測檢疫要求,保證冷鍊農産品質量安全。

第三十四條 銷售的農産品應當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  

農産品生産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根據質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對農産品質量安全進行檢測;經檢測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的農産品,應當及時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銷售。

農業技術推廣等機構應當為農戶等農産品生産經營者提供農産品檢測技術服務。

第二十六條 農産品生産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對農産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經檢測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的農産品,不得銷售。

第三十五條 農産品在包裝、保鮮、儲存、運輸中所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包裝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标準以及其他農産品質量安全規定。  

儲存、運輸農産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禁止将農産品與有毒有害物質一同儲存、運輸,防止污染農産品。

第二十九條 農産品在包裝、保鮮、貯存、運輸中所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産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合物;

(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

(三)含有的緻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性标準以及其他農産品質量安全規定使用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包裝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包裝材料等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标準以及其他質量安全規定;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産品;

(六)其他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的情形。

對前款規定不得銷售的農産品,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置。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産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的;

  (三)含有的緻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的;

  (四)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範的;

  (五)其他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的。

第三十七條 農産品批發市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立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農産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發現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報告。  

農産品銷售企業對其銷售的農産品,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經查驗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的,不得銷售。

食品生産者采購農産品等食品原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查驗許可證和合格證明,對無法提供合格證明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檢驗。

第三十七條 農産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農産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發現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農産品銷售企業對其銷售的農産品,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經查驗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的,不得銷售。

第三十八條 農産品生産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從事農産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的農産品,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承諾達标合格證等标識的,須經包裝或者附加标識後方可銷售。包裝物或者标識上應當按照規定标明産品的品名、産地、生産者、生産日期、保質期、産品質量等級等内容;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按照規定标明添加劑的名稱。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農産品生産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産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的農産品,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标識的,須經包裝或者附加标識後方可銷售。包裝物或者标識上應當按照規定标明産品的品名、産地、生産者、生産日期、保質期、産品質量等級等内容;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按照規定标明添加劑的名稱。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農産品生産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标準,保證其銷售的農産品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并根據質量安全控制、檢測結果等開具承諾達标合格證,承諾不使用禁用的農藥、獸藥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規農藥、獸藥殘留不超标等。鼓勵和支持農戶銷售農産品時開具承諾達标合格證。法律、行政法規對畜禽産品的質量安全合格證明有特别規定的,應當遵守其規定。  

從事農産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收取、保存承諾達标合格證或者其他質量安全合格證明,對其收購的農産品進行混裝或者分裝後銷售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具承諾達标合格證。

農産品批發市場應當建立健全農産品承諾達标合格證查驗等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承諾達标合格證有關工作的指導服務,加強日常監督檢查。

農産品質量安全承諾達标合格證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農産品生産經營者通過網絡平台銷售農産品的,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落實質量安全責任,保證其銷售的農産品符合質量安全标準。網絡平台經營者應當依法加強對農産品生産經營者的管理。  

第四十一條 國家對列入農産品質量安全追溯目錄的農産品實施追溯管理。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農産品質量安全追溯協作機制。農産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辦法和追溯目錄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  

國家鼓勵具備信息化條件的農産品生産經營者采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采集、留存生産記錄、購銷記錄等生産經營信息。

第四十二條 農産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優質農産品标準的,農産品生産經營者可以申請使用農産品質量标志。禁止冒用農産品質量标志。  

國家加強地理标志農産品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銷售的農産品必須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生産者可以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産品标志。農産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優質農産品标準的,生産者可以申請使用相應的農産品質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規定的農産品質量标志。

第四十三條 屬于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産品,應當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标識。

第三十條 屬于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産品,應當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标識。

第四十四條 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産品,應當附具檢疫标志、檢疫證明。

第三十一條 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産品,應當附具檢疫合格标志、檢疫合格證明。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産品質量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協作機制,确保農産品從生産到消費各環節的質量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收購、儲存、運輸過程中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協調配合和執法銜接,及時通報和共享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職責權限,發布有關農産品質量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中,發現有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農産品,應當按照農産品質量安全責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七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發布有關農産品質量安全狀況信息。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和農産品質量安全狀況等,制定監督抽查計劃,确定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并實施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分級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立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障農産品質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組織實施農産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生産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農産品進行監督抽查。監督抽查結果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予以公布。

  監督抽查檢測應當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條件的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抽取的樣品不得超過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數量。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抽查的農産品,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另行重複抽查。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随機抽查機制,按照監督抽查計劃,組織開展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  

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抽取的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并不得超過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數量。

上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督抽查的同批次農産品,下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不得另行重複抽查。

第四十八條 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應當充分利用現有的符合條件的檢測機構。  

從事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依法經資質認定。

第三十五條 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應當充分利用現有的符合條件的檢測機構。

  從事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的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依法經計量認證合格。

第四十九條 從事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  

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出具的檢測報告負責。檢測報告應當客觀公正,檢測數據應當真實可靠,禁止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采用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認定快速檢測方法,開展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抽查檢測結果确定有關農産品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第五十一條 農産品生産經營者對監督抽查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内,向實施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其上一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複檢。複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  

采用快速檢測方法進行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小時内申請複檢。複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複檢機構應當自收到複檢樣品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内出具檢測報告。

因檢測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農産品生産者、銷售者對監督抽查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組織實施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檢。

  采用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小時内申請複檢。複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因檢測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産品生産的監督管理,開展日常檢查,重點檢查農産品産地環境、農業投入品購買和使用、農産品生産記錄、承諾達标合格證開具等情況。  

國家鼓勵和支持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建立農産品質量安全信息員工作制度,協助開展有關工作。

第五十三條 開展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産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農産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

(二)查閱、複制農産品生産記錄、購銷台賬等與農産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資料;

(三)抽樣檢測生産經營的農産品和使用的農業投入品以及其他有關産品;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存在農産品質量安全隐患或者經檢測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的農産品;

(五)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及農産品質量安全或者經檢測不符合産品質量标準的農業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六)查封、扣押用于違法生産經營農産品的設施、設備、場所以及運輸工具;

(七)收繳僞造的農産品質量标志。

農産品生産經營者應當協助、配合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可以對生産、銷售的農産品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農産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查閱、複制與農産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對經檢測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的農産品,有權查封、扣押。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加強農産品質量安全信用體系建設,建立農産品生産經營者信用記錄,記載行政處罰等信息,推進農産品質量安全信用信息的應用和管理。

第五十五條 農産品生産經營過程中存在質量安全隐患,未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對農産品生産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農産品生産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六條 國家鼓勵消費者協會和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農産品質量安全進行社會監督,對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産品質量安全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渠道,收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書面通知投訴舉報人。

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對農産品質量安全進行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有關部門收到相關的檢舉、揭發和控告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産品質量安全執法人員的專業技術培訓并組織考核。不具備相應知識和能力的,不得從事農産品質量安全執法工作。

第五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履行農産品質量安全職責。對農産品質量安全責任落實不力、問題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被約談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五十九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農産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與國家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相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農産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産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發生農産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控制措施,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農産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處理并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生重大農産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按照規定上報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隐瞞、謊報、緩報農産品質量安全事故,不得隐匿、僞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四十條 發生農産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控制措施,及時向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發生重大農産品質量安全事故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農産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産加工企業後的生産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發現農産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将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偵查。  

公安機關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将案件移送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商請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生态環境等部門提供檢驗結論、認定意見以及對涉案農産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等協助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予以協助。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未确定有關部門的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職責,未建立健全農産品質量安全工作機制,或者未落實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二)未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産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發生農産品質量安全事故後未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引咎辭職:  

(一)隐瞞、謊報、緩報農産品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隐匿、僞造、毀滅有關證據;

(二)未按照規定查處農産品質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農産品質量安全事故報告未及時處理,造成事故擴大或者蔓延;

(三)發現農産品質量安全重大風險隐患後,未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造成農産品質量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會影響;

(四)不履行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緻發生農産品質量安全事故。

第四十三條 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履行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違法實施檢查、強制等執法措施,給農産品生産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 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檢測人員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所收取的檢測費用,檢測費用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檢測費用一萬元以上的,并處檢測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與農産品生産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因農産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出具虛假檢測報告導緻發生重大農産品質量安全事故的檢測人員,終身不得從事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工作。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不得聘用上述人員。

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有前兩款違法行為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吊銷該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的資質證書。

第四十四條 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僞造檢測結果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測資格;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農産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出具檢測結果不實,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害的,并撤銷其檢測資格。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特定農産品禁止生産區域種植、養殖、捕撈、采集特定農産品或者建立特定農産品生産基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農産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農産品産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農産品産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農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的生産者、經營者、使用者未按照規定回收并妥善處置包裝物或者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農産品生産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農産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配備相應的農産品質量安全管理技術人員,且未委托具有專業技術知識的人員進行農産品質量安全指導。

第六十九條 農産品生産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未依照本法規定建立、保存農産品生産記錄,或者僞造、變造農産品生産記錄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農産品生産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農産品生産記錄的,或者僞造農産品生産記錄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農産品生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産經營、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産品,對違法生産經營的農産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産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産經營的農産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對農戶,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有許可證的吊銷許可證,并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農産品生産經營過程中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二)銷售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合物的農産品;

(三)銷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産品。

明知農産品生産經營者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産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農産品生産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六條 使用農業投入品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首次出現農戶,如何定義?自然人?個體戶?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農産品生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産經營、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産品,對違法生産經營的農産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産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産經營的農産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對農戶,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銷售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的農産品;

(二)銷售含有的緻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的農産品;

(三)銷售其他不符合農産品質量安全标準的農産品。

第五十條 農産品生産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銷售的農産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者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産品,對違法銷售的農産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農産品銷售企業銷售的農産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處罰。

  農産品批發市場中銷售的農産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對違法銷售的農産品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對農産品銷售者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罰。

農産品批發市場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農産品生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産經營、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産品,對違法生産經營的農産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産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産經營的農産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農戶,并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農産品生産場所以及生産活動中使用的設施、設備、消毒劑、洗滌劑等不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規定;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性标準或者其他農産品質量安全規定使用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包裝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包裝材料等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标準或者其他質量安全規定;

(三)将農産品與有毒有害物質一同儲存、運輸。

第四十九條 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範的,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農産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農産品生産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産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開具承諾達标合格證;

(二)從事農産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收取、保存承諾達标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銷售的農産品未按照規定進行包裝、标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農産品生産經營者冒用農産品質量标志,或者銷售冒用農産品質量标志的農産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産經營的農産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冒用農産品質量标志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關于農産品質量安全追溯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撓依法開展的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抽樣檢測和風險評估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停産停業,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對食用農産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産加工企業後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其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處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處理、處罰,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對行政處罰及處罰機關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但是,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給消費者造成人身、财産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生産經營者财産不足以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食用農産品生産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污染環境、侵害衆多消費者合法權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四條 生産、銷售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列農産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農産品批發市場中銷售的農産品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消費者可以向農産品批發市場要求賠償;屬于生産者、銷售者責任的,農産品批發市場有權追償。消費者也可以直接向農産品生産者、銷售者要求賠償。

第八十條 糧食收購、儲存、運輸環節的質量安全管理,依照有關糧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五十五條 生豬屠宰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一條 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文章來源:北青網、中國食品安全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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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籌丨王曉玲

編輯丨魯粉玲 美編丨何孟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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