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企業會在每個月的15日分為上半月和下半月來辦理社會保險。這種習慣性操作有法律依據嗎?或者說合理嗎?
這一點,請大家共同關注,因為關乎到大家的切身利益。
法理學層面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障法:
第10條員工應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并由雇主與員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個體工商業、無雇工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和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不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公務員和工作人員養老保險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共有三點:
一是要區别情況,即“職工”應繳、“無雇工個體工商戶”可繳、“靈活就業人員”可繳、“公務員”可繳(根據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改革方案,公務員也已是強制性的)。
二是在法律術語中,“應”是強制性的、強制性的、“可能”是自願的、原則的。
三是“職工”是指必須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條件和情形。在一定意義上,可以将職保視為勞動關系的附随義務。所以,判斷勞資關系,是判斷職保繳費義務的關鍵。
企業辦理層面社會保險全國實操經辦是一項差異較大的業務:
一方面社保是每月繳納的,而且具有唯一性,所以不能像個人所得稅那樣多繳點錢,多繳點稅,面對首尾不齊的月份就會出現實際操作上的差别;
另一方面社保不隻是單方面的義務,而是繳費義務和待遇權利的對等,它還涉及到基金的均衡、逆向選擇的防範和打擊欺詐保險的複雜設計。
當前,在企業離職員工社保辦理中,主要存在兩個問題:
(1)當月申報當月離職:即每月按月截止日前在庫内人員計算生成當月月報,期間人員不一緻以最後一次為準。于是,當月離職的員工如果申報當月減員,就不會産生當月費用。
(2)當月申報次月離職:即每月按庫中人員數計算生成月報表的月報。然後,隻要當月月初在庫,不管當月是否随後離開,就會産生當月費用。離職者申報離職後一個月内不産生費用。
第一種做法在基金安全方面存在先付後減的風險,即先付後減不繳,特别是在月末離職;但從客戶體驗方面看,第二種做法存在難以理解和企業難以追回的問題,特别是在月初離職的情況下。
這個問題不僅存在于離職後一個月的裁員,也存在于入職第一個月的員工增加。這樣的組合,很複雜。國内繳費規則不同,核心邏輯非常複雜,這也成為HR最頭疼的問題。
本月初離職,是否應該繳納社會保險?按法律規定,應該繳款。由于勞資關系的存在是判斷職保義務的先決條件。即使這個月隻有1天的勞資關系,在法律意義上也應該繳納。社會保險不能按日支付,隻能按月支付。
在實際操作中,如果結合入職來看,會更清晰。假設:
假如1月20日入職,2月10日離職,應如何繳納社保?
這四種情況都是如此:
情形A,法理上沒有什麼問題,員工利益最大化,但單位心裡有點冤,從工作實際看還不到一個月,但已經交了兩個月的社保。
情況B與C,實際工作不到一個月,實際繳納1個月,看起來相當。看看單位和員工商量一下,當然,如果員工執意要從法理上争取權益,還是有一定的勝算的。
如果發生D這樣的情況,損害了員工的利益,必将引起争議。
在實際操作中,不管是“當月申報當月減員”還是“當月申報當月減員”,如果法理判斷有強制性規定的話,都要補繳。
回歸“員工月初離職,企業是否應該為其繳納社保”的問題,一旦員工深究,實操還是很有希望得到補繳的。
即是說,一旦職工申請勞動仲裁或向法院起訴,百分之百地勝訴,單位就得全額賠償,還得承擔高額的滞納金。
綜上所述,建議HR與員工協商一緻,靈活處理,如:10号員工上家離職,15号員工下家離職,下家基數較高,員工肯定要在當月辦理離職手續;但如果還沒有找到新的工作,有可能要調走HR,要求HR給當月繳納社保~這就是考驗HR溝通能力的時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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