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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是否和保險人承擔責任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1-14 18:20:47

投保人是否和保險人承擔責任?案例:2020年1月21日,吳某在保險公司投保終身重大疾病保險,基本保險金額20萬元,保險期間為終身,交費年限為20年,吳某交納保險費7158.00元,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在《人身保險投保單》中有一項“您目前在其他保險公司是否有人身保險合同或正在申請投保人身保險”,顯示在“否”後面劃“√”,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投保人是否和保險人承擔責任?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投保人是否和保險人承擔責任(投保人多家投保未如實告知)1

投保人是否和保險人承擔責任

案例

2020年1月21日,吳某在保險公司投保終身重大疾病保險,基本保險金額20萬元,保險期間為終身,交費年限為20年,吳某交納保險費7158.00元,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在《人身保險投保單》中有一項“您目前在其他保險公司是否有人身保險合同或正在申請投保人身保險”,顯示在“否”後面劃“√”。

2020年10月20日,吳某被醫院診斷為甲狀腺惡性腫瘤。同日吳某向保險公司報案,2020年11月3日提交材料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以吳某投保時未如實告知,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重疾險保額達300多萬為由,2020年12月18日依據“不如實告知”下發《人身險理賠決定通知書》,不予賠付并不退還保險費。

敲黑闆,重點來了

一、關于投保人吳某在投保涉案保險時是否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

投保人稱投保時保險業務員對人身保險投保單中15項“詢問事項”并沒有逐項詢問投保人,上述事項均系選勾式固定格式,事項後面“否”的“√”也是業務員自行劃選的,并沒有詢問投保人。保險公司對上述事項詢問範圍、内容及對詢問事項的說明負有舉證責任。投保人如實告知的前提是保險人的詢問,否則投保人無法确定告知的範圍和内容。結合本案庭審查明的事實,保險人不能證明保險人對上述事項進行了詢問,因此投保人吳某無法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賠缺乏事實依據。

二、保險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直接出具拒賠通知書,不符合法律規定,并且合同解除權因超過三十日未行使而消滅。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明确規定:“保險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直接以存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拒絕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上述期間是除斥期間,不因任何原因而中斷、中止或延長。本案中保險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即知道有解除事由,但其2020年12月8日才行使解除權,已經超過三十日,其解除權已經消滅,因此不能依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而拒賠保險金。

一審法院判決:

保險公司拒絕賠付吳某保險金,其理由是投保人未盡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在多家公司投保累計保額高達300多萬元,影響保險公司正确評估是否承保或提高保費率承保。按照合同約定,應當拒賠。本案中投保單中“您目前在其他保險公司是否有人身保險合同或正在申請投保人身保險”,在否後面“√”為保險業務員代為勾選,投保人在保險單投保人處簽名确認。應認定吳某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退還保險費。

本案中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将已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的情況告知保險人,而本案的保險事故系投保人吳某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不足以認定該未告知義務的情況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重大影響。且保險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權。保險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即知道有解除事由,但其2020年12月8日才行使解除權,應認定其解除權已經消滅。保險公司應向吳某賠付保險金20萬元。

一審判決後保險公司以吳某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系故意,而一審法院卻認定為重大過失,并且解除權起算時間認定錯誤,故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适用法律均錯誤為由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認定:

保險公司在二審審理過程中提交了一份由其自行制作的理賠調查報告,提調時間2020年11月8日,保險公司出具理賠通知書的日期為2020年12月18日,雖然保險公司主張調查報告記載的調查時間為2020年12月1日,故其知道解除事由的時間為2020年12月1日,但理賠調查報告顯示其對相關情況提調時間為2020年11月8日,并不能僅依據其制作的報告記載的調查時間認定其知道解除事由的時間,因此,現有證據并不足以認定其在知道解除事由三十日内發出了理賠通知書,保險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權并不影響本案的最終結果。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依約履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後語

一、何為“如實告知”?對于“如實告知”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保險人的正确做法。

通常保險公司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出險後,會調查其在其他保險公司是否投保相同及類似的保險險種,尤其是重疾險,如發現其投保其他保險公司相同或者相似的險種,并且在自家的保險合同中又沒有告知已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的,一般會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未明确告知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

那麼對于投保人是否如實告知,應當如何認定呢?我國保險法采取“無詢問無告知”,投保單系保險公司提供的固定格式條款,投保時保險公司應對投保人如實告知的重要事項進行進行詢問并明确說明,以便投保人知道如實告知的重要性及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法律後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保險人詢問的事項,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瞞事實,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答公司不承擔賠付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對于保險人來說,一定要有證據證明在投保時确實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詢問過有關事項,否則不能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

另外“未明确告知,保險公司不理賠”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采取加黑字體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保險人未就免責條款事項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盡明确說明的義務,免責條款應歸于無效。

二、保險人應當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及時行使解除權。

《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上述期間是除斥期間,不因任何原因而中斷、中止或延長。如果保險人未行使解除權直接依據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而拒絕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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