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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簽勞動合同主張雙倍工資成功率

職場 更新时间:2024-07-18 08:32:39

  雄聖公司将G219線阿合奇至八盤水磨公路建設項目的施工現場總監辦的管理、協調及人員安排等施工監理任務授權于崔某某。2021年7月20日,臧某某與崔某某聯系協商,約定臧某某在雄聖公司工作,月工資為15,000元。2021年7月21日,臧某某到雄聖公司入職。2021年8月27日,臧某某通過微信将《南京市勞動合同書》發給崔某某,臧某某在職工入職備案登記表上工作起止時間為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2月15日。工作職責為嚴格按照國家标準,履行監理職責。工資标準為每月15,000元。社保情況按照公司标準執行,雄聖公司為臧某某繳納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的社會保險費。相關部門在現場采信工作反饋意見上書寫“系因駐地監理工程師臧某某未在雄聖進行從業登記失信行為情況記錄為5分”。

  未簽勞動合同主張雙倍工資成功率(勞動者微信發送勞動合同應視為已簽合同)(1)

  2021年10月20日,崔某某以臧某某證件未注冊為由,通過微信方式通知臧某某解除合同關系,2021年10月21日,臧某某微信向崔某某回複為“我的證件能注冊,是您給我的工資不合理,答應漲工資又不給漲工資才沒有注冊”。2021年11月15日,崔某某代雄聖公司通過建設銀行向臧某某分别轉賬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間的工資15,000元+5,323元;2021年11月16日,崔某某通過建設銀行向臧某某轉賬20,406元,共計40,729元。2022年1月28日,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出具(2021)74号仲裁裁決書。仲裁委員會經調查,裁決确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雄聖公司向臧某某支付個人工資24,271.14元、雙倍工資65,000.14元;駁回臧某某、雄聖公司的其他請求。

  原告雄聖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雄聖公司無需向臧某某支付工資24,271.14元;2.請求依法判決雄聖公司無需向臧某某支付雙倍工資65000.14;3.訴訟費由臧某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争議焦點為:雄聖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臧某某工資及雙倍工資,數額及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本案中,雙方均出具《南京市勞動合同書》,臧某某于2021年7月21日到雄聖公司入職。2021年8月27日,臧某某通過微信将《南京市勞動合同書》發給崔某某,臧某某在職工入職備案登記表上工作起止時間為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2月15日。故雙方存在勞動合同關系,雙方達成合意,該微信上的《南京市勞動合同書》可視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

  未簽勞動合同主張雙倍工資成功率(勞動者微信發送勞動合同應視為已簽合同)(2)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的規定,本案雙方在庭審中均提供了《南京市勞動合同書》,可以證實雙方簽訂了《南京市勞動合同書》,故雄聖公司支付臧某某雙倍工資無依據,雄聖公司無需支付臧某某雙倍工資,對雄聖公司的該項訴請二審予以支持。根據庭審中雄聖公司提供的職工入職備案表,臧某某亦認可該登記表的真實性,可以證實其每月工資為15,000元。雙方對臧某某入職時間即2021年7月21日均無異議,雄聖公司通知臧某某解除勞動合同時間為2021年10月20日,臧某某認為自己系2021年11月16日離開工地,對此提供其巡視記錄并認為吳建平及杜青峰清楚其離開時間,二審依職權向杜青峰及吳建平核實,二人并不清楚臧某某何時離開工地且其提供的巡視記錄系自行書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因臧某某未将其證件進行注冊,緻使雄聖公司被相關部門進行從業登記失信行為情況記錄為5分,故與臧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為2021年10月20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雙方約定的每月工資為15,000元,雄聖公司應發工資為45,000元(15,000元×3個月)。本案中雄聖公司向臧某某已支付工資40,729元(15,000元+5,323元+20,406元),故雄聖公司還應支付臧某某工資為4,271元(45,000元-40,729元)。臧某某答辯認為希望法院判決雄聖公司支付加班工資及其參加應訴實際發生的費用12,750元、耽誤掙工資的三個月費用45,000元,請求法院判決由雄聖公司承擔的抗辯意見,因臧某某向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時,已提出加班工資及其實際發生的費用,仲裁裁決并未支持,臧某某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系其對仲裁裁決書裁決事項的認可,故對臧某某請求法院判決雄聖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資及參加應訴實際發生的費用12,750元、耽誤工資三個月費用45,000元的抗辯,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一審判決:一、雄聖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臧某某工資4,271元;二、雄聖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無需支付臧某某雙倍工資。

  一審判決後,臧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認為,本案争議焦點為:1.雄聖公司未申請撤銷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訴是否合法;2.雄聖公司是否應向臧某某支付二倍工資;3.雄聖公司應向臧某某支付工資金額如何認定;4.是否應支持臧某某要求雄聖公司支付加班費、補償金、賠償金、誤工損失、吃住費用的上訴請求。對以上争議焦點,二審分析評判如下:

  1.對于雄聖公司未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而直接向基層法院起訴是否合法的問題。上訴人臧某某所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即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的規定是針對于申請撤銷終局裁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下列勞動争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标準十二個月金額的争議;(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标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争議。臧某某申請仲裁追索勞動報酬、雙倍工資、經濟補償及賠償金金額已超過新疆月最低工資标準十二個月金額并且在(2021)74号仲裁裁決中明确載明雙方當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決,可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據此可确認本案所涉仲裁裁決并非終局裁決,不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争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審查,雄聖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收到仲裁裁決書後十五日内,即于2022年2月10日通過“人民法院在線服務”平台已向省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因地域管轄問題移送至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法院處理。故,雄聖公司未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訴,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該項請求二審不予支持。

  未簽勞動合同主張雙倍工資成功率(勞動者微信發送勞動合同應視為已簽合同)(3)

  2.雄聖公司是否應向臧某某支付二倍工資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中臧某某于2021年7月21日到雄聖公司入職。通過崔某某與臧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看出,雄聖公司提供勞動合同表達了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已實際履行,即其發出要約,臧某某在勞動合同書中簽字寫明落款日期為2021年8月15日後,于2021年8月27日把已簽字的勞動合同通過微信發給崔某某,于2021年8月31日告知其已将合同交于郵局,證實其已作出承諾。雖然合同中無關于勞動報酬的内容,但對此在臧某某入職前的聊天記錄中可以顯示雙方對勞動報酬及主要工作内容、工作地點均已經達成了一緻。對于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和福利等勞動合同必備條款在由雄聖公司提供并由臧某某簽字确認的《南京市勞動合同書》中都有相關約定。雖然勞動合同無紙質版,無合同期限等内容,但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上簽字,視為其将相應權利讓渡給對方。雙方對合同主要内容已形成合意,可視為雙方已簽訂了勞動合同。即便認為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沒有簽訂書面合同用人單位是否存在過錯,作為用人單位承擔雙倍工資的基本原則。本案中公司在規定時間提供合同讓臧某某簽字,臧某某簽完字把合同移交郵局準備發出後聽說前任駐地監理工程師工資比自己高,對原先确定的工資标準産生了質疑,未将合同原件發送至雄聖公司,導緻雄聖公司未能在勞動合同書上蓋章确認,臧某某自述其因漲工資事宜未達成一緻才收回合同,但未提交證據證明雄聖公司同意其漲工資請求。合同未簽訂原因不可歸責于用人單位。故臧某某以雄聖公司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為由要求其支付雙倍工資的請求二審不予支持,雄聖公司無需支付雙倍工資。對于臧某某在上訴狀上所提出的雙方簽訂合同為無效合同的意見,法庭再次确認時,臧某某明确表示其認為雄聖公司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要求雄聖公司支付雙倍工資。且本案中臧某某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雄聖公司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導緻勞動合同無效的情形。

  3.對于雄聖公司欠付工資金額如何認定的問題。《最高法關于适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雄聖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明确告知臧某某解除勞動關系,雙方勞動關系自此解除,雄聖公司微信通知臧某某解除合同,亦屬于書面通知。之後勞動者是否存在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的行為,應當由勞動者舉證。雙方對臧某某入職時間均無異議,關于離職時間,雖然臧某某提出其于2021年11月16日離開工地,但其提交巡視記錄為其自行書寫,自行編寫水印照片上面的信息,其提供相冊照片截圖,聊天記錄截圖,巡視記錄等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在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期間确實一直從事雄聖公司相關業務工作,為其提供勞動,由其自己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臧某某工作結束時間應認定為2021年10月20日。《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雙方約定的每月工資為15,000元,臧某某工作時間3個月,雄聖公司應發工資為45,000元,已向臧某某支付工資40,729元,故雄聖公司還應支付臧某某工資為4,271元(45,000元-40,729元)。臧某某要求雄聖公司支付欠付工資24,271.14元的請求,二審不予支持。

  4.對于加班費、補償金、賠償金、誤工損失、吃住費用的問題。臧某某的仲裁請求中包括加班費、補償金、賠償金、吃住費用,而仲裁裁決并未支持其上述請求。臧某某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訴,而在一個月後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應當視為其對仲裁結果中對仲裁裁決沒有支持内容的認可。其主張的誤掙工資即誤工費未經仲裁前置程序并于法無據。在臧某某并沒有對仲裁裁決不服起訴的情況下,應當視為對仲裁裁決的認可和訴訟權利的放棄,二審不具有對仲裁裁決并沒有支持内容進行審理的基礎和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内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雖然隻要一方對仲裁裁決不服提起訴訟裁決即不發生效力,臧某某在一審抗辯中對仲裁未支持部分亦提出了異議,但未對仲裁裁決不服而提起訴訟是其對自己民事權利及訴訟權利的處分,法院應予以尊重,不能以其在答辯意見提出抗辯為由突破不告不理原則,主動審查未提起訴訟的事項。故,臧某某上述請求不在二審審查範圍内。就此問題在二審庭審過程中法庭已向臧某某進行釋明,在總結争議焦點時未将上述請求列為本案争議焦點,臧某某也未提出異議。據此,對臧某某上述上訴請求二審不予支持。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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