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國賓館公司稱,原審遺漏當事人。原判決認定本案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就應當追加與國賓館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對人中國建築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八局)參加訴訟,且本案諸多證據都涉及中建八局,追加其為共同被告有利于查清事實,并便于國賓館公司行使抵銷權。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 國賓館公司主張原審遺漏當事人的理由不成立。國賓館公司與中建八局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成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中建八局将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下的工程款債權轉讓給了全通彙公司,因此國賓館公司、中建八局、全通彙公司之間成立債權轉讓合同關系。現因國賓館公司未向全通彙公司履行債務,全通彙公司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解釋(一)》第二十七條 規定:“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後,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将債權人列為第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三條 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本案中國賓館公司認為對中建八局享有債權,可以在本案中主張抵銷。原審法院可以依照案情決定是否追加原債權人中建八局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但并非必須追加中建八局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國賓館公司認為原審未追加中建八局參加訴訟屬程序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律評析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83條規定“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根據本條,債務人在特定條件滿足的情況下,具有直接對抗債權人實現債權的特别抗辯事由,即以自己持有的對原債權人的債權主張抵銷新債權人取得的對自己的債權。
海口國賓館開發有限公司、海南全通彙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2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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