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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蛋白固體飲料處罰标準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26 21:00:50

湖南蛋白固體飲料處罰标準?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湖南蛋白固體飲料處罰标準?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湖南蛋白固體飲料處罰标準(固體飲料超範圍使用硬脂酸鎂)1

湖南蛋白固體飲料處罰标準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京04民終110号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男,1980年出生,漢族,自由職業,住北京市豐台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長春市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

法定代表人:甯某,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某,男,長春市某商貿有限公司職員。

上訴人王某因與被上訴人長春市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春某商貿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互聯網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所作(2019)京0491民初4973号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某及被上訴人長春某商貿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長春某商貿公司返還貨款1548元并向我支付十倍價款賠償金15480元,以上共計17028元;訴訟費用由長春某商貿公司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1、涉案食品為固體飲料,配料内使用了食品添加劑“硬脂酸鎂”,但一審法院僅憑長春某商貿公司提供的涉案食品生産企業的營業執照、食品生産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檢測報告等即認定長春某商貿公司主觀不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屬于事實認定錯誤、适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三十三條及《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産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别規定》第五條等規定了食品經營者、銷售者的查驗義務,《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了食品銷售者必須配備合格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按照其自身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對其銷售的商品進行查驗,以切實履行該法第三十四條的禁止性規定,并非僅查驗食品供貨者的許可證和出廠檢驗合格證或其他合格證明。長春某商貿公司作為涉案食品的經營者應該配備專業的食品從業人員,且應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長春某商貿公司如果履行了該法定義務,在進貨審查時隻需要簡單的對照一下《GB2760食品安全國家标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标準》就能夠發現問題,也就能夠避免該食品流入市場,所以我認為長春某商貿公司作為涉案食品的經營者未盡到嚴格的進貨查驗義務,屬于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情況;2、我在一審期間提交的相關證據可以證明涉案食品所使用的“桦樹茸”不能作為普通食品原料,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規定,但一審法院未認定“桦樹茸”不能作為食品原料,故請求貴院對“桦樹茸”不是普通食品原料、不能用于普通預包裝食品的生産經營作出認定。

長春某商貿公司堅持在一審審理期間所作答辯意見。

王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長春某商貿公司退還王某貨款1548元,并向王某支付購物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15480元;2、由長春某商貿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王某于2018年11月11日在長春某商貿公司在京東商城開設的店鋪中購買了桦樹茸L-阿拉伯糖複合固體飲料10盒,總價1548元,訂單号:819XXXXXXXX韻達快遞單号:356696002****。王某主張涉案産品超範圍使用添加劑“硬脂酸鎂”,并提交産品實物照片以證明标簽标示配料中包括“硬脂酸鎂”;一審庭審中,王某補充意見認為涉案産品配料中的“桦樹茸”不能作為食品原料添加,并提交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信訪回複單予以證明,該回複單内容為:“王某:你關于‘桦樹茸(白桦茸,桦褐孔菌)’相關問題的來信收悉,經研究,現答複如下:經查,我委未批準‘桦樹茸(白桦茸,桦褐孔菌)’作為新食品原料,關于桦樹茸食品安全企業标準備案相關問題,建議咨詢吉林省衛生健康委員會(以下簡稱吉林省衛健委)。此複。2019年2月1日”。長春某商貿公司提交了委托生産企業吉林省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林某生物公司)的營業執照、受委托生産企業黑龍江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黑龍江某生物公司)的營業執照、食品生産許可證、吉林某生物公司與黑龍江某生物公司簽訂的授權書、黑龍江省華測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桦樹茸L-阿拉伯糖複合固體飲料的檢測報告等,以證明其已盡到了食品經營者應盡的查驗義務;提交了黑龍江某生物公司出具的說明一份,以證明涉案産品标簽系誤标,産品配料裡沒有“硬脂酸鎂”。王某認為長春某商貿公司提交的證照與本案訴争問題無關,且長春某商貿公司隻是履行了形式上的審查,不同意長春某商貿公司履行了審查義務的說法;檢測報告不涉及配料成分檢測,對其證明目的不認可;黑龍江某生物公司出具的說明系該公司自說自話。王某在一審庭審中表示未使用涉案産品,可以退貨。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産品标示配料中含有“硬脂酸鎂”,不符合該添加劑的使用範圍,屬于超範圍使用。關于“桦樹茸”是否可以作為食品原料,王某提交的信訪回複單中并未明确提及“桦樹茸”的傳統食用習慣,據此不能判斷“桦樹茸”是否為非食品原料。因涉案産品違規添加食品添加劑,對王某要求長春某商貿公司退還貨款1548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生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産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長春某商貿公司作為經營者對生産企業的生産資質、産品檢驗報告等進行了查驗,難以認定主觀上明知涉案産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因此,對王某的十倍賠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長春市某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退還王某購物款1548元;二、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将涉案産品十盒退還長春市某商貿有限公司;三、駁回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上訴人王某提交了吉林省衛健委官方網頁的三份回複截屏文件,用以證明吉林省衛健委并未備案“桦樹茸”為普通食品原料,“桦樹茸”不能作為新食品原料,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規定。證據一是吉林省衛健委于2018年10月25日對王某《關于貴委将“桦樹茸”(又名白桦茸、桦褐孔菌)備案為普通食品原料的依據》的答複,内容為:“我委沒有備案桦樹茸(桦褐孔菌)為普通食品原料。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食品生産企業制定的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标準或地方标準的企業标準,予以備案。《國家衛生計生委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食品安全标準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衛辦食品函(2016)733号)明确了企業标準備案性質,企業标準備案是指衛生計生部門将企業标準中食品安全相關内容材料進行登記、存檔、公開、備查的過程。”證據二是吉林省衛健委于2018年11月22日對《咨詢食品原料問題》的答複,内容為:“我委隻負責食品企業标準備案,不負責食品原料的安全性評估。依據《食品安全法》,國家衛生健康委負責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評估。”證據三是吉林省衛健委于2019年7月29日對《桦褐孔菌能否作為普通原料》的答複,内容為:“1、食品應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以桦褐孔菌為原料生産普通食品的企業,應由傳統食用習慣的有關證明材料;2、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條規定,我委對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标準或者地方标準的企業标準進行備案。食品企業标準備案是指衛生健康部門将企業标準中食品安全相關内容材料進行登記、存檔、公開、備查的過程。”長春某商貿公司未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提出異議。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上述證據雖然具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但上述證據僅能證明吉林省衛健委未備案“桦樹茸”為普通食品原料以及對嚴于國家和地方食品安全标準的企業标準進行備案的事實。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緻。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争議焦點主要為:“桦樹茸”是否可以作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長春某商貿公司作為涉案食品經銷者是否盡到了審查義務。首先,關于“桦樹茸”是否可以作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問題。第一、根據《衛生部關于進一步規範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規定,“桦樹茸”不在《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名單》中,不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中,也不在《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單》中,鑒于有權機關的回複沒有明确禁止“桦樹茸”作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故無法得出“桦樹茸”不可以作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結論。第二、王某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證明吉林省衛健委未将“桦樹茸”作為普通食品原料進行備案,但對涉案食品生産企業吉林某生物公司的食品安全企業标準予以了備案,王某二審中提交的證據既不能證明涉案食品違反了國家和地方食品安全标準,也不能證明涉案食品違反已經備案的企業标準,仍然無法得出“桦樹茸”不可以作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結論,故本院對王某二審中提交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采納。其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了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消費者獲得賠償的途徑,在懲罰性賠償的适用上,生産者和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要件不同,生産者隻要有生産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行為即應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而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前提則是“明知”該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而予以銷售,該規定并未将“應知”作為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要件。本案中,長春某商貿公司提交的委托生産企業吉林某生物公司的營業執照、企業标準備案證明材料以及受委托生産企業黑龍江某生物公司的營業執照、食品生産許可證等,可以證明長春某商貿公司作為經營者對所銷售的涉案食品的來源、委托生産企業和受托生産企業的生産經營資質進行了查驗,無證據證明長春某商貿公司“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而銷售。綜上所述,王某要求長春某商貿公司給予其十倍賠償的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王某所提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6元,由王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石東弘

審 判 員 張勤緣

審 判 員 王小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趙 赫

書 記 員 趙迎争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食品安全風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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