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産保全擔保對申請人有影響嗎?近年來,為方便當事人訴訟法院向社會招标訴訟保全擔保人,保險公司以及擔保公司對此競标,最終确定一些保險公司以及投資公司可以承擔訴訟保全的擔保工作随着智能保全系統的推廣,更多符合要求的主體承擔訴訟保全的擔保人保險公司直接出具保函及保險單,推出訴訟保全保險産品,如因訴訟保全遭受損害可直接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但一些投資公司并不具備有保險資質,無法辦理保險業務,由此類公司提供擔保,當事人因訴訟保全遭受損害時,那麼在執行階段應該如何執行?能否執行訴訟保全中的擔保人?,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财産保全擔保對申請人有影響嗎?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近年來,為方便當事人訴訟法院向社會招标訴訟保全擔保人,保險公司以及擔保公司對此競标,最終确定一些保險公司以及投資公司可以承擔訴訟保全的擔保工作。随着智能保全系統的推廣,更多符合要求的主體承擔訴訟保全的擔保人。保險公司直接出具保函及保險單,推出訴訟保全保險産品,如因訴訟保全遭受損害可直接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但一些投資公司并不具備有保險資質,無法辦理保險業務,由此類公司提供擔保,當事人因訴訟保全遭受損害時,那麼在執行階段應該如何執行?能否執行訴訟保全中的擔保人?
湖南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平江某投資公司就建設工程達成協議,合同簽訂之後湖南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向平江某投資公司支付保證金,平江某投資公司向湖南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發出開工通知,後湖南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施工,工程完成後兩公司對完成的工程價款結算未能達成一緻意見,2019年1月湖南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平江縣人民法院起訴。2019年2月,經湖南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對平江某投資公司的銀行存款進行凍結,後平江縣人民法院對平江某投資公司的銀行存款3000000元進行凍結。2019年4月27日,具有訴訟保全擔保人主體的嶽陽某融資擔保公司向平江縣人民法院出具擔保函,自願為解除平江某投資公司凍結賬戶提供擔保,擔保期間自解除保全措施之日至案件執行完畢之日,保證方式為連帶清償保證責任。2019年4月30日,法院對凍結平江某投資公司銀行賬戶的3000000元解除凍結。近日,湖南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向平江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湖南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執行時将嶽陽某融資擔保公司一并作為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平江縣人民法院在受理執行申請之後,組成合議庭讨論嶽陽某融資擔保公司能否作為被執行人,在經過充分讨論和論證之後,平江縣人民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将嶽陽某融資擔保公司直接追加在擔保責任範圍承擔擔保責任。之後,嶽陽某融資擔保公司與湖南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嶽陽某融資擔保公司分期支付案款之後向平江某投資公司進行追償。在約定的期限内,嶽陽某融資擔保公司将全部案款履行完畢。
法律分析
執行階段能否執行訴訟保全中的擔保人?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财産保全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财産糾紛案件中,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擔保的,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也隻提到申請有錯誤的,由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賠償因保全造成的損失。那麼解除保全給申請人造成無法執行情況時,擔保人是否需要承擔擔保責任?是否可以直接執行擔保人,亦或是需要再起訴訴訟保全的擔保人?
第一種意見認為:擔保人對被申請人解除凍結的行為結果進行擔保,導緻申請執行人在執行階段無法兌現債權,因此擔保人對于解除财産保全所造成的無法執行到位的結果應當履行擔保責任。嶽陽某融資擔保公司作為訴訟保全中的擔保人可以直接适用《擔保法》,應當給予擔保人充分的訴訟權利保障,由申請人對擔保人提起擔保責任訴訟,法院對擔保責任、擔保範圍及擔保期限進行審查之後,判決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判決生效之後,法院再以生效的判決文書作為依據追加嶽陽某融資擔保公司作為被執行人。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民事訴訟法》沒有直接規定對解除保全的擔保人可以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第54條之規定,在審理期間保證人提供擔保,導緻法院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後如被執行人無财産可供執行或其财産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确定保證人承擔責任,法院有權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範圍的财産。根據該法律條文,可不經過訴訟,在執行程序過程中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由此可見,對于嶽陽某融資擔保公司在平江某投資公司無财産可供執行或不足清償債務時,才能對其追加為保證人在保證責任範圍承擔清償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第二種意見所提出的為保證責任承擔方式上為一般保證,不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自由約定,因此基于第二種意見的基礎之上,對于擔保責任的形式進行一定限制,而是對當事人之間關于保證方式以約定為準,承擔擔保責任。嶽陽某融資擔保公司作為擔保人,其自願按照連帶清償的擔保責任方式來承擔保證責任,故根據約定嶽陽某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承擔連帶清償的擔保責任。
法官寄語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第54條之規定,可以明确不經過訴訟,即可追加擔保人在擔保責任範圍内承擔擔保責任。第一,這種處理方式,一方面不僅減少訴訟成本,也為防止造成當事人訴累的情況,另一方面在解除财産保全時法院已經對保證人的相關保函、保證範圍以及保證财産等進行充分審查之後才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的。第二,保證人在出具相關保證書、擔保函時對保證結果已經預見,并且明确知道可能承擔的後果,法院基于擔保人所提供的充分有效擔保或保證才對被執行人解除保全,因此保證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證責任。第三,對于保證責任承擔方式而言,該保證方式是基于當事人的合同約定,同時也是經過申請人、被執行人以及保證人三方認可的保證方式,而法院、申請人均是基于此種保證方式才同意解除保全措施,因此應當按照當事人之間的自由約定來确定保證承擔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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