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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稅取消次數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8-13 07:29:44

退稅取消次數?有些企業在運營中會出現以前年度談成的買賣,正常交了稅,當時不存在多繳稅,但現在交易取消了、退款了,這稅我還能找稅局退回來嗎?,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退稅取消次數?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退稅取消次數(交易取消能否退稅)1

退稅取消次數

有些企業在運營中會出現以前年度談成的買賣,正常交了稅,當時不存在多繳稅,但現在交易取消了、退款了,這稅我還能找稅局退回來嗎?

目前稅法上對退還以前年度多繳稅款,在《稅收征管法》中,有如下規定:

第五十一條 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後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内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後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

乍一看,納稅人自己發現多繳稅,向征稅機關申請退稅的,受到3年期間的限制。但交易取消并退款了,以前交的稅到底算不算是“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超過3年的退稅訴求就無法實現嗎?

對此,以下搜羅了一些法院判例,雖然審判過程比較坎坷,但最終判決結果表明的觀點為,并非所有退稅訴求均适用《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即繳稅時間已經超過3年,但還是成功退回稅款。

案件一

退稅訴求:2016年12月,劉某向稅局提出退稅申請,請求退還其于2011年9月因轉移房屋所有權而繳納的營業稅、城建稅及附加,共計46,750元。理由是其已不擁有該房屋所有權,故亦無法轉移該房屋所有權,相關稅款應予以退回。

稅局觀點(對立方):劉某提出退稅申請的時間已超過法定的3年退稅申請期限,決定不予退稅。

* 終審判決觀點:劉某2011年9月應繳納稅費的民事基礎行為(轉讓房屋所有權),已被法院生效判決予以撤銷,其已不負有納稅義務,其實際繳納的款項,不屬于《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超過應納稅額繳納”情形

案例來源:(2019)京02行終964号

案例特點:

本案從納稅義務是否存在的角度,表明了納稅人因基礎交易失敗申請退稅的,不适用《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條3年退稅申請期限的規定。

案件二

退稅訴求:因房屋銷售協議已解除、預收款已退還,Y公司于2016年11月向稅局提出退稅申請,請求退還其于2013年3、6月因預收房款而預繳的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城建稅及附加,共計710.02萬元,且認為應按“發生退稅事由之日”即退款日計算退稅期限。

稅局觀點(對立方):稅務局已申請将該筆稅款退回Y公司賬戶。但請示後,認為應按“實際繳納稅款之日”開始計算退稅期限,并以Y公司申請退稅超過3年為由,決定不予退稅。

* 終審判決觀點:

1)《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适用稅款繳納之初就存在錯誤情形,而Y公司因後期解除協議發生銷售退款才導緻多繳稅款,不适用該規定;

2)Y公司實際繳納最後一筆稅款的時間點為2013年6月24日,不存在多繳稅款的情形,因而也不存在退稅事由,後來由于發生銷售退款,才導緻退稅事由的發生,因此将最後一筆銷售退款發生的時間2016年8月19日作為申請退稅的起算點符合法律規定

案例來源:(2018)遼08行終265号、(2019)遼行申815号、(2020)遼08行再2号

案例特點:

本案引用了《稅收征收管理法釋義》,認為第五十一條适用于一開始交稅就有錯的情況,如:理解稅法錯誤、計算錯誤、錯用稅率、調高稅額或财務技術處理失當等。即從最初交稅時是否存在錯誤的角度,表明後期因素導緻多繳稅款的,不适用該規定。

另外,本案将“結算繳納稅款之日”定義為“發生退稅事由之日”,而非“實際繳納稅款日”。

回歸法規原文,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對象是“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但對于交易取消、退錢的情況,理解上應稅行為、對應納稅義務已不存在,又何來的應納稅額。結合本文案件的終審判決思路,我們認為,即使交稅超3年,但滿足一定的條件,比如交易取消未超過3年或者納稅義務不複存在,仍可以向稅局申請退稅。

事實上,很多時候企業财務并不熟悉稅法,對稅法的理解有偏差,對發生退稅事由的判斷把握不準,以為上繳的稅款就沒法申請退回,導緻企業無端承擔額外的成本。而專業的财稅團隊能夠幫助企業判斷是否滿足稅法規定适用情形的條件,通過财稅咨詢服務評估是否存在多繳稅的情形,通過稅務風險診斷等方式降低企業稅務風險,為企業的順利發展保駕護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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