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地名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地名命名、更名後,由批準機關自批準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新的地名管理條例?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第十三條 地名命名、更名後,由批準機關自批準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地名報送國務院備案,備案材料徑送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地名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備案材料徑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地名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其他有關部門批準的地名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地名,自批準之日起15日内,由同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批準的地名,自按規定報送備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地名使用
第十五條 地名的使用應當标準、規範。
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範,按照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規則拼寫。
按照本條例規定批準的地名為标準地名。
标準地名應當符合地名的用字讀音審定規範和少數民族語地名、外國語地名漢字譯寫等規範。
第十六條 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建立國家地名信息庫,公布标準地名等信息,充分發揮國家地名信息庫在服務群衆生活、社會治理、科學研究、國防建設等方面的積極作用,提高服務信息化、智能化、便捷化水平,方便公衆使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之間應當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資源共建共享機制。
第十八條 下列範圍内必須使用标準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廣告牌匾等标識;
(二)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等公共平台發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書、身份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不動産權屬證書等各類公文、證件;
(四)辭書等工具類以及教材教輔等學習類公開出版物;
(五)向社會公開的地圖;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标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标準地名及相關信息應當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拆除、移動、塗改、遮擋、損毀地名标志。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名标志的設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内,依據标準地名編制标準地址并設置标志。
第二十二條 标準地名出版物由地名機構負責彙集出版。其中行政區劃名稱,由負責行政區劃具體管理工作的部門彙集出版。
第四章 地名文化保護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我國地名的曆史和實際出發,加強地名文化公益宣傳,組織研究、傳承地名文化。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名文化遺産保護,并将符合條件的地名文化遺産依法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範圍。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内具有重要曆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曆史文脈的地名進行普查,做好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制定保護名錄。列入保護名錄的地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預先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地名檔案管理工作。地名檔案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公民、企業和社會組織參與地名文化保護活動。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上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相應部門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護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名管理能力建設。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地名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地名管理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制有關資料;
(三)對涉嫌存在地名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涉嫌地名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護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提出整改建議,下達整改通知書,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員,必要時可以采取約談措施,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對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護等情況進行評估。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準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其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該批準機關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準機關不報送備案或者未按時報送備案的,由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通知該批準機關,限期報送;逾期仍未報送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擅自進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審批權的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締,并對違法單位通報批評。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使用或者未規範使用标準地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違法單位通報批評,并通知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對違法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擅自設置、拆除、移動、塗改、遮擋、損毀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設置、維護和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第三方機構對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護等情況出具虛假評估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5年内禁止從事地名相關評估工作。
第四十條 公職人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各國管轄範圍外區域的地理實體和天體地理實體命名、更名的規則和程序,由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紀念設施、遺址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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