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每日休息時間?一、“44小時”的前世與今生1994年1月24日,國務院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了《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規定從1994年3月1日起,在中國境内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職工,統一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44小時的工時制度,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勞動者每日休息時間?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一、“44小時”的前世與今生。
1994年1月24日,國務院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了《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規定從1994年3月1日起,在中國境内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職工,統一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44小時的工時制度。
時隔半年不到的時間,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了《勞動法》,吸收了《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中的工時規定,以法律的形式确認了“每日工作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44小時”标準工時制度。
也就是說,《勞動法》第36條本來就是依據或者參考《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制定的,《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第三條“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4小時”應該是《勞動法》第36條的“前身”。
《勞動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也就是說,“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這一條法律規定,随之自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成為法律條文,并具有普遍約束力。
然而,在“44小時”的工時制度施行一年時間後,1995年2月17日國務院第八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決定》,規定從1995年5月1日起我國實行“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的工時制度。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行統一工作時間,星期六、星期日為周休息日。企業單位如不能實行前款規定的統一工作時間,可根據實際情況靈活安排周休息日。
《關于修改〈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決定》自1995年3月25日頒布。關于該規定的實施時間,第九條規定:“本規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難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适當延期;但是,事業單位最遲應當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業最遲應當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也就是說,在《勞動法》所規定的44小時工作制自1995年1月1日實施後,新的《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關于“每周工作40小時”的規定,自1995年5月1日開始實施了。
為貫徹《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之規定,1995年3月勞動部和人事部分别發布了《勞動部貫徹〈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人事部關于貫徹〈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以細化上述規定。
比如,《勞動部貫徹〈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實行這一工時制度,應保證完成生産和工作任務,不減少職工的收入。”第四條規定:“在特殊條件下從事勞動和有特殊情況,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時的基礎上再适當縮短工作時間的,應在保證完成生産和工作任務的前提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由企業根據實際情況決定。”第五條規定:“因工作性質或生産特點的限制,不能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标準工時制度的,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并按照勞動部《關于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執行。”第十二條規定:“本辦法與《規定》同時實施。從1995年5月1日起施行每周40小時工時制度有困難的企業,可以延期實行,但最遲應當于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辦法施行前勞動部、人事部于1994年2月8日共同頒發的《<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繼續有效。”
《人事部關于貫徹〈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行統一的工作時間,星期六和星期日為周休息日。實行這一制度,應保證完成工作任務。”
第五條規定:“因工作性質或者職責限制,不能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标準工時制度的,由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制定實施意見,報人事部批準後可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作時間制等辦法。”
可見,《勞動部貫徹〈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人事部關于貫徹〈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均強制的是每周40小時工作制。
由于法律修改的滞後性,國務院在對工時制度進行修改後,《勞動法》未能及時對原有條文表述即第36條進行調整,造成了實務中法律适用的困惑。
44小時和40小時工作制,基本上是講清楚了。
二、我國法定最長工時制度基于《憲法》制定和修改,并非來源于《勞動法》對工作時間進行法律規制的法律基礎是憲法所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國家發展勞動者休息和休養的設施,規定職工的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
不管是修改前的《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還是修改後的《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其第一條都做了同樣規定,“為了合理安排職工的工作和休息時間,維護職工的休息權利,調動職工的積極性,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憲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由于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是一部規定國家的根本任務和根本制度,即社會制度、國家制度的原則和國家政權的組織以及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等内容的“母法”,所以所有的法律都不得與之相違背。
同時,從世界各國關于工時的立法表明,不斷縮短法定最長工時,已是世界性趨勢。我國也是如此。
我國法定周最長工時自共和國成立以來一直為48小時,從1994年3月1日起國務院出台規定縮短為44小時,《勞動法》自1995年起規定為44小時,1995年2月17日國務院又對44小時工時制度進行修改,從1995年5月1日起進一步縮短為40小時。從立法變化來看,工作時間中呈不斷減少趨勢的。
這是我國政府對《憲法》規定的“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的貫徹與落實,也是響應國際勞工組織1962年《縮短工時建議書》(第116号建議書)中“闡明每周40小時工作的标準是各國應逐步達到的社會标準”的号召。
我們可以理解為,國務院關于我國工時制度的規定,是基于《憲法》的授權制定,可以統一适用于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從這個角度來說,與《勞動法》的規定無關。
相關媒體報道,對外經貿大學教授李長安表示,我國實行40小時周工時制度,多年來保持了穩定。但因加班時間過長,帶薪休假制度未得到很好執行,國内勞動者普遍感到工作時間太長。從總工作時間過長角度看,我國确有進一步縮短工時的必要。
由于勞動是一項複雜的社會實踐活動。在勞動過程中,勞動力使用數量的多少,勞動強度大小,勞動條件和勞動環境的差異,勞動者體能消耗及對勞動者身體的影響的不同,縮短工時有利于勞動者的健康。
根據部分專家的意見,工作時間的縮短,不僅僅是對勞動者休息權的一種保護,而且标志着一個國家的物質、政治文明和社會文明的程度。縮短工時,對于增加就業,發展第三産業乃至整個國民經濟,提高勞動者自身素質和生活水平,提高勞動效率,都有重要意義。
三、從保護勞動者權益原則看,“40小時”工時制度與勞動立法宗旨不沖突
首先,《勞動法》第一條旗幟鮮明的表明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勞動法》本質上是保護勞動者權益的法律,國務院對原“44小時”工時制度縮短為“40小時”工時制度,顯然更利于勞動者權益保護,符合《勞動法》的立法本意。
其次,勞動法領域的下位法與上位法沖突可這樣理解:如果下位法的規定相比上位法的規定對勞動者更不利,在這種情況下,才有可能認為這個規定是不合适或者是與上位法沖突的。
另外,《勞動法》規定的是“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或許當時立法者已經意識到了縮短工時的世界性趨勢,在立法技術上用了一個“不超過44小時”的表述,便于今後國家縮短最長工時制度。并沒有直接規定“44小時”。
國務院規定的40小時也沒有超過44小時,從這個角度上來說,也符合《勞動法》的規定。
再次,除了工時制度,目前國家執行的産假天數、法定節假日天數等規定都與《勞動法》中的規定有所不同,實踐中也都是按照國務院最新規定去執行的。法律修改有其滞後性,勞動法至今雖未進行修改,但現在所處的社會環境與立法時已經截然不同,且國務院均做了更有利于勞動者的新規定,我們應當按照有利于勞動者的原則去執行工時制度。同時,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對每周工作40小時制形成了共識。
最後,從實踐來看,我國對在特殊條件下從事勞動和有特殊情況的勞動者,早就有過适當的縮短工作時間的規定,主要有四種情況:
1、 從事礦山井下、嚴重有毒有害、特别繁重和特别緊張體力勞動的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可以少于标準工作時間。
2、 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在每日工作時間内,可以給嬰兒哺乳兩次,每次30分鐘。
3、 化工行業對有毒有害作業的工人,根據生産的特點和條件,分别實行“三工一休制”與“定期輪流脫離接觸”相結合的制度,即工作3天休息1天,每年再輪流脫離原作業崗位1個月,或采用6小時至7小時工作制。
4、 煤礦井下實行四班6小時工作制,紡織行業也曾實行“四班三運轉”制度。
四、《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是否違反上位法《勞動法》?
筆者檢索到有一種觀點認為,“雖然實踐中我們已普遍接受了周最長工作時間為40小時的規定,但從效力層級上來說,按照立法法規定的法律适用規則,顯然應當适用勞動法的規定,即每周正常工作時間最長不超過44小時。”
部分學者認為,這種觀點有失偏頗。理由如下:
《立法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這是對《立法法》溯及力的規定。
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組織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釋義》的解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已成為各國立法所共同遵循的通例。立法法是按照這一原則,即在立法法施行前發生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不适用本法。在2000年7月1日前即立法法施行前發生的制定、修改、廢止法律的行為,适用其他有關調整立法行為的法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議事規則》、《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
《勞動法》于1994年7月5日通過,在《勞動法》出台前,《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已于1994年1月24日制定,在1995年2月17日又基于憲法的授權做了修改,其制定、修改行為均發生在《立法法》實施前,從《立法法》溯及力考慮,也不能簡單的套用《立法法》的規定。
學者的解釋應當是符合《立法法》的原意和立法精神的。
結論
因此,每周工時應當以40小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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