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目錄(有心公司)
第一組證據
1、被告在好物平台的宣傳圖片三張(型号為311和411的221V産品的對比圖、411的221V産品的各數據、及功率為1511W的尺寸數據)、訂單信息、被告工作人員與原告在發貨前确認訂單的通話錄音
證明:原告所購買的産品為381V/3111W,而非網頁圖片221V/1511W所對應的産品。
2121年8月23日,被告工作人員與原告在發貨前确認就原告所購買的産品進行了确認,即:涉案産品為電壓381V,而非網店頁面所顯示的221V;存在烤漆的部分,而非全部不鏽剛材質;功率為三千瓦,且多次告知:先驗貨,再簽收,并表明了運輸途中可能存在磕碰的情況,也承諾了可退、換貨等情況。
因雙方所确認的涉案産品并非同網店頁面同款産品,當然外形尺寸、部分材質等并非完全相同,對此銷售過程中,被告并無欺詐的故意,恰能證明如實告知、誠信經營的事實。
2、“錢精”商标注冊證、陳錢身份證複印件、生産委托書、營業執照、關于機械委托加工合同、生産廠家工作人員在生産車間就涉案機器“錢精”品牌标識張貼位置及易脫落的視頻說明、格力空調顯示有俊越标識
證明:被告與陳錢系緊密合作關系,陳錢為“錢精”
商标持有人,“錢精”品牌系列産品含天精、月精、民精等,民精隻是“錢精”品牌系列産品中的一個,如:格力品牌下有格力、晶弘等,格力空調品牌下有品越、俊越、俊揚等,此民精并非注冊商标的“民精”。涉案産品上的“錢精”品牌标識易脫落,并非在發貨時沒有“錢精”品牌标識,原告在驗收涉案産品時對此并未提出異議,不排除其在收到貨物後存在人為或其他原因使“錢精”品牌遺失的可能性。
3、錢精品牌與民精品牌鋸骨機于2122年2月下旬在好物平台銷售的頁面
證明:兩個品牌鋸骨機在好物平台于2122年2月份的售賣展示、宣傳,其同類産品,價格相當,品牌價值并無較大差别,原告主張被告以此品牌冒充另一品牌,而被告并無現實必要性及主觀目的性,無欺詐動機。
4、自2121年8月31日至2121年9月12日的協商記錄(5頁)
證明:原告自2121年8月31日向好物平台反應映商品質量問題,經被告向好物平台舉證,後好物平台判定:客戶責任。
通過整個記錄可知,被告已耐心解答了原告的疑問,并就品牌問題做出了合理解釋,并表達了因碰撞、質量等問題可退貨,但原告卻極力堅持退一賠三,且至今未将貨物退回。
該組證據的綜合證明目的:在銷售涉案産品時,被告及時詢問所需産品類型,從未存在故意誇大情形,并在發貨前積極地與原告溝通具體機器電壓、功率、材質等及驗貨事宜;當錢衛發現問題時,被告也積極主動地回答,并安排技術師傅維修,并承諾可退貨,且運費由被告承擔。如此可知,就涉案産品,被告并不存在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錢衛等欺詐行為。
第二組證據:
1、原告民事起訴狀、(含收貨人、配送、付款、發票信息)訂單、企業信用信息打印件、原告手機号1812 在網絡查詢截屏及與該号碼的通話記錄
證明:涉案産品為大型立式自動鋸骨機,為非生活消費所需,而為工業、經營所需;
收貨地址為家庭住址而為工業科技園區,且備注發票信息為上海一上朋友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含食品經營的範圍,顯然為經營所需而購買;
原告手機号直接登記為媽媽便當,顯然原告本人在從事餐飲行業,鋸骨機為餐飲行業的必備用具,系用于商業。
故,原告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消費者,其主張三倍賠償的主體不當。
提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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