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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天記錄被删是什麼樣子的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2-27 05:37:09

微博、微信、支付寶,這些軟件已然占據了現代年輕人的主要社交陣地;而随着短視頻大熱,“無圖無真相”已被視頻所叠代更新。那麼,當遇到糾紛需要打官司的時候,這類電子證據能否成為“呈堂證供”?

聊天記錄被删是什麼樣子的(聊天記錄别随便删)1

5月1日起,更多電子數據将可正式成為打官司的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的決定》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決定進一步細化并擴大了電子數據的範圍。

新規:

重要的微信聊天記錄别删!

這個規定5月1日起實施

“朋友,最近手頭緊,能不能借1萬塊,我想買個新手機?”

“好,微信轉給你!”

信息化的發展,讓人們的一言一行越來越被記錄,越來越“雁過留痕”。一旦發生糾紛,電子數據讓事實變得有據可查。那麼,哪些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證據提交到法院?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該規定将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細化了電子數據的種類,包括5大類各種形式: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台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這就意味着,自5月1日起,上述電子數據均可以正式作為打官司的證據!

案例:

電子數據到底有多管用?

借錢不還、房屋買賣糾紛等都可以使用

電子數據到底有多管用?這些案例與普通市民的生活可以說是息息相關。

案例1:公司經營不善,微信通知解雇你?剛好拿來作證據

陳女士去年4月到鄭州市二七區一家公司上班,簽了一年的合約,然而同年9月26日,公司通過微信通知員工,公司資金鍊出現斷裂,無法繼續經營,宣布停止運營,工資延期發放。随後,陳女士起訴到法院,要求公司發放拖欠工資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當時,陳女士提交的證據中,除了常規的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通知書、勞工合同等,還包括一份微信記錄。

最終,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認為這些具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今年4月初,法院一審判決公司支付陳女士工資3000元、經濟補償金3456.04元。

聊天記錄被删是什麼樣子的(聊天記錄别随便删)2

案例2:借款不還?記得保存轉賬記錄、催還款記錄

傳統的借款,大家大多使用紙質版的借條、收條,通過簽字、“按手印”等方式來保證權益。這些也是打官司過程中常見的證據之一。如今,不論是銀行卡轉賬還是微信、支付寶轉賬,一筆一筆記錄得清清楚楚。

馮先生手頭緊張,跟張先生借了3萬元。2019年10月11日、12日,張先生分兩筆,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向馮先生轉了共計3萬元。

過了兩個月,見馮先生沒有及時還款,張先生請他補了一張借條,載明從張先生處借到現金轉賬人民币叁萬元整,并約定日利率以及本息歸還的時間。

到了約定時間,馮先生依然沒有還錢,今年3月初,張先生一紙訴狀将其告上法庭。除了借條,微信記錄也是重要的證據之一,包括轉賬記錄以及催款對話記錄等。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3萬元未償還事實清楚,有《借條》及微信轉賬記錄為證,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一審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萬元及利息。

案例3:二手房交易“黃”了,誰之過?

二手房買賣,涉及環節衆多,一旦出現糾紛,導緻合同無法再繼續履行,違約責任誰來承擔就成為争議焦點。因此,部分中介在二手房買賣過程中,會拉個群,讓買賣雙方有啥情況都及時在群裡溝通。

鄭州市民陳女士有一套住房想要出手,通過中介,找到了買主薛女士。不過,薛女士是通過人才引進剛從外地來到鄭州,戶口正在辦理過程中,雙方遂約定了相關二手房買賣的事宜。

不過,到了雙方約定的網簽時間,薛女士的戶口還沒有辦好。對此,陳女士認為,買方已經構成違約,合同不再履行,并需要支付違約金。

随後,雙方就此打起了官司,微信群的聊天記錄也作為證據予以提交。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認為,雙方約定的網簽手續辦理條件成就時,原告仍不具備鄭州市現行住房限購政策規定的購房條件,客觀上導緻雙方無法及時辦理網簽手續,雖然最後也預約了網簽,但辦理時間已經超出合同約定将近兩個月,在此期間原告也未與被告就網簽時間進行協商變更,因此被告行使合同約定的解除權,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并無不當,法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購房合同解除,薛女士支付違約金3萬。

雙方均上訴,今年2月28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釋疑1:

以前電子數據也能當證據,

此次修改目的是啥?

通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法院以往的審判過程中,微信聊天記錄、短信、電子交易記錄等已經可以作為證據,此次修改的意義是啥?22日,針對這些問題,記者專訪了河南省律師協會名譽會長、北京大成(鄭州)律師事務所主任李煦燕。

李煦燕介紹,電子數據是2012年《民事訴訟法》增加的一種新的證據形式;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對于電子數據的含義作了原則性、概括性規定。

為解決審判實踐中的操作性問題,此次《修改決定》對電子數據範圍作出比較詳細的規定,明确了當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保全電子數據的要求和電子數據審查判斷規則,完善了電子數據證據規則體系。對于擴展證據收集途徑、統一法律适用标準,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具有積極意義

釋疑2:

修改後,哪類案件相對更加受益?

李煦燕表示,近年來,随着信息化的推進,人們的行為方式逐步從“線下”向“線上”轉變,訴訟中的證據越來越多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呈現,尤其是因個人民間借貸、網絡借貸、網絡購物等引發的糾紛中,電子數據的應用較為頻繁,且多數情況下,當事人能夠提供的證據僅限于微信聊天記錄、網絡轉賬等電子數據。因此,電子數據如何提取以及如何作為證據使用,對當事人證明案件事實、維護合法權益,尤為重要。

釋疑3:

修改後,對于普通市民維權有啥好處?

“律師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參加訴訟,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李煦燕說,在訴訟程序中,調查取證是查明案件事實的重要環節,細化、明确電子數據範圍,能有效擴展律師協助指導當事人收集證據的途徑,對于促進案件事實查明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具有積極促進作用

同時,電子數據的提取、法庭中的出示、真實性合法性的判斷等規則的有效适用,也給律師辦理訴訟案件帶來挑戰。律師需要不斷探索學習,引導當事人正确運用新的證據形式和證明方法完成舉證,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和人民法院的審判資源,進而提高案件事實查明的客觀度和公正度。

服務:

電子數據這麼有用,平常咋保存?

不過,使用電子數據當證據,也有不少需要注意的地方。此前就有一女士僅拿一張微信轉賬截圖去打官司索要欠款被法院駁回的事件。對此,22日下午,記者聯系了河南繼春律師事務所律師張波,請他為市民支招。

“即将實施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明确,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緻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别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張波說,比如微信記錄能否作為呈堂證供,取決于兩個前提。第一是要能夠證明微信使用人就是當事人雙方,因為微信并非實名制;第二要保證微信記錄的完整性,因為微信證據為生活化的片段式記錄,如果不完整可能導緻斷章取義,法庭也不會采納

張波提醒,一旦有金錢往來,微信記錄必須保存原始記錄,僅有截屏會無法證明真實性,轉賬記錄、重要對話等要注意保留,不要随意删除。“第一明确對方身份;第二明确用途,備注要注明轉賬用途;第三保留記錄。此外,還可以輔助電話錄音、短信催款、借條明确等證據,形成相互補充印證的證據鍊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第十四條 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台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于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處于正常運行狀态,或者不處于正常運行狀态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四)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

(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适當;

(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鑒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第九十四條 電子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電子數據;

(二)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認的;

(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

(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

電子數據的内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确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大河報(記者:段偉朵)

本期編輯:李娜、蔣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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