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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額抵押是什麼抵押方式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1-27 13:53:25
最高額抵押中的“最高額”,到底是指債權最高額還是本金最高額?

關于“最高抵押額”的含義,我國多部法律均給出了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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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内,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内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

《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最高額抵押權,是指抵押權人就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内将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所提供的擔保财産,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得以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内優先受償的權利。

最高額抵押的“最高限額”作為最高額抵押的核心問題,決定着抵押權人基于該權利能獲得的優先受償權最高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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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種觀點的争議

司法實踐中,對“最高限額”理解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理解為“最高額抵押中的“最高額”是指“債權最高額”,另一種理解為“最高額抵押”中的“最高額”是“本金最高額”。

“債權最高額說”,最高額是指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并計算所得受償的債權最高限額,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實現債權費用的金額。此種情形,最高額與擔保範圍一緻,超過最高額部分不可享受優先受償。

“本金最高額說”,最高額僅指的是本金部分。除本金外,利息、遲延利息和違約金也屬于擔保範圍。此種情形,最高額與擔保範圍不一緻,擔保範圍可享受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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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舉個例子:

銀行對A企業放貸1000萬元,以B企業提供最高額為1200萬元的最高額抵押擔保。三年,産生利息及其他費用500萬元。若按照“債權最高額說”,優先受償的金額為1200萬元,剩餘部分不可優先受償。若按照“本金最高額說”,出本金外,利息及其他費用均享受優先受償權,銀行可優先受償的金額為1500萬元。顯然,對“最高額”的不同理解,将直接對債權人的利益産生重大影響。

審判案例

在司法實務中,法院對最高額抵押的裁判不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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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債權最高額案例

  • 案例一:(2017)最高法民終230号

【最高額抵押約定】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海口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昆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明光酒店公司與海口農商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明光酒店公司以自有房産為其債權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最高額貸款餘額為19000萬元,并辦理抵押登記。

【法院觀點】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從受理抵押、質押登記機關登記的信息來看,最高債權限額均為19000萬元,案涉擔保合同雖約定擔保範圍包括本金、利息、罰息以及其他約定的費用,但最終結算的債務總額已經超過登記的19000萬元限額。若支持海口農商行的主張,将使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突破最高債權額,事實上成為無限額,與雙方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的預期和物權法的立法本意相悖,故判決海口農商行僅在19000萬元範圍内享有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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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二:(2014)高民終字第41号

【最高額抵押約定】中冶美利林業開發有限公司等與甯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抵押人中冶紙業公司自願為債務人中冶紙業公司辦理約定的各項業務所實際形成的不超過等值6億元整的最高債權限額的所有債權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主債權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抵押财産處置費、過戶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的一切費用。

【法院觀點】最高額抵押,是抵押人在最高額度内,以抵押财産對将來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不特定債權提供的抵押擔保。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雖然在抵押權設立時未予明确,并且在抵押權擔保的範圍内,債權額可以不斷增加或者減少,甚至一度減至零,但這并不影響最高額抵押權的特定性。因為無論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如何變動,都要受到最高額的限制。就是說,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以約定的最高額為限度,在最高額抵押權确定時,實際确定的債權額并不當然為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在最高額限度内,以實際債權額為優先受償債權額;超出最高額的,超出部分的實際債權額則不受最高額抵押權的擔保。可見,最高額抵押權以最高額為限對債權提供價值擔保,這是最高額抵押權的特定性的特殊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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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本金最高額案例

  • 案例一:(2016)最高法民終595号

【最高額抵押約定】關于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與甘肅華甯東方貿易有限公司、鞍山樂雪(集團)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蘭州銀行科技支行與樂雪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為樂雪公司債務提供最高本金餘額5000萬的擔保。

【法院觀點】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雙方對于抵押财産限額5000萬元隻針對本金,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餘額在5000萬元以内的情況下,應就抵押财産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财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合同所約定的全部債權”。即,蘭州銀行對超出5000萬部分的債權仍然享有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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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二:(2016)粵01民終11473号

【最高額抵押約定】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越秀支行與廣州科密辦公科技有限公司、鐘奮強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合同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額為人民币500萬元整。在該最高本金限額内,不論抵押權人與債務人發生債權的次數和每次的金額,抵押擔保責任及于該最高本金額度項下的所有債權餘額(含本金、利息、罰息、複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抵押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抵押擔保範圍為抵押額度有效期内發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額項下的所有債權餘額(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罰息、複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抵押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

【法院觀點】《最高額抵押合同》均是各方當事人在協商一緻基礎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廣州市科密辦公科技有限公司為涉案貸款本金、罰息提供了其名下機器設備作抵押擔保,并已辦理了抵押登記,且涉案債務未超過《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抵押擔保範圍,故興業銀行越秀支行主張對上述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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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從上述案例可見,“債權最高額說”與“本金最高額說”,兩種不同的理解方式造成了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權範圍的差異,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判決也各不相同。

小編認為:第一,關于最高額的理解應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願,如果合同最高額債權中“最高額”的範圍進行明确約定,則應按照約定進行;第二,若合同中并未進行明确約定,雖然“本金最高額說”可以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更完整的保護,但“債權最高額說”更符合文義及立法本意,有更能體現民事交易的“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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