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
案例要旨
借貸雙方對已歸還的部分借款性質屬于本金還是利息部分産生争議的,法院應結合借貸事實判斷,因借款方長期從出借方處取得巨額借款不支付利息,明顯不符合常理,應認定雙方之間存在支付利息的約定。
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在本院再審中的争議焦點是,梁廷國所欠的主債務金額應如何認定?申訴人應否承擔擔保責任或賠償責任?
(一)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在王龍江與梁廷國于2012年6月19日簽訂《借款協議》前,梁廷國曾分數次共向王龍江借款1200萬元,并在借款到期後多次延期。在此過程中,梁廷國先後向王龍江支付了509.50萬元。對該509.50萬元的性質,梁廷國稱其應視為歸還的本金,理由是雙方未書面約定利息。而王龍江則主張,雙方約定利率為月息2.5分,該509.50萬元中有467.50萬元系歸還的利息,其餘42萬元系多付的利息且已退還梁廷國。對此本院認為,梁廷國從王龍江處取得巨額借款并長期使用而不支付利息,明顯不符合常理,故應認定雙方之間存在支付利息的約定。因已支付的利息均是梁廷國自願支付的,且王龍江未提交證據證實梁廷國于2012年7月11日最後一次支付利息時尚拖欠利息,綜合雙方往來款項的支付情況,應認定雙方對該日以前的利息已經結清。因此,在本案中,應認定至2012年7月11日梁廷國尚欠王龍江借款本金1200萬元。
(二)壽光廣濰公司等申訴主張,本案王龍江與梁廷國2012年6月19日簽訂的《借款協議》屬于借新還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中“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壽光廣濰公司等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對此本院認為,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2012年6月19日《借款協議》載明的借款,系王龍江和梁廷國雙方之前的借款本金加上利息轉化而成,故雙方簽訂該《借款協議》以及梁廷國向王龍江出具《借條》的行為,應認定為雙方對于之前借款的重新确認,雙方之間存在真實的借款關系,應認定有效。借新還舊是指對于期限屆滿無力償還的借款,借貸雙方通過簽訂虛假用途的借款合同,并将新貸款用于償還之前舊貸款的行為。而本案借貸雙方于2012年6月19日簽訂的《借款協議》隻是對原有借款關系的重新确認,并非借新還舊,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壽光廣濰公司等援引該條規定而主張不承擔責任,理由不能成立。
(三)壽光廣濰公司等申訴主張,梁廷國私自在2012年6月19日《借款協議》擔保欄加蓋申訴人公章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王龍江是有經驗的商人,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梁廷國擅自以申訴人名義為自己的債務提供擔保顯然是越權行為,是非善意的,因此申訴人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被申訴人王龍江則主張,原審判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理解與适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審判觀點和司法實踐,認定壽光廣濰公司向王龍江提供的擔保合法有效正确,梁廷國挪用資金罪的生效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和認定的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權決定使用公章,不存在無權代理的問題。
來源:民法典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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