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博客和合夥指南公衆号第1166篇文字
居住權,不因為一直居住就會有,也不因為對房産有貢獻就會有
複習一下《民法典》的小知識:居住權
“居住權”這個詞語,在法律意義上,因為《民法典》的實施,是發生過重大變化的,也由此造成了一些人在認知方面沒有及時更新,形成了錯誤的想法。
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實施之前,在我國的法律政策、司法解釋裡也有“居住權”的詞語,在法院的判決書裡也有“居住權”的詞語,在我們日常語言裡也有這個詞語,但是,這些詞語并不是《民法典》中的“居住權”。
過去提到的“居住權”,大緻隻是一種債權的性質,并不是物權。比如,在過去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中規定,“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财産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但是,《民法典》規定的“居住權”,是一種新的物權。
因為是涉及到不動産的物權,所以《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條中規定,“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因為這個“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的法律規定,所以,意味着,沒有進行居住權登記的,就不可能享有“居住權”了。而在《民法典》之前,并沒有這樣的規定,因為那時的“居住權”的法律性質和現在是不同的。
但是,可能是《民法典》出台不久,也可能是普法還需要時間,總之,很多人對于“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這句話很不熟悉,于是就出現了一些很無謂的請求确認居住權的民事訴訟官司,浪費精力浪費錢。
例如:
邵某和江某,原來是夫妻關系,2018年12月14日自願登記離婚。《自願離婚協議書》約定了子女撫養費的分擔、房屋産權的分配。但是,對于離婚後分配贈送給子女的房屋,《自願離婚協議書》中有一句話:“男女雙方擁有居住權,該房剩餘貸款由女方承擔”。
2021年,邵某起訴到法院,請求法院确認自己對于《自願離婚協議書》所提到的“男女雙方擁有居住權”的房屋擁有居住權。
審理該案的法院認為:
根據法律規定,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根據該條規定,登記是居住權的生效條件,未經登記的,居住權未設立。本案中,原、被告雖然在自願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原告就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權,但是并未辦理居住權登記,因此居住權并未設立,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又例如:
原告孫某向法院起訴,請求确認自己對相關房屋享有居住權。
原告孫某的理由是:原、被告為表親屬關系,被告的父親管某1為原告舅舅。原告為回滬知青子女,1989年6月26日原告戶籍遷往上海市楊浦區XX村XX号XX室,戶主為管某1。1991年3月18日,管某1按政策福利分房,分配系争房屋,承租人為管某1。1999年3月5日,被告買下系争房屋産權。管某1此前告知原告系争房屋沒有原告利益,2020年5月,原告調取系争房屋住房調配單,顯示配房人口為7人,原告為配房人口之一。鑒于被告未如實告知原告利益,且原告沒有作出放棄福利房權利的意思表示,現原告要求請求排除妨礙,要求實際居住在系争房屋。
訴訟中,原告孫某明确本案訴請系基于民法典規定的居住權。
歸納一下,孫某的理由是,相關房屋的取得,從曆史來源看,使用了孫某的配房額度的福利。
但是,審理該案的法院并不支持孫某的主張,法院任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居住權的規定,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而縱觀本案,原告主張的居住權來源為房屋的原始受配人身份,其主張的權利來源及性質與民法典規定的居住權不同,且原告回滬時,其監護人為喬某,原告戶籍及居住均随喬某變更而變更,因喬某當時戶籍在被告房屋處,故原告戶籍随之遷入,但從未實際居住,綜上,原告主張确認對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權,無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最後一個例子:
原告陳某,從2005年與吳某結婚起,一直居住在涉案的房屋裡。
吳某于2019年11月26日去世,遺囑中将這套房屋由吳某的妹妹吳某某繼承。
2021年,吳某的妹妹吳某某要求陳某搬離房屋。于是,陳某起訴,請求法院确定自己有居住權,主要理由是:因婚姻關系而長期居住于涉案房屋的現狀應得到尊重,而且,陳某目前并無其他居住的條件。
法院駁回了吳某的訴訟請求,理由是:
1、雖然陳某是吳某的妻子,但吳某某已依據遺囑及生效判決取得涉案房屋的權屬,也已取得了不動産權證,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陳某與現房屋所有權人吳某某并未簽訂書面合同對居住權的設立進行約定及向登記機構辦理登記。
2、吳某去世前未訂立遺囑對在涉案房屋設立居住權的事宜進行安排。其三,陳某在本案中訴請要求确認其對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權,但其該主張無權利基礎,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關于設立居住權的規定。
所以,小結一下:沒有登記,就沒有居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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